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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既森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7

林既森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既森。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州市越秀区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绍华,广州市越秀区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叶家灿。
委托代理人:叶霭斯。
委托代理人:余家希。
上诉人林既森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既森于1980年8月进入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工作,离职前任工程师,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60元/月。2000年8月1日,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下发《科研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穗化研(2000)25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工效工资是本部门创收提成和全所经营效益提成。工效工资以课题组或研究室为独立核算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工效工资等于经营收入额(不含税)×1.3%+纯收益×25%。其中按经营收入额计提部分,每月计提及发放一次,按纯收益计提部分,每半年计提一次,预提70%,余30%年终结算。
诉讼中,林既森、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双方对工效工资的支付结算陈述不一致。
林既森主张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效工资81863.27元,该部分工资属于林既森所在小组三个人,具体分配金额需领取后由三人自行协商分配,现在还不清楚林既森本人应得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林既森出示了:1、林既森陈述;2、劳动合同;3、关于尽快补发被拖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水性含氟涂料工效工资的请求;4、改革方案;5、退休证;6、工资条;7、存折明细表;8、完税证明;9、所得税清单;10、损益明细月报表;11、卢迪斯书面陈述;12、卢迪斯谈话笔录;13、罗国钦书面陈述;14、罗国钦谈话笔录;15、补助费报销单;16、工效工资执行表等予以证实。
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林既森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效工资,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作为事业单位,当年预算的费用不能跨年结算,故规章制度规定工效工资在当年结算。报销单上有无记帐凭证是财务的问题,不能证实该报销单是2008年的工效工资,林既森也确认了2009年领取了工效工资。对此,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出示了:1、劳动合同;2、工资签收凭证;3、《改革方案》。
经质证,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对林既森出示的证据1、3认为是林既森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可以看出工效工资不属于林既森正常时间工作的工资,工效工资的结算时间是当年结算,并非跨年度结算;对证据6、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不确认2006年2009年12月的4张工资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至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既森对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签收凭证显示的是已经领取的工效工资,签收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中17793元是2008年的工效工资。工效工资正常的发放程序是当年工效工资的25%需到次年发放,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凭证可以看出2009年2月发放的奖金是12月的奖金,3月发放的是1月的奖金。
另查,林既森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效工资差额81863.27元。2013年12月1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仲案(2013)13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林既森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林既森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尽快补发被拖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水性含氟涂料工效工资的请求、《改革方案》、退休证、工资条、存折明细表、完税证明、所得税清单、损益明细月报表、卢迪斯书面陈述、卢迪斯谈话笔录、罗国钦书面陈述、罗国钦谈话笔录、补助费报销单、工效工资执行表、工资签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改革方案》,工效工资应于年终结算。即使按照林既森的主张,部分工效工资于次年结算,林既森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效工资也应于2010年5月前结算完毕。林既森于2013年10月14日主张支付,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林既森主张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支付2009年1月1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效工资81863.27元,但同时又确认该部分工效工资属于林既森所在小组的三个人,不清楚林既森本人应得的金额是多少。现在林既森主张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将81863.27元全部支付给林既森一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既森要求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支付加付赔偿金40931.6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项目,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且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调处。林既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既森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既森负担(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林既森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元)。
判后,林既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简易程序超审限,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庭审中未当庭核实。二、1、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改革方案》,工效工资应于年终结算。”的认为不符合事实。由于纯利润乘以25%的工效工资是依据效益(即利润)而计发。“利润表”(年度)的编制完成时间为下一个会计年度的年初,也就是说纯利润乘以25%的工效工资不可能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进行年终结算。2、关于诉讼中“林既森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对工效工资的支付结算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以记帐凭证只保管二年为由拒绝提供证据,该理由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报表。以事实为依据,根本不存在“林既森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对工效工资的支付结算陈述不一致”的问题。3、在证据质证中,关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凭证可以看出2009年2月发放的奖金是12月的奖金,3月发放的是1月的奖金。”的这段文字没有准确反映客观事实。事实上,发放的只是奖金(工效工资)的一部分,即按经营收入额(不含税)乘以1.3%;而本案中追讨的是奖金(工效工资)的另一部分,即按纯收益乘以25%。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林既森的主张,部分工效工资于次年计算,林既森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效工资也应于2010年5月前结算完毕。”这个推理是错误的。4、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成立前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国资委全资拥有的企业法人,“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作为事业单位,当年预算的费用不能跨年度结算,故规章制度规定工效工资在当年结算”的问题与事实不符。5、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将2009年12月24日发放的2008年度的纯收益×25%的工效工资,张冠李戴为2009年度的纯收益×25%工效工资。6、在证据质证中,关于“认为证据可以看出工效工资不属于林既森正常时间的工资,工效工资的结算时间是当年结算并非跨年度结算”的问题。事实上,工效工资当属林既森正常时间工作的工资,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从未执行《改革方案》所规定的25%工效工资发放时间。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的会计档案清晰记录了《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7、关于案件中“不清楚林既森本人应得的金额是多少”的认为。《改革方案》文明确规定,效益工资由科研课题组自行分配。本案以林既森一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且经课题组其他成员协商一致的。三、上诉人林既森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林既森上诉请求:一、要求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向林既森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报酬(工效工资)81863.27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承担。
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答辩称:一、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并无拖欠林既森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效工资,根据《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项第(2)点的规定,有关林既森2009年度的工效工资已在2009年年终全部结算完毕。因此,林既森直至2013年10月14日才就上述期间的工效工资提出仲裁申请,而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广州化工研究设计院不同意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诉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故本案林既森要求支付未足额给付工效工资差额部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对此不应处理,应予驳回。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林既森所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林既森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林既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既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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