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与彭聿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与彭聿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曹永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聿珍。
上诉人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峰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彭聿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峰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上诉人彭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彭聿珍到永峰电器厂处从事绕线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彭聿珍工资以1500元/月计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没签订劳动合同,永峰电器厂也没为彭聿珍缴纳社会保险。彭聿珍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有未正常上班情况。2013年1月29日永峰电器厂向溧水县职业介绍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自己于2013年2月1日起与彭聿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永峰电器厂向彭聿珍发出通知,以彭聿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3年2月起解除与彭聿珍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彭聿珍自己补缴2006年至2010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共计38122.46元。事后永峰电器厂支付给彭聿珍补缴社会保险款21268元。2013年2月26日彭聿珍向永峰电器厂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言明“2013年之前养老金一次性结清,2126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次补助款含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前期未及时参保的赔偿金等,该款付清后,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或劳动保障争议,彭聿珍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厂寻畔滋事。否则,我厂要求其返还本款,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庭审中彭聿珍对“2013年之前养老金一次性结清”的书写内容无异议,但对后面书写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永峰电器厂私自添加。
上述事实,有彭聿珍、永峰电器厂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对于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永峰电器厂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彭聿珍在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中虽未正常出勤,但庭审中彭聿珍、永峰电器厂提供的两份相互矛盾的考勤表,同时永峰电器厂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聿珍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另永峰电器厂于2013年1月29日已向相关部门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通知彭聿珍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于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彭聿珍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因而彭聿珍的二倍经济补偿款为21000元。对于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额外补发彭聿珍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而对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个月*1500元/月=1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彭聿珍要求永峰电器厂支付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监察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对于永峰电器厂依据庭审中提供2013年2月26日支款凭证认为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支款凭证为两人书写,且彭聿珍对由曹松柏所书内容不予认可,因而对该支付凭证中“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或劳动保障争议”不予认定。对于彭聿珍已从永峰电器厂处领取21268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2月26日支款凭证中已写明为2013年前养老金等一次性结清,因而该款应当认定为永峰电器厂支付彭聿珍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聿珍赔偿金21000元、二倍工资16500元,合计37500元。二、驳回彭聿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永峰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前通知相关部门,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只能是该通知无效,解除劳动关系应以通知劳动者本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向相关部门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通知被上诉人彭聿珍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彭聿珍旷工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复印件为合法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违法,判决双倍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000元,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领取补偿21268元是如何构成的,简单认定是社会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聿珍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永峰电器厂提交的考勤表原件,与彭聿珍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相比较,彭聿珍出勤、缺勤天数相同,而缺勤原因不同,前者为旷工、后者为事假。双方提交的考勤表上均无劳动者的签字,就对方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彼此均不予认可。
又查明,彭聿珍在一审中提交的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彭聿珍于2013年7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1、2013年1月29日永峰电器厂向溧水县职业介绍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起与彭聿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永峰电器厂通知彭聿珍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证明系永峰电器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永峰电器厂主张系彭聿珍旷工,并提交了考勤表原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永峰电器厂提交的考勤表虽有原件,但该原件上并无彭聿珍的签字,彭聿珍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永峰电器厂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对于永峰电器厂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永峰电器厂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支款凭证中,对于21268元的用途已经说明系用于结清2013年前的养老金,而其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次补助款含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前期未及时参保的赔偿金等,该款付清后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或劳动保障争议,彭聿珍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厂寻畔滋事。否则,我厂要求其返还本款,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的内容,系永峰电器厂的人员私自添写,彭聿珍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支款凭证的内容仅部分真实,永峰电器厂以此为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予补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自2006年3月彭聿珍入职起至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彭聿珍以永峰电器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而本案中彭聿珍申请仲裁的时间则是2013年7月4日,因此,彭聿珍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期间,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
二、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聿珍赔偿金21000元。
三、驳回彭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袁奕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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