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新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振新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振新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李振新与公交公司之前的劳动争议经过处理后,公交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通知李振新上班,此时李振新符合单位内退的条件,公交公司应当为李振新办理内退手续。(二)李振新原来从事的工种是电瓶工,恢复劳动关系后也应当安排到原岗位工作,并享受电瓶工的工资标准。(三)李振新在2009年11月29日已经符合内退条件,公交公司拖欠、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应当按照郑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计算退休待遇的标准算至2012年2月。李振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5年因公交公司解除与李振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引发纠纷并产生诉讼,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振新的申诉不予提审,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讼告一段落。公交公司2009年11月29日通知李振新恢复劳动关系,李振新接到通知后回到单位工作。2010年7月公交公司为李振新办理了内退手续。(二)李振新虽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从事电瓶工,但在2009年11月恢复劳动关系时公交公司根据本单位具体岗位情况安排李振新从事了其他工作,生效判决参照李振新实际从事岗位的待遇计算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也支持了李振新返聘工资)。(三)公交公司通知李振新上班后,为其补发了2009年7月至11月之间的工资,李振新予以接收。对李振新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之间的工资,生效判决按照李振新实际从事的岗位计算工资并无不当。李振新主张应当以《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领取退休工资。该办法是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的职工领取退休金的规定。公交公司为李振新办理内退之后一直为李振新发放工资,直到2012年2月李振新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李振新上班后除领取返聘工资外,生效判决还支持了内退工资。李振新主张2010年7月内退之前公交公司因拖欠、克扣内退工资而应支付的赔偿金生效判决已经支持。李振新在内退之后没有再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但单位一直在为李振新发放内退工资),其要求单位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不能成立。
综上,李振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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