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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依川与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47

李依川与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依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
上诉人李依川与被上诉人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宜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100号民事判决,李依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上诉人李依川,被上诉人重庆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军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依川于2013年6月27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宜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561元、2013年4月、5月工资9366元等仲裁请求。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四川宜居公司经通知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该案,该委依据李依川提供的证据及李依川的陈述认定李依川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四川宜居公司支付李依川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967.80元及2013年4月、5月工资6836元。四川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四川宜居公司和李依川对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依川于2013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宜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188.60元及2012年所签底薪2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依川于2012年2月8日至12月31日在重庆宜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14)068号仲裁裁决,裁决重庆宜居公司支付李依川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27元,同时驳回了李依川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宜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依川表示其主张2012年底薪20000元没有证据,故不再主张该项请求,只要求重庆宜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5188.10元。
一审审理中,重庆宜居公司述称重庆宜居公司和四川宜居公司均是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李依川曾受西安坚瑞安全应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重庆宜居公司工作过,但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就离开了重庆宜居公司,重庆宜居公司与李依川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依川述称其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在重庆宜居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李依川为证实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李依川本人的社保接续卡、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据显示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为李依川在江北区参加养老保险,李依川表示不清楚是重庆宜居公司还是坚瑞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2.李依川本人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对账单,证实上述期间内重庆宜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3.重庆宜居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卡,证明与重庆宜居公司有劳动关系。重庆宜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李依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是重庆宜居公司为李依川缴纳的养老保险,证据2也不能证明是重庆宜居公司向李依川发放的工资。每一个购买重庆宜居公司产品的客户,重庆宜居公司都会向其发放产品售后服务卡,证据3亦不能说明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有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李依川诉称:李依川于2013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案字(2014)068号仲裁裁决,裁决重庆宜居公司支付二倍工资7027元。重庆宜居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1号裁决书,其中审理查明,李依川称自己于2012年6月到四川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这与沙劳仲案字(2014)068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李依川于2012年2月8日至12月31日在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不符。从上述两份裁决书可以看出,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31日,李依川在工作时间上是重合的,重庆市与成都市不是同一个地点,李依川不可能在同一个时间在不同的地点工作。因此,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重庆宜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宜居公司不予支付李依川二倍工资。
一审原告重庆宜居公司辩称: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依川于2012年2月8日到重庆宜居公司上班,在重庆宜居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李依川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同时也在四川宜居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请求重庆宜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10518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依川主张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李依川负举证责任。李依川提供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已经表明在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是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依川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是重庆宜居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产品售后服务卡上虽有重庆宜居公司公司公章,但仅凭产品售后服务卡亦不能证明李依川与重庆宜居公司有劳动关系。由于李依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依川主张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依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宜居公司有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重庆宜居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依川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李依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被告李依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4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宜居公司支付李依川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188.10元。2、由重庆宜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是李依川的血汗钱,请二审法院明察。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依川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宜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中,重庆宜居公司举示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费发票876元及暂扣财务专用票据30000元,拟证明李小军作为四川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李依川支付了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3年4、5月工资。李依川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30000元,但认为仲裁裁决的部分款项还未到位。
李依川坚持认为重庆宜居公司向晏丹丹(案外人)浦发银行打卡支付的款项即是重庆宜居公司支付给李依川的工资,重庆宜居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二审审理中,李依川陈述:其2012年2月8日到2012年12月31日在重庆宜居公司工作,2013年1月开始到四川宜居公司工作,实际在2012年7月左右就已经在成都进行四川宜居公司的协助筹备工作。重庆宜居公司则认为,李依川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李依川是受限坚瑞公司指派到重庆市场指导重庆宜居公司工作,工资由西安坚瑞公司发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依川称其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举示的浦发银行的客户卡对账单亦不能证明由重庆宜居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产品售后卡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李依川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宜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重庆宜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依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依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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