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来成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来成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德平。
委托代理人赵凤仙。
上诉人李来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李来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2月18日开始在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18日,我被乘客殴打致伤,祥龙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我办理工伤认定。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后,要求祥龙公司报销工伤药费。祥龙公司将我的药费单据拿走一段时间后,谎称将药费打到我卡上,并让我对班签了字,可药费至今未给我。祥龙公司应支付我工伤工资和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祥龙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2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祥龙公司应当支付我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2、祥龙公司支付我工伤药费1766.11元;3、祥龙公司支付我工伤工资3825元;4、祥龙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前双倍工资所差金额9250元;5、祥龙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951元。
祥龙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我公司同意支付李来成工伤医药费1693.16元和工伤工资3825元。我公司与李来成签订有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将劳动合同延续到2012年5月2日,到期后我公司要求续订合同,李来成明确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来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祥龙公司当庭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同意支付李来成工伤医药费1693.16元,不持异议。祥龙公司同意支付李来成工伤工资3825元,亦不持异议。李来成主张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传递单,认定李来成与祥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补签至2012年5月2日,故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之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祥龙公司要求与李来成续签劳动合同,李来成明确表示不续签,故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当事人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对李来成要求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来成工伤医药费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二、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来成工伤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驳回李来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来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祥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该劳动合同到期前祥龙公司乞求我续签劳动合同,我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此后祥龙公司一直让我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并于该日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期间祥龙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祥龙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李来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祥龙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51元。祥龙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来成入职祥龙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运营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满前,祥龙公司要求与李来成续订劳动合同,李来成表示不同意。李来成在祥龙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营运合同变更书》。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祥龙公司)、乙(李来成)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落款处有祥龙公司的盖章和李来成的签字。”《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中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一栏显示:“经甲(祥龙公司)、乙(李来成)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落款处有祥龙公司的盖章和李来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
2013年4月2日,李来成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祥龙公司支付:1、工伤药费1766.11元;2、工伤工资3825元;3、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工资9250元;4、经济补偿金9951元。2013年7月1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裁决祥龙公司支付李来成工伤医药费1693.16元、工伤工资3825元;驳回李来成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来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李来成称其与祥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但祥龙公司一直让其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并于该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期间祥龙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祥龙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协商一致,将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故双方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亦曾多次与李来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李来成均予以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祥龙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祥龙五分公司运营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和李来成的“《声明》”予以证实。其中,《传递单》中显示运营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申请人处有李来成的签字。李来成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李来成,2012年5月4日。”李来成对《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传递单》和“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署《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时内容为空白,其中的内容为祥龙公司后补的。因其后续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传递单》和“声明”中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故该《传递单》和“声明”对其均不产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传递单》和“声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来成虽称其与祥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后祥龙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祥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均显示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李来成亦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来成虽称其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时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的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传递单》和“声明”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李来成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李来成以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传递单》和“声明”中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传递单》和“声明”对其均不产生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来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来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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