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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明与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1

李建明与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名南京邮政局)。
负责人:李春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劲松。
再审申请人李建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用工法律关系不明,申请人是南京邮政局职工,实际与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是派遣用工关系,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来约束和管理。(二)申请人自2002年被派遣到鸿兴达公司,受到不公正待遇和迫害,被非法变更工作岗位,剥夺工作权利,降低工资待遇,扣发多年工资。企业竞聘弄虚作假,欺骗愚弄职工。(三)企业制造假签名考评卡,先决定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后走工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四)申请人长期被剥夺了应有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知晓企业章程制度。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李建明长期旷工,没有按照单位要求正常上班,所以只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本院审查查明:1986年1月,李建明到原南京邮政局工作,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南京邮政局进行体制改革,江苏省邮电管理局下发《关于南京邮政局管理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一文,明确鸿兴达公司是南京邮政局下设企业之一。2008年1月,南京邮政局安排李建明到鸿兴达公司下属的器材分公司工作,先后任仓库管理员和传达员。2010年5月20日,器材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建明送达鸿兴达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要求李建明次日到岗的书面通知。同年6月9日,器材分公司向李建明发出书面通知,称将以李建明旷工为由,按相关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建明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同年6月18日,南京邮政局工会根据鸿兴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相关材料,书面同意南京邮政局解除与李建明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8日,南京邮政局向李建明送达了《关于解除与李建明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6月17日,李建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对李建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9月1日,李建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南京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邮政局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35000元。该院判决:驳回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李建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建明被原南京邮政局安排至鸿兴达公司下属的器材分公司工作,其自2010年1月起没有进行电子考勤,5月起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南京邮政局据此决定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与李建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建明主张其对单位规章制度不知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南京邮政局提供的《南京邮政局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经过该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南京邮政》专版上全文刊登,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公示。况且,连续旷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作为普通公民均应知晓。因此,李建明主张南京邮政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建明主张的其在鸿兴达公司下属的器材分公司长期受到不公正待遇、违法调整其岗位等,由于器材分公司实施岗位竞聘,李建明填写了报名表,并表示服从分配,后李建明实际没有参加岗位竞聘。器材分公司由此调整李建明工作岗位,不存在违法之处。李建明如认为南京邮政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法情形,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解决,不应长期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
综上,李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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