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战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海战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战,上诉人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战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展德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海战在展德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李海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展德公司:1、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元;2、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1元;3、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4、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经仲裁,裁决展德公司支付李海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并为李海战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655.10元(包括李海战个人承担部分877.50元);对李海战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海战、展德公司均不服,李海战以仲裁诉请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展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1、双方确认从李海战入职至2012年10月期间展德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海战工资,并签名领取,从2012年11月起展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海战工资。2、展德公司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意另行支付李海战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为2012年7月4,000元、2012年8月4,000元、2012年9月3,996元、2012年10月5,338元、2012年11月3,500元;另展德公司对李海战的岗位不实行考勤。李海战则表示其从未收到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展德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李海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7,500元,2012年11月经银行转账支付工资3,500元,另支付现金4,000元;另展德公司对李海战实行考勤。
原审法院另认定,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海战的款项为2013年1月30日转账4,000元(2012年12月份款项)、2013年3月4日转账3,991元(2013年1月份款项)、2013年3月29日转账2,108元(2013年2月份款项)、2013年4月27日转账1,724元(2013年3月份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海战、展德公司对李海战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展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二年的职工工资单备查。现展德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2012年11月前以现金方式发放李海战工资的签收清单,展德公司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展德公司发放李海战的工资情况看,双方对李海战领取的第一笔“固定工资”3,500元均无异议,对2012年12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的第二笔款项及之前展德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海战的第二笔款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展德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从展德公司的陈述看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李海战的款项系住房补贴及报销款,因此,该款项实际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李海战款项的行为实际系职务行为,而并非是个人行为,在展德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住房补贴及报销款的情况下,且遭李海战否认,原审法院确认第二笔款项系展德公司支付李海战的劳动报酬,同时,展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第二笔款项的标准,原审法院采信李海战的主张确认该第二笔款项的标准为4,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海战的月工资由3,500元及4,000元组成合计7,500元。对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展德公司实际支付李海战该2个月的第二笔工资的数额看确实存在差额,故展德公司应按第二笔工资标准4,000元支付李海战工资差额,现李海战主张的工资差额并不高于展德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因此,展德公司应支付李海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元。
关于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1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李海战表示展德公司对职工实行考勤制度,但遭展德公司否认,现李海战提供的调休单仅证明李海战在该日存在加班,但已通过调休冲抵了该日加班,李海战对其主张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此李海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海战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展德公司表示因李海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海战。对此,展德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展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展德公司未及时与李海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展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海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审法院上述确认的李海战月工资标准,展德公司应支付李海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66元。对展德公司提出不支付李海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展德公司认为李海战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李海战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元;二、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66元;三、驳回李海战要求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1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海战、展德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海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三、四项诉请。另,要求展德公司支付住房补贴36,000元。李海战的主要理由为:1、展德公司对员工实施考勤,李海战经常加班,所以才会填写加班申请表,才会有调休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且员工手册规定了六天工作制;2、展德公司未与李海战签订劳动合同,李海战直至申请仲裁之前才知晓诉讼时效为1年,故李海战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3、展德公司未依法为李海战缴纳社保;4、展德公司告知李海战应享有住房补贴,但一直未支付,故应支付住房补贴36,000元;5、展德公司未提供员工入职表、工资签收单、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
上诉人展德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展德公司无需支付李海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66元。展德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展德公司于李海战入职以后一直通知李海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1日在公共栏张贴公告,要求李海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海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且与李海战同月入职的员工董浩远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亦可印证李海战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海战支付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等项目”,不应计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上诉人李海战与展德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李海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海战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展德公司处工作……”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展德公司处工作。展德公司认为,根据李海战的员工厂牌上记录的日期,李海战于2012年6月18日就职。本院认为,鉴于李海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海战提出的此节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海战提供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展德公司对所有员工实施打卡考勤,李海战存在加班事实。展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展德公司对李海战所在的设计部门不予考勤。本院认为,根据李海战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展德公司实施纸质考勤卡打卡考勤,然员工手册并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李海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另,李海战提供其与上海至首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其于2008年的工作报酬即为6,500元,故在展德公司不可能接受3,500元劳动报酬的工作。展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双方对李海战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李海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展德公司则主张李海战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此外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圣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海战转账支付的住房补贴、报销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与展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圣意转账支付给李海战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展德公司主张该笔钱款系住房补贴及报销钱款,不属于基本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展德公司亦无法提供2012年11月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李海战工资的签收清单以证明其工资组成,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李海战的主张,确认该笔钱款标准为4,000元,其工资标准由3,500元与4,000元组成,合计7,500元,并无不当。展德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海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展德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李海战拒签所致,应由李海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结合展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其已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法定时间内送达李海战,且李海战存在拒绝签订的情况,故本院对展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海战主张其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海战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海战主张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上述确认李海战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展德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海战支付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属于“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等项目”,不应计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海战、展德公司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李海战提供了调休单、电子邮件、加班申请表、证人证言、员工手册等证据。结合李海战提供的证据来看,调休单仅能表明李海战利用调休折抵了2013年3月3日的加班,其他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李海战存在加班的事实。李海战虽主张展德公司实施纸质考勤卡打卡考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请求,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李海战要求展德公司支付住房补贴36,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海战,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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