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利与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国利与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利与上诉人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输公司)、被上诉人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国利于2014年5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2009年);2、足额支付工资(307998元);3、广电传输公司、文广新局支付工资应付金额的99%的赔偿金。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李国利、广电传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利,上诉人广电传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6日,李国利同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李国利为博爱县广播电视局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经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同意,由广电传输公司招录李国利为其职工,并办理了劳动人事档案。2008年4月11日,李国利同广电传输公司签订了卫星天线稽查工作方案。2009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稽查协议。2010年李国利停止工作至今。2013年5月8日,博爱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文广新局确认了李国利2007年为广电传输公司职工,并同意李国利上岗工作。2014年1月21日,文广新局人事部门为李国利出具证明,证明李国利2009年返还岗位工资为68444元。2014年2月26日,李国利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额为每月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经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同意,由广电传输公司招录李国利为其职工,并办理了劳动人事档案,至此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李国利为其职工,广电传输公司停李国利工作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悖,故应安排李国利上岗工作,并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的补发应比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李国利请求继续履行2008年、2009年的合同,因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期限,合同均已到期,且属于单位内部工作方式,能否继续签订合同,属工作单位内部工作事项,法院无权干涉,故李国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利请求按2009年返还工资进行补发,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应付金额的99%的赔偿金,因该款属于李国利2009年承包稽查工作应返还的利润,不是正常的工资数额,再者,李国利属于停止工作期间的补发工资,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文广新局认为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应当是无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李国利起诉。无论就劳动争议发生的地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来讲,该劳动争议应由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文广新局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原告李国利上岗工作。二、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李国利工资款,每月按1100元计算,由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利对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
李国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合同;2、足额支付工资(2010年元月—2014年6月)307998元)二倍工资;3、2008年工资33000元及2009年工资68444元二倍工资(已经支付一倍);4、依法判决文广新局承担连带责任,广电传输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审认为李国利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与李国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与李国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现在也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应再支付李国利2008年工资33000元和2009年工资68444元。2、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给李国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底,被上诉人拿走李国利1万元的中山大饭店的消费卡。因李国利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就停止了李国利的工作,让李国利回家休息,处理问题时一拖就是几年,并且把李国利及妻子的人事档案丢失,说李国利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2013年通过信访,被上诉人同意李国利上岗,但到现在也没有落实李国利的工作。从2010年到现在,因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其他用人单位怕承担责任不敢使用李国利,致使李国利没有经济收入,给李国利造成损失。以上事实都是被上诉人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赔偿。3、原审认为2009年的工资68444元是李国利2009年承包稽查工作应返利润不是正常工资数额,不作为赔偿依据。李国利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上诉人2008年—2009年订立的稽查协议按比例返还的款项就是工资,是为了鼓励职工多劳多得,68444元是李国利在2009年每天早6点到22点加班、加点,没有节假日辛苦挣来的,是李国利付出劳动后得到的报酬,不是利润,是2010年被上诉人稽查收入的3倍,李国利2010年元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损失应按68444元计算。即使2009年工资68444元不能认定,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认定李国利的工资损失。2010年后被上诉人的稽查工资支出每年大约8万元左右,工作由三人负责,每人固定月工资1900元,另外全年稽查收入的40%返还作为工资,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供,所以从2010年元月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李国利工资307998元的二倍工资。4、原审认为补发工资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李国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李国利下岗,而且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下岗、失业、裁员的规定,应视为李国利还在稽查岗位。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给李国利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赔偿应按上诉人在岗、岗位工资同工同酬赔偿,不应支付最低工资。
广电传输公司辩称,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尽管有一个招工表,但李国利没有向广电传输公司报到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李国利没有报到,就不存在档案,更不存在丢失的问题。李国利从来没有在广电传输公司从事过工作,不存在确定的固定工资,其身份仅是承揽、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工作只是实施合同约定的义务,获取的报酬是合同款项,不属于工资范畴。李国利从来没有上岗,也就不存在下岗、失业问题,更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李国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文广新局辩称,文广新局与广电传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判驳回李国利对文广新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广电传输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李国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认定“2004年4月6日,李国利同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李国利为博爱县广播电视局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经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同意,由广电传输公司招录李国利为其职工,并办理了劳动人事档案。2008年4月11日,李国利同广电传输公司签订了卫星天线稽查工作方案。2009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稽查协议。2010年李国利停止工作至今。……”是错误的。事实上,李国利在2004年的时候仅是我单位的工程施工一方,与我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2007年,虽经当时的广播电视局同意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李国利始终未到单位报到,办理相关手续,一直作为合同的一方进行约定的工程施工,即使2008年秋季工程结束后,也未到我单位报到。2009年5月份,李国利承包了私自安装卫星天线的稽查工作,并以合同形式确定了承包关系,在2010年5月底合同结束后,李国利从未要求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2012年12月,我单位根据上级指示精神上挂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前后,李国利也从未要求过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上班工作。2、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据以李国利所提供的招工表从形式上认为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而李国利长期放弃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广电传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李国利工资款,每月按1100元计算,由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显然是不正确的。不要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按照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补发2014年以前的工资。
李国利辩称,广电传输公司在2007年为李国利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2008年和2009年与李国利签订了稽查协议,所以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0年元月底,广电传输公司停止了李国利的工作。
根据上诉人李国利与上诉人广电传输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文广新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电传输公司是否应为李国利安排工作。二、广电传输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国利2008年、2009年双倍工资的一半。是否应支付2010年至今的工资,该工资标准是原判确认的每月1100元,还是李国利主张的双倍工资60余万元,文广新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国利认为其与广电传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电传输公司应为李国利安排工作。理由为2007年广电传输公司给李国利办理了招工手续,2008年、2009年就与广电传输公司签订了稽查协议,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电传输公司称李国利没有上班是不正确的。广电传输公司认为其与李国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广电传输公司在2007年办理招工表后,李国利从来没有报到过,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广新局认为文广新局与广电传输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对于广电传输公司是否与李国利建立劳动关系,文广新局不存在法定的管理义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国利认为广电传输公司应当支付李国利2008年、2009年双倍工资的一半,2010年元月至今的双倍工资,该工资应为李国利主张的60余万元,文广新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广电传输公司从2007年办理招工以后,没有与李国利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李国利双倍工资,2010年至今的工资是参照2009年每月5703.7元的标准计算;文广新局是广电传输公司的主管单位,李国利在2010年被停止工作后,李国利多次找文广新局和广电传输公司解决问题,但迟迟不予解决,经过信访,文广新局在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处理意见。广电传输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李国利的工资,理由为李国利从来没有以所招职工的身份向广电传输公司报到过,更没有要求过签订劳动关系,确定劳动报酬;文广新局没有权利为广电传输公司的职工确定工资标准,李国利获得的报酬是合同的款项,而不是工资;文广新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能代表广电传输公司的意见,仅仅是文广新局的一个建议和意见而已。文广新局认为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文广新局没有关系,文广新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李国利提交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广电传输公司与李国利签订的卫星天线稽查工作方案、协议,以及文广新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认定李国利与广电传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电传输公司称其与李国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广电传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国利安排工作。由于李国利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请求广电传输公司、文广新局支付其2008年、2009年的二倍工资的一半,因此本院对李国利请求广电传输公司、文广新局支付其2008年、2009年的二倍工资的一半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广电传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李国利进行管理,广电传输公司与李国利在2008年、2009年签订的卫星天线稽查工作方案和稽查协议正是广电传输公司对李国利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广电传输公司在2010年元月停止李国利的工作,视为李国利的稽查工作结束,李国利请求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电传输公司在2010年元月停止李国利的工作后,未安排李国利从事其他工作,也未支付李国利工资,因此李国利请求广电传输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原判确定的每月1100元计算为妥,这是因为广电传输公司停止李国利的稽查工作后,不为李国利安排其他工作造成的。李国利要求参照2009年的收入来计算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且要求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在其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因此李国利请求广电传输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60余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国利与文广新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文广新局与广电传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李国利要求文广新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利、广电传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利、广电传输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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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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