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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区泰记农副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4

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区泰记农副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炊灿。
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景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景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泰记农副产品(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景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梅红。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炊灿、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农副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区泰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炊灿主张于2010年9月28日入职广东东升农场,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离职,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李炊灿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24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该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查明”其中包括:“李炊灿与东升公司(广东东升农场,下同)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炊灿称其于2010年9月28日入职,于2012年7月23日离职,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东升公司对李炊灿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确认,但认为李炊灿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该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其中包括“认定李炊灿于2012年7月23日离职。”本院以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而予以确认。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诉讼中,广东东升农场确认李炊灿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但主张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为此,广东东升农场向原审法院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条原件各1份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奖惩条例》第4.6.1;4.6.5;4.8.9;4.8.21等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从2012年7月4日起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行政、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请你在2012年7月5日前到人事部办妥离职交接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区泰记农副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7月4日。”收条载明:“今本人收到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6月、7月在职工资贰仟叁佰玖拾圆整。2012年7月11日,李炊灿(签名)。”经开庭质证,李炊灿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条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李炊灿、广东东升农场所提供证据与案件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对李炊灿主张上述入职、离职以及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是在同一地点经营、属同一套人马的关联企业,存在同时用工情形。李炊灿入职广东东升农场后,由广东东升农场的关联企业区泰记公司与李炊灿签订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网络管理员,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广东东升农场要求李炊灿与其关联企业区泰记公司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炊灿以其签订合同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以及公章都是广东东升农场填写和加盖的,李炊灿认为其只是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即使要签订合同也应当与广东东升农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拒绝与区泰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公安等部门曾介入调解,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7月4日,广东东升农场以其关联企业区泰记公司名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李炊灿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李炊灿。2012年7月11日,广东东升农场向李炊灿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资2390元,李炊灿于2012年7月23日后离开公司便没有再回公司上班。
因发生劳动争议,李炊灿以广东东升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和未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工资735.6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400元。”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申请人李炊灿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735.6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李炊灿不服该仲裁裁决,李炊灿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东东升农场则没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李炊灿主张广东东升农场未发放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为735.60元,李炊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东升农场认为该期间不存在未发工资。
广东东升农场主张李炊灿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广东东升农场没有举证证明,李炊灿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广东东升农场制定的《员工奖惩条例》第4.6条规定:“有以下不良行为者予以警告一次:4.6.1不按顺序排队打卡或提前等候打卡下班者;4.6.5上班时间内玩手机或利用工作电脑玩游戏者。”第4.8条规定:“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者记大过一次:4.8.9在公司拉帮结派、聚众闹事者。4.8.21删除或改动公司重要资料者(含纸质和电子文件、音像资料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广东东升农场主张《员工奖惩条例》已告知李炊灿,广东东升农场没有举证证明,李炊灿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李炊灿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6元/月。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炊灿明确表示不要求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李炊灿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广东东升农场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奖惩条例、厂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职代会决议、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入职申请表、收条;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仲案字(2013)第553-562号仲裁卷宗以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李炊灿在原审起诉称,李炊灿于2010年9月28日入职广东东升农场,担任网络管理员职务,于2012年7月23日离职。广东东升农场尚未向李炊灿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李炊灿认为,广东东升农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李炊灿支付赔偿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广东东升农场向李炊灿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工资735.60元;2、广东东升农场向李炊灿支付赔偿金9138元。
广东东升农场在原审答辩称,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资部分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数额与我公司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该仲裁裁决虽是终局裁决,由于我公司考虑不想将双方的关系搞僵,所以才没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李炊灿是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我公司开除的,因此,我公司解除与李炊灿的劳动关系合法,我公司不应该向李炊灿支付赔偿金。李炊灿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李炊灿并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且从李炊灿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了一年,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李炊灿。
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广东东升农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异议,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一,是李炊灿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李炊灿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广东东升农场的上述仲裁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二,是广东东升农场拖欠李炊灿的工资数额。李炊灿要求广东东升农场支付拖欠的工资735.60元,仲裁裁决广东东升农场应支付李炊灿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工资735.60元,李炊灿虽对此提出起诉,但是,李炊灿明确表示对此数额并没有异议,广东东升农场也没有就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视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而且,诉讼中,广东东升农场虽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广东东升农场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李炊灿要求广东东升农场支付工资735.6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三,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东东升农场以李炊灿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李炊灿,但是,广东东升农场不能举证证明李炊灿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广东东升农场解除与李炊灿的劳动关系违法,因此,李炊灿要求广东东升农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东升农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炊灿支付赔偿金。李炊灿在广东东升农场工作已满1年零9个月,按李炊灿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76元/月计算,广东东升农场应向李炊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4元(1876元/月×2个月×2倍)。
李炊灿放弃要求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李炊灿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炊灿支付工资735.60元;二、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炊灿支付赔偿金7504元;三、驳回李炊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李炊灿、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炊灿上诉称,李炊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7元。李炊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广东东升农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东升农场承担。
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炊灿的上诉请求。
广东东升农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认定错误。1、广东东升农场未欠李炊灿工资。广东东升农场在原审提交了李炊灿本人的工资条,确认李炊灿收到6、7月在职期间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李炊灿离职时间错误。2012年7月4日广东东升农场通知李炊灿离职,李炊灿也没有在广东东升农场处再工作,李炊灿离职时间是2012年7月4日。3、原审判决认定广东东升农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广东东升农场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李炊灿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4、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仲裁时间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把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认定为被告明显错误。1、原审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均未主动提出追加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和被告,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向李炊灿询问是否追加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李炊灿明确不追加,但原审法院却擅自追加了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中,将两个第三人又变成了被告,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把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追加为被告,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仲裁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的仲裁权利。广东东升农场上诉请求:原审事实、程序严重错误,发回重审。
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上诉理由一致,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均未主动提出追加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和被告,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向李炊灿询问是否追加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李炊灿明确不追加,但原审法院却擅自追加了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中,将两个第三人又变成了被告,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把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追加为被告,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仲裁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的仲裁权利。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程序严重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李炊灿答辩称,不同意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区泰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东升农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李炊灿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76元,李炊灿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炊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由于李炊灿在原审已经对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李炊灿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东升农场、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本案原审追加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需要,将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并未判令广州东升农场和区泰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未超出李炊灿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炊灿在本案仲裁阶段即已提出要求广东东升农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出李炊灿的诉讼请求,同理,该请求也未超出仲裁时效。再次,关于李炊灿是否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24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东东升农场与李炊灿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李炊灿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李炊灿与广东东升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内,广东东升农场并未提供有李炊灿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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