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佑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姜佑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作开,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佑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小学(以下简称东北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姜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佑,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岭、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佑一审诉称:1990年原告经大连市劳动局批准,作为固定职工自大连市油脂化学总厂调入被告开办的校办工厂工作。1991年3月,由被告任命为校办大连凌云铆焊厂法定代表人。1992年8月,被告免去原告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1997年12月21日,该厂因二年未年检被依法注销。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至今,原告不存在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有关除名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证明等,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北路小学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自认其早在1992年8月就被免去大连凌云铆焊厂厂长的职务,之后也没有在该厂工作,原告被任免后,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与大连凌云铆焊厂的关系在1992年8月已经解除。原告在长达20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佑自1990年起经劳动局批准作为固定职工调入大连凌云铆焊厂从事工人工作,1991年3月16日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小学任命原告为该厂厂长。199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任免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党政班子研究决定免去学校下属企业--凌云铆焊厂姜佑的厂长职务,同时取消姜佑的法人代表资格,学校总务主任张金普同志为凌云铆焊厂厂长兼法人代表。”之后,原告停止到大连凌云铆焊厂处工作,该厂向原告以材料抵付工资至1992年11月份,其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1992年9月16日,原告到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工作,任该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另查,大连凌云铆焊厂(原名称“大连昌盛铆焊厂”)系被告校办工厂,于1989年1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教委批准成立,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校办工业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1年3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校办工业公司批准,该厂在工商登记中更名为大连凌云铆焊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姜佑。1997年12月11日,该厂因1995年、1996年二年未年检被注销工商登记。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于1992年9月16日成立,集体所有制,1996年10月24日,该经营部因离散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又查,2011年7月4日,原告填写了《沙河口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沙区监察大队”)出具《关于东北路小学原校办厂姜佑的有关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告离开大连凌云铆焊厂后,其个人档案原存放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产业办(前身大连市沙河口区校办工业公司),后转回被告处存放至今。同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出具《关于姜佑人事管理问题的调查说明》,载明:沙河口区教育局人事科负责全区中小学职员工的人事管理。经查,人事科没有管理过姜佑的档案。2011年8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保障局”)、沙区监察大队邮寄了《举报投诉书》,举报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为原告补交保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损害赔偿等。2012年2月9日原告认为沙区监察大队、沙区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至2014年1月10日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申诉等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1990年至今);2、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4、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自1992年9月后至今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做出裁决:1、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商档案、任免通知书等书面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1990年调入并提供劳动的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连凌云铆焊厂,1992年9月以后提供劳动的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和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东北路小学提供了劳动,并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劳动报酬,仅凭被告履行过对其校办工厂法定代表人任免手续,保存过原告档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姜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相关举证责任应由东北路小学承担;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劳动者是否同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无关,其与东北路小学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东北路小学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姜佑的上诉请求。姜佑与小学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姜佑仅依据档案管理规定是错误的;姜佑自1992年后已是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东北路小学1992年已将任免通知书送达姜佑,故其现提出相关请求超过时效限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姜佑提供了一份工资介绍信,开具单位为大连油脂化学厂工业公司,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姜佑同志……经批准调往大连昌盛铆焊厂工作,我单位已从91年3月31日停发工资,请你处从91年4月1日起支付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任免通知书、情况说明、工资介绍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佑与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姜佑于1990年调入大连昌盛铆焊厂(后改名为大连凌云铆焊厂),后担任大连凌云铆焊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上诉人姜佑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及厂长职务后,又曾担任过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姜佑于二审时称成立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的原因为拟用经营收入为大连凌云铆焊厂职工发放工资。虽然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对上诉人姜佑在大连凌云铆焊厂工作期间职务的任免均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书和任免决定书,但仅是在当时的管理体制下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作为主管单位给出的手续,不能改变大连凌云铆焊厂、大连侨联商贸公司船舶物资综合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事实。上诉人姜佑从1990年调入大连昌盛铆焊厂至今,从未为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提供过劳动;从其二审提供的工资介绍信看,为上诉人姜佑发放工资的单位也应为大连昌盛铆焊厂。上诉人姜佑与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几种情形,仅凭个人档案现存放于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处一节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姜佑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东北路小学之间自199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