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琦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琦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琦。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炳文与李林及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志都是亲属关系,无证据证明李林介绍李炳文到天鸿公司做库管,李炳文死亡地点与王永志个人租赁的土地不一致,即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而不是丰满区小白山乡松江村。当时以王永志个人名义租赁此土地,天鸿公司还没有设立。天鸿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从未给李炳文安排过任何工作,也从未给李炳文开过工资。2.不存在单位与李炳文协商赔偿的问题。李炳文、李林、李琦、王永志均是亲属关系。基于亲属关系表示慰问,根本不是所谓的协商赔偿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工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而且,李炳文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各项要件,李炳文与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天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办案法官到李炳文死亡的地点进行实地踏查,并邀请了丰满区小白山乡松江村村委会有关人员及李炳文死亡时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共同指认,可以认定李炳志的死亡地点是天鸿公司王永志承租的地点,该地点位于松江村与段吉村交界处,松江村至丰满街公路东侧。李琦在一审中所举2011年、2012年台历上记载的李炳文看管仓库的工作记录、载有出库人为李炳文字样的出库单,并结合证人李忠证言,能够证明李炳文为天鸿公司看管仓库所做的工作,以及天鸿公司与李炳文家属就赔偿8万元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认定李炳文与天鸿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仅是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条件,而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综上,天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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