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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凤宝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9

黄凤宝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宝。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俊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凤宝、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化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凤宝一审诉称:黄凤宝系通化矿业公司井下掘进工人,于2010年1月6日至14日,参加了永安煤矿安全资格培训,取得了由通化矿业公司核准颁发的永安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被安排在井下618队进行岩巷掘进工作。2010年4月27日,黄凤宝在工作中,因岩石脱落将右足砸伤,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背挫裂伤。”医嘱修养3个月。
2010年9月,黄凤宝找到通化矿业公司要求处理工伤认定事宜,通化矿业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后黄凤宝向劳动仲裁申诉,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黄凤宝与通化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通化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通化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后,通化矿业公司仍拒绝为黄凤宝进行工伤认定,黄凤宝只好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凤宝发生的事故为工伤,通化矿业公司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后黄凤宝要求为其进行工伤鉴定,通化矿业公司仍拒绝。2013年12月份,省劳鉴委受理了黄凤宝的鉴定申请,黄凤宝被评定为伤残,据此,黄凤宝依法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黄凤宝的合法权益。因此黄凤宝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通化矿业公司支付黄凤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9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904元、停工留薪工资2535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25元。
通化矿业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通化矿业公司已经支付210元,应减去;护理费支付了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应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前只有4个月工资,一月份1783元、二月份1406元、三月份3376元、四月份2243元,总额为8808元,应用8808元除以4等于2202元作为赔偿基数赔偿;停工留薪已支付3510元;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黄凤宝去长春做什么。
一审法院查明:黄凤宝于2010年1月到通化矿业公司永安煤矿开拓三队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4月27日,黄凤宝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黄凤宝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凤宝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12月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黄凤宝的工伤鉴定申请,黄凤宝被评定为伤残。黄凤宝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往返长春两次,产生交通费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凤宝与通化矿业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黄凤宝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认定后被评定为伤残,通化矿业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通化矿业公司主张已在黄凤宝停工留薪期间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800元,但工资表中无黄凤宝签字,通化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1496.88(55.44元/天×2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4.75元(2649.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95.50元(2649.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597.00元(2649.25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5895.50元(2649.25元/月×6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8元,以上共计63557.63元,因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271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60847.63元。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凤宝、通化矿业公司均提出上诉。
黄凤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黄凤宝在一审提供工资表4份、2010年春节假期放假安排时间表1份。黄凤宝1月份上了17个班(工资2113元,13日正式工作,未满勤)不能作为工资基数;2月份13个班(工资1546元,春节放假12天,期间无计量工资,2月13日农历除夕)不能作为工资基数;3月份25个班,工资4226元;4月份22个班,工资2443元。4月27日下午黄凤宝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规定,该月份的工资也不能作为平均工资的基数,因此,只有以3月份的工资为基数即合情合理又合法。(二)黄凤宝一审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黄凤宝到长春信访、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工伤鉴定等往返6个来回的交通费1225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评价产生交通费40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黄凤宝的上诉请求。
通化矿业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通化矿业公司上诉称:黄凤宝不应当停工留薪6个月,应该为3个月。一审法院判决6个月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黄凤宝的停工留薪工资,诉讼费用由黄凤宝承担。
黄凤宝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查明:黄凤宝出院时,医嘱其每半个月复查一次;休息三个月;扶双拐逐渐下床行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凤宝因工伤被评残十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通化矿业公司应支付黄凤宝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黄凤宝受伤前在通化矿业公司工作不足12个月,其本人工资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黄凤宝主张的以其3月份工资为基数和通化矿业公司主张的以黄凤宝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工资基数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也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因此,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采矿业月工资标准认定黄凤宝的月工资,该通知中2009年采矿业月工资为2649.25元,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黄凤宝月工资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黄凤宝月工资数额正确,黄凤宝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黄凤宝虽然举出若干张交通费票据,但其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时间、事由及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一审法院只支持其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所产生交通费用并无不当。黄凤宝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并被评残十级。黄凤宝所受伤害部位未列入《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中,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黄凤宝出院时,医嘱其每半个月复查一次;休息三个月;扶双拐逐渐下床行走。结合黄凤宝住院治疗时间,出院状况及医嘱情况等综合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黄凤宝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黄凤宝、通化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凤宝、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济生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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