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伟冬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伟冬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冬。
上诉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伟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上诉人罗伟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日金德源公司、罗伟冬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一级建造师在金德源公司处注册,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金德源公司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月工资800元。在2012年1月1日之后,金德源公司未向罗伟冬支付工资,罗伟冬多次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金德源公司为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多次催讨工资均未果。2013年5月13日金德源公司召集罗伟冬及另两位员工宁军、周明君,金德源公司向罗伟冬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19500元整,罗伟冬向金德源公司出具工资领条。双方对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罗伟冬与金德源公司协商转出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于2014年2月1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金德源公司、罗伟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转出相关证件;2、金德源公司向罗伟冬支付聘用金10000元。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对罗伟冬与金德源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劳动关系到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即已终止,故对罗伟冬要求解除金德源公司、罗伟冬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罗伟冬要求金德源公司支付聘用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1、由本案金德源公司(即仲裁被申请人)向罗伟冬(即仲裁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持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2、驳回罗伟冬的其它请求。金德源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金德源公司、罗伟冬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金德源公司无须返还罗伟冬建造师等证件,并由罗伟冬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罗伟冬在金德源公司做兼职,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金德源公司里有事或工地上有事就叫罗伟冬去,一般一个月去公司工作一两次;2013年6月30日之后,因金德源公司里没有事做,就没有叫罗伟冬去公司,也没有给罗伟冬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德源公司、罗伟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二、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归还罗伟冬本案所涉的有关证件?三、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向罗伟冬支付聘用金?
一、关于金德源公司、罗伟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金德源公司的证据3,罗伟冬予以认可。由此,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此期间,罗伟冬从事了相关工作,金德源公司给付了罗伟冬工资。庭审中金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对这一期间的工资给付提出“我们给的是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资,是他们答应顺延合同时间后我才答应给他们付工资的。”原审法院认为,金德源公司向罗伟冬支付劳动工资是其按双方劳动合同及实际用工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当附条件给付,其所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对金德源公司诉称与罗伟冬口头约定将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德源公司也没有给罗伟冬安排任何具体工作,亦未向其支付工资,且罗伟冬也未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
二、关于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归还罗伟冬本案所涉的有关证件的问题。金德源公司主张是因为建筑行业的规定而扣留罗伟冬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这一项的要求仅是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人,并没有允许或要求建筑企业扣留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件。金德源公司诉称依据建筑行业的规定而扣留罗伟冬的证件没有法律依据,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德源公司不应扣留罗伟冬的证件,应归还罗伟冬本案所涉的相关证件;在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劳动关系终止以后,金德源公司除归还罗伟冬本案所涉的相关证件外,还应将罗伟冬的建造师等执业资格证书从其公司解码注销。
三、关于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向罗伟冬支付聘用金的问题。根据罗伟冬的仲裁申请和在本院诉讼中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罗伟冬所主张的聘用金10000元,应认定为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罗伟冬多次向金德源公司主张转出劳动关系、退还相关证件无果造成罗伟冬至今不能及时再就业的预期经济损失。因2013年6月30日以后金德源公司、罗伟冬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罗伟冬请求支付聘用金无基础,故对罗伟冬要求金德源公司支付聘用金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伟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伟冬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将上述证件从其公司解码注销;三、驳回罗伟冬要求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聘用金1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应当由公司管理的证件继续由公司保管。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错误,应是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是证件挂靠关系,从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证件交由公司保管双方是意思一致的。同时,被上诉人的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安全等级证、九大员证等没有证据证明保存在上诉人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都同意证件由公司保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适当。
罗伟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一审法院“归还相关证书”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金德源公司、罗伟冬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在协议期内,甲方(金德源公司)不得将乙方(周明君)提供的证件以任何方式转借他人”,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将证件转借他人或年检、换证不及时(乙方责任除外)给乙方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金德源公司与罗伟冬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30日以后是否继续存在?2、罗伟冬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是否已由金德源公司保管?是否应由金德源公司返还?
金德源公司与罗伟冬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延续到2013年6月30日,金德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延续到2013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基于双方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罗伟冬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已由金德源公司在网站上注册在其公司名下,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德源公司应将罗伟冬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在网站上从其公司名下解码。金德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是证件挂靠关系,从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证件交由公司保管双方是意思一致的”,并请求“应当由公司集中管理的证件继续由公司保管”,由此罗伟冬的相关证件已由金德源公司保管,同时,从双方所签协议分析,金德源公司不得将证件转借他人,并要负责年检、换证等事宜,由此罗伟冬的相关证件已由金德源公司保管,金德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伟冬的证件未保存在金德源公司处或取回,故对其关于证件已不在金德源公司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劳动关系结束,金德源公司应返还周明君相关证件。故金德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森桂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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