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樊东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樊东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祁武,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东林。
上诉人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东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祁武、王茉莉,被上诉人樊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湖南军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公司)发起人邝小军、李楠、蒋季清、周合拟出资设立军诚公司,并成立了军诚公司筹建小组,全体发起人授权邝小军代表全体股东履行公司组建职责。2011年6月8日,邝小军代表军诚公司筹建小组与樊东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请樊东林为军诚公司总经理,并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即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2011年11月8日军诚公司正式成立,公司股东为邝小军、李楠、蒋季清、周合,法定代表人为邝小军。军诚公司注册成立后,向樊东林颁发聘书,聘请樊东林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樊东林在军诚公司工作的工资共计102,000元,军诚公司未支付给樊东林。樊东林在军诚公司工作期间,军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小军仅预支樊东林8000元作为生活费。2013年7月31日,军诚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公司股权,军诚公司股东由邝小军、李楠、蒋季清、周合变更为蒋季清、陈正良、谭松国、谭勋云。2013年9月11日,军诚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名称由湖南军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樊东林申请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和德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2014年1月15日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14年2月26日,樊东林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和德公司补发樊东林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应发工资102,000元;2、判决和德公司支付因未按时支付樊东林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赔偿金(按应支付金额的50%计算)51,000元;3、判决和德公司为樊东林补缴纳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社会保险金30,0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樊东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和德公司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本案的第3项诉请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樊东林与和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樊东林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后樊东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和德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要求驳回樊东林诉请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德公司应否承担用工责任,支付樊东林工资102,000元;二、和德公司应否支付樊东林赔偿金。一、和德公司应否承担用工责任,支付樊东林工资102,000元。和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9月11日和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名称由湖南军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军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对和德公司辩称其系2013年10月10日由新股东重新投资设立的公司,与军诚公司是不同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和德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筹建小组为了公司设立及日后的经营,以公司名义与樊东林订立劳动合同。此后樊东林一直在和德公司工作,而和德公司在登记成立后亦向樊东林颁发聘书,此可视为和德公司对公司成立前与樊东林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和德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樊东林承担公司筹备期间及公司成立后的用工责任,对樊东林要求和德公司支付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和德公司以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筹建小组与樊东林订立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案件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对和德公司提出樊东林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樊东林在和德公司的工资共102,000元,和德公司以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账户余额证明已支付樊东林工资,但未能提供载有樊东林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樊东林已实际领取工资,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邝小军亦当庭证实樊东林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并未支付樊东林工资,故对和德公司提出已支付樊东林工资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樊东林要求和德公司支付工资10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樊东林诉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邝小军预支其8000元作为生活费,和德公司当庭陈述邝小军给付樊东林8000元不是公司行为,而邝小军则称此款系其私人垫付,故本案对邝小军给付樊东林的8000元生活费不作处理。和德公司提交临武县金融与债务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樊东林未上班,并提出本案系樊东林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邝小军恶意串通侵害和德公司的利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和德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和德公司提出樊东林的工资发生于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原股东承担,但和德公司系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应直接对樊东林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和德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二、和德公司应否支付樊东林赔偿金。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樊东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和德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樊东林要求和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樊东林要求法院对其与和德公司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处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东林工资人民币10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和德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军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章是筹备小组公章而不是军诚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更不是现在和德公司的公章;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还有工资没有领取,军诚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账务报告中及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这笔负债;4、原军诚公司邝小军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邝小军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声称上诉人抢去了他的公司,对上诉人怀恨在心,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5、被上诉人在军诚公司上班两年,一直未领工资而只预支8000元,却未向劳动部门投诉,与常理不符;6、被上诉人与原军诚公司法人代表邝小军恶意串通写下欠条,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只约束相对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本案是被上诉人与邝小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樊东林答辩称:一、答辩人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上班期间,军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小军承诺公司资产很多,肯定会支付答辩人的工资;三、答辩人先与军诚公司筹备小组签订合同,公司正式成立后才有正式公章,才下发聘书给答辩人;四、答辩人一直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公司变更时,资产由公司董事掌握,答辩人无权处置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2,00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在劳动合同当中,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且通常持有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因此,用人单位作为具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合同方,应当对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樊东林提交了原军诚公司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及原军诚公司法人代表邝小军的证言,以证实樊东林没有领取工资。而和德公司没有提交樊东林领取工资的直接证据,只是提交了军诚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欲以该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无工资负债亦不欠樊东林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和德公司(原军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依据,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劳动者,不能以此证实用人单位已经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在上诉人无法举出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可凭该证据向原军诚公司股东主张权利。2、上诉人称本案系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经查实,2014年1月13日,樊东林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5日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称本案系樊东林与原军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小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但上诉人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且如前所述,上诉人可依据与邝小军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主张权利。4、上诉人还称樊东林与原军诚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加盖军诚公司筹备小组公章的劳动合同及军诚公司出具的聘任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德公司系原军诚公司登记变更而来,无和德公司公章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性,故该上诉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斌海
审 判 员 杨利平
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道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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