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李雪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李雪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晖。
委托代理人:朱朝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枚。
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恒天公司与李雪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恒天公司与李雪枚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雪枚的服务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李雪枚从事后勤工作,之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雪枚的服务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恒天公司的考勤系统显示,李雪枚在恒天公司处的上下班考勤至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8日有上班考勤无下班考勤,之后再无李雪枚在恒天公司处的考勤记录。李雪枚随后向长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长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3)第251号裁决书,裁决:“一、恒天公司向李雪枚支付经济赔偿金16500元;二、恒天公司向李雪枚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元;三、驳回李雪枚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天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天公司不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16500元及年休假工资1103元。李雪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39号,2011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蕾,2013年3月5日股东变更为仅有恒天公司,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雪枚在恒天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恒天公司解除李雪枚的劳动合同未通过工会,双方一致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雪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天立公司在李雪枚离职前已变更为恒天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立公司或恒天公司已对李雪枚在天立公司的工作期间进行了补偿,李雪枚入职之日2008年8月10日至离职之日2013年10月8日,李雪枚在相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劳动合同主体由天立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即本案恒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李雪枚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天立公司工作的时间段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期间。2013年10月8日之后,恒天公司再无李雪枚的考勤记录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1.2008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李雪枚的工作期间为5年零1月29天,恒天公司未经工会程序解除与李雪枚的劳动合同,法院认定为恒天公司非法解除与李雪枚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恒天公司应向李雪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500元(1500元/月×5.5个月×2倍=16500),恒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李雪枚在恒天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恒天公司应补发李雪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恒天公司2012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3年应休3天(281天÷365天×5天≈3天),恒天公司应支付李雪枚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103元(1500元/月÷21.75天×8天×200%=1103元),恒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雪枚年休假工资110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限恒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雪枚李雪枚支付经济赔偿金165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共计17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天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恒天公司与李雪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错误:李雪枚2008年8月10日到2011年3月30日前系在天立公司工作,此期间不应由恒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恒天公司与李雪枚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恒天公司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李雪枚自2013年9月30日起未到恒天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40多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恒天公司的相关制度,恒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恒天公司不须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16500元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
被上诉人李雪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恒天公司系天立公司的控股公司,应对天立公司与李雪枚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另恒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天公司解除与李雪枚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恒天公司应否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二、恒天公司应否对李雪枚在天立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三、恒天公司应否支付李雪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恒天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雪枚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系李雪枚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制作的,且该份开除通知并未经工会程序。故恒天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李雪枚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雪枚于2008年8月10日在天立公司工作,后恒天公司承接了天立公司,李雪枚成为恒天公司的员工,恒天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雪枚系个人原因入职该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立公司或恒天公司已对李雪枚在天立公司的工作期间进行了补偿,因此,恒天公司提出对李雪枚在天立公司工作期间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现在恒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雪枚离职前两年公司安排了李雪枚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恒天公司支付李雪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晴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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