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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与肖元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与肖元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业户地址广州市从化市温泉镇石南村委侧。
法定代表人:黄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超。
委托代理人:李洪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元满。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洵,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作和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生产:散装米香型白酒、天作和诸葛酿酒;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2008年4月15日,天作和公司与肖元满(当时名字用肖沅满,为同一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职务为经理,每月工资1650元,每月10日至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天作和公司为肖元满购买了2009年12月份一个月的社保。经仲裁委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证实天作和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为肖元满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团体人身险,保单中投保单位签章处有天作和公司印章,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有肖元满的姓名。
在仲裁庭审时,肖元满表示其于2005年4月入职天作和公司从事主管一职,2007年从事经理岗位,入职时有填写入职表,在职期间与天作和公司订立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肖元满每天工作不需要考勤,每月工资为2400元(除提成外),每月工资在次月15日现金发放,没有发工资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肖元满入职后中途没有离开过,在仲裁委开庭时肖元满提交了《劳动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费发票》、《2010年1月、3月、6月、12月工资表》、《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肖元满在本案诉讼答辩称,2005年4月时用工主体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该商行及天作和公司的实际所有者为同一人。
天作和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不确认劳动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天作和公司只有黄宇、李洪岩、吕晓贤3名员工,肖元满并非其公司员工。在原审庭审中,天作和公司确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其他意见与原审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一致。
天作和公司原审诉称: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作的穗从劳人仲案[2013]22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委只是采信肖元满的口头谎言,确认劳动关系及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相关规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只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而仲裁委却裁定劳动关系时间从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仲裁委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三份人身意外保险保单,投保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却裁定肖元满劳动时间不中断。其向仲裁委提交的单位社保记录、考勤记录、工资表、公司入职及离职规定等证据,仲裁委无一采信。二、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未到两个月,即2008年6月10日,肖元满以家里有事为由离职,2009年11月18日,肖元满又回到其公司处要求上班,公司同意并为其购买了2009年12月的社保。但肖元满于同年12月24日私自离开公司,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无法联系到肖元满。根据调查了解,肖元满两次离开天作和公司后,在广州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工作。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天作和公司单方向肖元满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协商解决劳动关系。三、肖元满以天作和公司tng公司,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保险,是因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规定,企业单位才可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保险,购买人数要10人以上,人数越多越优惠。于是天作和公司多个个体户的朋友组合购买团体保险,其中有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中山市小榄镇永得酒类商行、东莞市黄江永得食品商行,他们与天作和公司组合起来为员工购买平安人身意外保险,上述事实有三个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故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天作和公司不应向肖元满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元满负担。天作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等三个商行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送货单(存根联)及营业执照、社保个人变动历史查询、公司入职及离职规定等证据证明。
肖元满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费发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离职是天作和公司口头解雇,公司未支付肖元满经济补偿金。肖元满是在2005年4月跟老板工作,那时的用工主体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的老板与天作和公司老板为同一人,月工资2400元加提成,每月15日左右通过现金发放上月工资。在工作期间,天作和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离职时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天作和公司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委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天作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肖元满表示其从2005年4月便入职天作和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肖元满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天作和公司。天作和公司表示肖元满签订劳动合同后不足两个月,便于2008年6月10日未办理交接手续自行离职,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工作,2009年11月又回到其公司,公司才为肖元满购买了2009年12月的社保,但肖元满工作一个月后又私自离开,公司都无法联系到肖元满。公司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证明,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肖元满一直在该商行工作,该商行与天作和公司无任何关系,肖元满并非天作和公司员工。但根据肖元满提供的劳动合同、天作和公司三次为肖元满购买平安团体险及天作和公司为肖元满购买一个月社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肖元满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天作和公司,并于2013年4月26日离职,双方从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肖元满表示其于2013年4月26日接天作和公司口头通知被解雇,但天作和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天作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肖元满为其公司员工,根本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天作和公司未发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给肖元满,鉴于肖元满于2013年4月26日实际离职,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肖元满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肖元满所述,经天作和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口头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肖元满入职、离职时间及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3200元(2400元/月×5.5个月)。肖元满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与肖元满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给肖元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天作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与原审起诉意见基本一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2008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之间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元满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1、广州市白云区天作和商行的工资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白云天作和商场工作;2、上诉人2014年的工商查询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3、三个证人证言,分别是白云区天作和商行老板黄云、该商行的两个员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是白云区天作和商行的员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的证言除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天作和商行的员工外,还可以证实消极怠工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既非新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被上诉人并非其员工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元满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作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亚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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