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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克贤劳动争议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克贤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47、4548号

  上诉人(原审541号案原告、593号案被告):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权。
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541号案被告、593号案原告):徐克贤。
委托代理人:张滇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健标公司”)、徐克贤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54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健标公司与徐克贤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健标公司支付徐克贤加班工资2447元,病假工资47.8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健标公司支付徐克贤经济补偿金1087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健标公司支付徐克贤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8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健标公司支付徐克贤医疗费94.57元、职业检查费193.3元;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健标公司支付徐克贤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元;七、驳回徐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健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20元,由健标公司负担。
判后,徐克贤与健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克贤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事实不清。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休息日共加班188小时(折合23.5天),一审错算为13天(共104小时)。另外,徐克贤是用(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实际支付的工资)得出加班工资差额,因此无须计算请假扣款(一审请假款统计也存在错误)。二、一审法律法规适用不当。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因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单位负举证责任。健标公司没为徐克贤购买社保,没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安排徐克贤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得支付赔偿金。又因为没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通知徐克贤,因此支付代通知金。2、因徐克贤不是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其虽然努力去找工作,但直到2012年10月22日未找到工作,因此健标公司得支付失业救济金。3、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特殊情况下的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等,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包括法定假日工资、病假工资,因此双倍工资差额包括以上所有工资构成。三、一审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笔迹鉴定是由于健标公司伪造劳动合同而产生,健标公司为逃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持侥幸的心理提交了伪造的劳动合同,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既应当支付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同样应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四、一审程序违法。健标公司于一审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金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不应低于5275.24元。据此,上诉请求:一、判决健标公司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507.26元、2012年8月4日和9月6日的医疗费94.57元、2012年9月6日的病假工资47.82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598.9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735.0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36.5元、职业病检查费193.3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失业救济金1128.9元、笔迹鉴定费2200元、因笔迹鉴定、领取鉴定意见书产生的误工费479.68元(62598÷12÷2l.75×2)、交通费24元、伙食费160元,以上合计24906.06元。二、健标公司负担两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用。
健标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徐克贤于2012年6月13入职健标公司任打磨工,月工资为1900元,里面已经包含每周六上班的工资。徐克贤上班后故意一直拖着不与健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健标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徐克贤才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健标公司已足额支付徐克贤所有工资,徐克贤要求健标公司承担与工作无关的医疗费及检查费没有法律依据。徐克贤在健标公司工作时经常无故旷工,并因此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徐克贤在一次激烈冲突后自行离开公司,健标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其不予理睬。徐克贤所提供的加班记录是其单方面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上诉请求:一、改判健标公司无需支付徐克贤加班工资2447元、病假工资47.82元、经济补偿金108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8元、医疗费94.57元及职业检查费193.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徐克贤承担。
除了加班时间、实发加班工资、请假迟到等扣款数额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根据徐克贤提交的工资条,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1小时,实发加班工资为636.33元,请假迟到等扣款为878.76元。二、根据徐克贤提交的考勤记录,其休息日加班2012年6月为2天、7月为7天、8月为4天3小时、9月为3天,合计131小时。三、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健标公司称徐克贤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作时间为5天8小时制;又称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是按2000元为基数按1.5倍计算。四、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健标公司先是对徐克贤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后又对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健标公司还称对于双倍工资,应根据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是加班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徐克贤主张健标公司将其辞退,健标公司主张徐克贤自行离职,但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处理,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7元,合法合理,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克贤要求健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健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仲裁支持双倍工资差额5275.24元,健标公司于一审中对这一结果明确表示确认,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照准。一审仅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采信徐克贤提交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并以基本工资2000元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认定正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加班时间及计算加班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徐克贤的加班工资应为4063.21元(2000÷21.75÷8×131×200%+2000÷21.75÷8×61×150%),扣除已经支付的636.33元,健标公司还应支付3426.88元。
关于病假工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因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代通知金、失业救济金等问题,一审认定正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健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克贤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54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54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克贤加班工资3426.88元、病假工资47.8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541、5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徐克贤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健标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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