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宏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宏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玲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准。
委托代理人:焦李楚茜。系韶关市武江区惠民街群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宏准于2013年5月2日入职中民开发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刘宏准的岗位是工程部总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未在劳动合同上写明。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及《合同附件》,其中《合同附件》中第1条约定:员工明白了解企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愿意自觉遵守;如违反规章制度,愿意接受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各种处罚和处理方法。员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时,企业可以按照规章管理制度解聘员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6条约定:刘宏准辞职应当提前十五天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有关的离职手续,或经与企业协商后,办理完毕必须在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否则,员工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公司规定自行离职者,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中民开发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发布的管理规章制度中,严重违纪项下第一项为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签订劳动合同后,刘宏准在中民开发公司处工作,中民开发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约15000元给刘宏准。从2013年8月1日起,刘宏准未在中民开发公司上班。中民开发公司提交了其落款盖章的2013年8月4日《公告》、2013年8月20日《公告》各一份。2013年8月4日《公告》内容:“公司员工孟勇、方宇、刘宏准、郑德祥、高月秋,您们于2013年8月1日起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未经批准,私自旷工,现对你们提出告诫,望接到本通知后及时纠正此严重违纪行为,在8月15日之前返回公司,如果逾期未返回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8月20日《公告》内容:“公司员工孟勇、方宇、刘宏准、郑德祥、高月秋,您们于2013年8月1日起至今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未经批准,无视公告,私自旷工。现已旷工十六天,在公告敦促期限期内仍未返回工作岗位,鉴于此违纪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孟勇、方宇、刘宏准、郑德祥、高月秋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望大家引以为戒!”
刘宏准主张在2013年7月31日收到公司领导的通知离开公司,并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工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中民开发公司的交接手续。仅提供了证明人为孟勇、廖辉的证人证言,但某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刘宏准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予经济赔偿,按二倍工资(每月)发放在职期间工资补偿45000元。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刘宏准于2013年8月28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2013年10月15日,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因刘宏准旷工十六天,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刘宏准的仲裁请求。刘宏准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4月底刘宏准到中民开发公司应聘并入职,5月1日正式上班。双方商定工资待遇为税后每月15000元,并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上班的次日公司管理人员拿出一沓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要求刘宏准与其他同期入职的员工在上面签字。刘宏准当时就提出异议,管理人员解释说此为格式合同,需要的时候再由公司填写,主要是应付管理部门的检查。格式合同对每一个员工都基本适用,再根据个人的不同的情况分别填写。刘宏准不肯,管理干部说不肯的话就不用来上班了。和刘宏准一起求职的员工为生活所迫无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希望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换取公司的尊重和真诚相待。在公司工作到7月底,刘宏准的工作能力和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不幸的是,公司高层之间产生纠纷,无辜波及刘宏准这些为谋生而只求一份稳定工作的打工之人。7月31号公司一高层领导说要刘宏准移交工作并自行离职,刘宏准和其他几位员工要求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一个说法,但公司高层根本不理睬,只要求刘宏准移交手头上的工作,并要刘宏准结清工资立即走人。后来刘宏准也多次试图找法定代表人理论,但均无结果。8月5日,刘宏准及另外两名被解雇的员工向市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庭告诉刘宏准应当向武江区劳动仲裁庭申请。8月6日,刘宏准即赶到武江区劳动仲裁庭递交申请仲裁的相关资料,该仲裁庭的工作人员告诉刘宏准等人说审查后再通知是否立案,之后便没了下文。直到9月5日,劳动仲裁工作人员才通知刘宏准已经立案,但距离刘宏准等人递交申请材料已整整30天。事实上至今刘宏准与公司都未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刘宏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公司要求刘宏准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至今没有成立,事后刘宏准也没有追认其效力,该劳动合同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民开发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给刘宏准。刘宏准5月2日到公司任职至今已经7个月,公司拖欠工资应计4个月共6万元,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按7个月计共10.5万元,合计16.5万元。请依法判决:1、解除刘宏准与中民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民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元并赔偿七个月的双倍工资10.5万元,合计16.5万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就刘宏准的仲裁申请何时递交和有无出具回执致函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1月8日回函原审法院,明确其是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刘宏准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另根据法庭询问,刘宏准明确其仲裁时并未要求与中民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提起经济补偿,其仲裁时所提起的经济补偿是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刘宏准在2014年2月27日原审庭审结束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纠纷经济赔偿请求》,明确要求: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1个月工资15000元。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赔偿2个月工资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40133元,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刘宏准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中民开发公司无故辞退刘宏准。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中民开发公司提交了与刘宏准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刘宏准认为与中民开发公司2013年5月2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劳动合同甲方是空白的、第十项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及第十一项其他项中手写部分是不存在的,刘宏准是被迫签名,但刘宏准对其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宏准于庭审中亦承认中民开发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刘宏准作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中民开发公司已与刘宏准在其入职之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刘宏准以中民开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七个月的双倍工资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宏准是否属于自动离职的问题。刘宏准于庭审中承认于2013年8月1日之后再未到中民开发公司上班,理由是2013年7月31日公司通知其将手头工作交接并结清工资,中民开发公司于庭审中并不认可曾通知刘宏准交接工作,但仅提交了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20日两份公告,该两份公告都是中民开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确如落款之日公布,也不能证明将公告张贴在显著位置,刘宏准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极弱。中民开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通知刘宏准回公司上班,也无证据证明将两份公告送达给了刘宏准。且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宏准作为一名总工程师,其在中民开发公司的工资水平在韶关地区算是极高的,作为普通劳动者,刘宏准不可能在公司未通知其离开公司的情况下无故放弃如此高薪的工作而自动离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民开发公司辩称其并未通知刘宏准离开公司,刘宏准是自动离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中民开发公司在与刘宏准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亦无正当理由就通知刘宏准离开公司,属无故辞退,刘宏准自2013年8月1日之后即没有在中民开发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1日解除,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四个月的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中民开发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刘宏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刘宏准在中民开发公司工作不足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左右,中民开发公司应支付刘宏准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0元/月×0.5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民开发公司应向刘宏准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7500元×2),两项共计22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一、刘宏准与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共计22500元给刘宏准。三、驳回刘宏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中民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民开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刘宏准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宏准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可能无故放弃如此高薪的工作而自动离职,并以此认定中民开发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判决中民开发公司支付半个月的劳动补偿金及双倍经济赔偿金。中民开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很明显,刘宏准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中民开发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宏准之间的劳动关系。据刘宏准陈述,2013年7月31日公司通知其将手头的工作交接并结清工资。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中民开发公司曾经授权过中民开发公司内部的人员通知过他,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民开发公司曾经派人与刘宏准交接过工作。在仲裁过程中,刘宏准自述自己的离职原因是一名副总经理孟永叫他离职的。但是,孟永不能代表中民开发公司,也没有中民开发公司的授权,而且孟永早在7月26日就已离职,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孟永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而不能代表中民开发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刘宏准的离职,是在孟永的鼓动下而为的,并非中民开发公司要他离职,其目的是以集体离职来要挟中民开发公司。事后,中民开发公司还多次发公告催刘宏准回公司上班,却没有得到回应。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靠推理认定中民开发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显然错误。刘宏准系自动离职,中民开发公司解除与刘宏准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综前所述,中民开发公司并未让刘宏准离职,而是其与孟永私下串通离职,试图以集体离职来要挟中民开发公司。但是,这一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中民开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仲裁、一审的证据来看,刘宏准在中民开发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不复职,因此,其行为应属自动离职。鉴于此种情况,中民开发公司解除与刘宏准的合同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民开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来认定中民开发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刘宏准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与中民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从诉讼请求来看,刘宏准并没有请求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争议是拖欠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却是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综合上述几点理由,中民开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宏准的所有诉讼请求。
刘宏准答辩称:原审法院既承认中民开发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成立,却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得以解除,前后矛盾。刘宏准一直期待着诉讼之后就可以回中民开发公司工作,未料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解除,刘宏准这几个月没有上班的损失却没人承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管不问,完全回避这一事实。一审时,刘宏准不认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做工作,刘宏准才表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接受并请求中民开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刘宏准请求中民开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是在原审法院引导下完成的,中民开发公司是知道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仲裁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并无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审理范围。二、中民开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宏准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一、原审法院审理刘宏准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虽然刘宏准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但该仲裁委就双方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刘宏准与2014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要求中民开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刘宏准在原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增加了中民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而该事实已经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即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审查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刘宏准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中民开发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民开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宏准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对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刘宏准主张是接中民开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口头通知,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无法判断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刘宏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中民开发公司则主张刘宏准旷工16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中民开发公司仅提供了两份自行自作的《公告》,未提供证明证实该《公告》已经送达给刘宏准,或将《公告》内容告知过刘宏准,故这两份《公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无法判断,故中民开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中民开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宏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刘宏准在2013年5月入职中民开发公司,在2013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宏准在中民开发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中民开发公司向刘宏准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刘宏准的月工资为15000元/月,高于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44.4元的三倍(3344.4元×3=10033.2元),故向刘宏准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10033.2元/月计算,中民开发公司应支付刘宏准经济补偿金5016.6元(10033.2元×0.5月=5016.6元)。
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前述本院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民开发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刘宏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民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依据充分,对其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16.6元给刘宏准。”
四、驳回刘宏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宏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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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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