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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上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4

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上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上军。
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上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斯宁担任记录。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浪、赵斌,被上诉人姜上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诉称:姜上军于1996年8月15日入职华海公司,被安排在其属下华海中心学校海鸥中学从事教学工作。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5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姜上军与同为华海公司职工的妻子张燕清于2011年12月2日以姜上军“父亲病危”为由,向学校提出在2011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请假回湖南省宁远县探望,学校予以同意。
假期满后,姜上军以其妻子回校途中遭遇车祸致脚伤为由要求续假至2012年2月12日,并向学校出具了2011年12月30日与事故责任人“胡长银”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2012年3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作为其妻子发生车祸的证据。其中《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称:“张于2011年12月9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可以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由甲方支付张6000元作为回家康复治疗的费用”;《诊断证明书》载明:“张燕清.....因车祸致左腓骨中上段骨折,于2011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6个月”。
2012年3月12日,华海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疑姜上军之妻计划外怀孕在湖南宁远待产;3月22日华海公司找姜谈话;4月11日至14日华海公司组织人员前往姜家乡(据反映张当时在姜家乡待产)湖南省宁远县鲤溪镇大见村调查取证,张避而不见,不配合计生调查。2012年4月19日华海公司下达限期通知书,要求张于2012年4月25日前回校参加孕情检查,而且多次发函要求张回公司查环查孕,姜则以张腿伤未愈,拒绝配合。因此,华海公司遂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对姜上军、张燕清夫妇停职、停薪的通知书》。
2013年4月14日至17日,华海公司派人前往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证实:(1)姜、张夫妇提供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甲方责任人胡长银(男),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并无“胡长银”此人,该《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纯属伪造;(2)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并无张燕清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张未因骨折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医院称其院没有姜、张夫妇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的李某伟医师。加之,姜、张夫妇未能提供其住院的相关手续资料(如住院发票、出院小结等),这也不符合医院的规范管理规定。综上所述,姜、张夫妇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也纯属伪造。
因此,华海公司认定:1、且暂不谈姜、张夫妇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的问题(该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取证)。仅就姜编造虚假的事实并提供假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诊断证明书》给组织,夫妇合伙欺骗组织,骗取华海公司的批假。同时,在华海公司多次找其谈话,其拒不接受组织的调查,妨碍计划生育的正常开展。因此,对其作出的停薪、停职的处理也是合理的,不存在姜上军一次性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3日期间的工资。(假定企业的职员都像姜夫妇这样,编造虚假的事实请假,制造违法违纪的事,且要求企业发放和补偿职员的工资,企业劳动规定和国家劳动法都查无此规定,这简直是藐视和践踏国家的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2、华海公司保留追究姜夫妇造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问题(待进一步查实)和违反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处理的权利。
故请求法院对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华海公司不承担支付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21478.16元。
姜上军答辩称:一、华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华海公司以姜上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的嫌疑为由,对姜上军作停职、停薪的劳动处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姜上军在2011年底回湖南探亲期间确实出了意外事故,至于华海公司认为姜上军提供的相关资料有假,姜上军没法与其争辩。但是,华海公司怀疑姜上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了第二胎,姜上军没有这回事,没法拿出一个小孩来说是姜上军的第二个小孩。
如果说华海公司查实姜上军超生了第二胎,依照法律规定该怎样处理就怎么处理。但是,从华海公司的起诉书中也可以充分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姜上军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的情况。华海公司在起诉书第3页中“我们认定:1、且暂不谈姜、张夫妇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二胎的问题(该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取证),…。2、我们保留追究姜夫妇造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问题(待进一步查实)和违反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处理的权利。”这一段“认为”表明,华海公司在2012年4月29日以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为执法主体,对姜上军夫妇作停职、停薪处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华海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为执法主体,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姜上军夫妇作出停职、停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是超越职权。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违反计划生育对象是指“流动人口”,而姜上军夫妇并非流动人口。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理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而华海公司属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企业的一个部门,不属于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也仅限于“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也没有停职、停薪的处理规定。三、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上军于1996年8月15日入职华海公司,被安排在其属下华海中心学校海鸥中学(下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5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姜上军担任教师职务,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11年12月2日,姜上军与其同为华海公司职工的妻子张燕清以“父亲病危”为由,向学校提出请假回湖南省宁远县探望,请假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12月9日,学校予以同意。假期满后,姜上军又以其妻子在回校途中遭遇车祸脚伤为由要求续假至2012年2月12日。并向学校出具了2011年12月30日与事故责任人“胡长银”(地址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医生姓李。其中《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称:“乙方(姜上军妻子张燕清)于2011年12月9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可以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由甲方支付张6000元作为回家康复治疗的费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张燕清.....因车祸致左腓骨中上段骨折,于2011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6个月”。2012年2月22日。姜上军又以办私事为由向学校请假5天(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学校予以同意。2012年3月29日,姜上军请求回校上班,但华海公司不同意。华海公司没有发放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给姜上军。
2012年3月,华海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疑姜上军之妻计划外怀孕在湖南省宁远县待产,遂组织人员前往湖南省宁远县实地调查。但未能接触姜上军家人及其妻子张燕清。尔后,华海公司派人多次找姜上军谈话,并要求其妻张燕清于2012年4月25日前回校参加孕情检查,而姜上军认为其妻腿伤未痊逾,未让其妻如期回校参加检查。华海公司遂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对姜上军、张燕清夫妇停职、停薪的通知书》,以姜上军称“发生车祸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不肯与当地计生部门及公司调查组织成员见面,不配合调查,亦未能在公司计生办要求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有违反计生的嫌疑”为由,根据《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从2012年5月起,对姜上军作停职、停薪处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姜上军之妻计划外生育。姜上军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华海公司补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802元(2982元/月×11月)。2013年5月21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姜上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华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华海公司提供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粤湛公鉴(文检)字(2013)24号],证明:证据九《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所盖印的“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印文是伪造的。
2013年4月,华海公司派人前往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进行取证。2013年4月15日,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二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在宁远以人民医院统计病案科查询,2012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无张燕清住院病历资料,特此证明”,“经查2011年至今,我院骨外科只有一位李姓医师李俊,并没有其他李姓医师”。2013年4月15日,宁远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户籍资料,本辖区城北外街23号无‘胡长银’此名字”。
另查明,姜上军应发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月基础性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另包括地区差、教龄工资、班主任补贴、手机费、网络费和加班费等小额款项,在扣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后汇入姜上军工资账户。姜上军应发工资扣除福利(网络费)和加班费后所得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1765.7元、1765.7元、1765.7元、1767元、2016.2元、2071、2元、2341.2元、1982元、1982元、2036元、2019元、2019元。姜上军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1952.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海公司提供《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这两份证据是由姜上军提供给华海公司)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海公司是否应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
一、关于华海公司提供《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2011年12月2日,姜上军与同为华海公司职工的妻子张燕清以“父亲病危”为由,向学校提出请假回湖南省宁远县探望,请假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12月9日,学校予以同意。假期满后,姜上军又以其妻子回校途中遭遇车祸致脚伤为由要求续假至2012年2月12日。并向学校出具了2011年12月30日与事故责任人“胡长银”(地址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姜上军出具《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胡长银”地址是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华海公司现提供宁远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并无‘胡长银’此名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华海公司提供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大于姜上军提供给华海公司《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宁远县城北外街23号无‘胡长银’此名字。对于姜上军出具给华海公司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医师为李元伟,加盖了“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现华海公司提供宁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宁远县人民医院没有李元伟此人。且经有关部门鉴定,加盖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宁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与真实印章不同一。因此,姜上军提供给华海公司《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华海公司、姜上军于2007年4月签订期限从2006年5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劳动合同未出现终止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即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华海公司单方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的决定,是以疑姜上军之妻计划外怀孕在湖南省宁远县待产,姜上军不配合计生调查,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而该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或主体分别是“流动人口”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而姜上军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常住地址在徐闻县辖区内且有固定的职业,并非流动人口。而华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计生行政部门,因此,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姜上军不配合计生调查即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的决定。同时,姜上军妻子不配合计生检查,作为姜上军与张燕清是相互平等的夫妻关系,姜上军对其妻是否接受计生检查仅需履行通知、传达及劝说的义务,而不能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姜上军休假结束回单位后多次接受华海公司的谈话,将计生调查的要求转告其妻的行为均属配合计生调查的行为。因此,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华海公司是否应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的问题。由于华海公司、姜上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华海公司拒绝付给姜上军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华海公司应支付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其工资是按华海公司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共为21478.16元(1952.56元/月×11月)给姜上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上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姜上军工资2147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华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姜上军夫妇伪造公章与《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病历及编造虚假的事实欺骗企业即华海公司的情况下,仍判决要求华海公司发放工资,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二、华海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关于给予姜上军、张燕清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已于同日送达姜上军。姜上军直至目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一直没有上班。原审判决华海公司与姜上军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是错误的;三、姜上军因涉嫌伪造印章罪已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先中止诉讼;四、一审判决超过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华海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判令不承担支付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21478.16元。但一审判决在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与判决时,还判决华海公司与姜上军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超出了华海公司的诉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海公司不承担支付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21478.16元。
姜上军辩称:2012年5月,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职停薪的处理,姜上军对此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仲裁: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二、华海公司一次性补发工资给姜上军。原审全面审查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华海公司主张姜上军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不是事实。公安机关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姜上军伪造公章,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职停薪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三、华海公司应否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华海公司主张姜上军因涉嫌伪造印章罪已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有华海公司并非是依据姜上军犯罪原因作出的决定,因此,本案没有中止审理之必要,对华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职停薪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华海公司单方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以怀疑姜上军之妻计划外怀孕在湖南省宁远县待产,姜上军不配合计生调查为由,但姜上军之妻是否计划外生育尚未查实,因此,华海公司对姜上军作出停薪、停职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2013年9月19日华海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姜上军、张燕清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解除与姜上军、张燕清二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之前姜上军、张燕清与华海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姜上军仲裁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阶段需对仲裁请求全面审查,原审判决姜上军与华海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在诉讼期间,华海公司作出解除姜上军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给姜上军,是一审诉讼后新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华海公司应否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的问题。华海公司非依法定事由单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是造成姜上军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过错不在于姜上军。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能免除华海公司支付姜上军正常时间工资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华海公司一次性补发姜上军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1478.1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海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业
审 判 员 杜  友  裕
代理审判员 卢  珍  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斯宁(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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