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仕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仕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某、3某连体2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毛蔚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贵。
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的手指被公司的压片机压伤,被告公司老板毛起笑将原告送到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并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1000余元。原告的伤情为右示中环指挤压伤:1、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中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3、中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4、示中环指甲床挫裂;5、示中环指皮肤不规则裂伤;6、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但被告不同意赔偿。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台劳仲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13年7月其原在特艺城四楼的店铺租期到期。9月底被告公司老板毛起笑征询其是否同意先到被告公司上班,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从事项链焊接及联系客户业务。其于2013年10月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有发给一张打卡纸片,每天打卡两次,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各打卡一次,10月6日、7日上午迟上班没打卡,下班有打卡。10月8日和9日都有打卡。上班期间其联系了一单业务,业务发票、收据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称“展辉珠宝”开具的。其上班时公司有10个员工,其中女员工4名。10月1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老板毛起笑之妻让其将店里的金条放在压片机压扁后送到隔壁店检测含金量,其在压片过程中不慎右手三根手指被压伤。毛起笑将其送到福州市第一医院就医,询问医生可否将伤者写成毛起笑的名字,说是医疗费可以到医保中心报销,但医生不同意。其《住院病案首页》上联系人姓名和地址都是毛起笑自已填报的。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后来把发票给毛起笑,毛起笑把1000多元给了原告父母。毛起笑分四次缴纳了其全部的医疗费11000余元。其出院后于2014年过年前又在特艺城三楼与朋友合开了一家店,毛起笑常从店门口经过,但从未向其要过医疗费,所以毛起笑辩称医疗费是借给原告不属实。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手指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原告在特艺城四楼从事经营首饰修理多年,后不知何故突然停止营业,为了保持之前的生意,与公司老板毛起笑口头协议,暂时借租公司的场地使用,临时过度使用。因双方之前有交情,租期、租金多少也未商量,就将公司的一台压片机交由原告使用,经营与收入等都由原告掌握。临时租用场地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至10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止。10月10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使用压片机因手指指甲过长,卡住机器造成手指挤压受伤的结果,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后于当晚去医院包扎。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给付医疗费,请求公司先行垫付,且答应日后归还。原告出院后,公司要求原告归还医疗费,原告又说其生活困难无法归还,就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还作为凭证,但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基于同情原告的伤残情况,公司暂时不想用法律手段向原告追讨医疗费,但不代表不追讨。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自由工作,不受公司指挥和监督,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支配权,也不具有从属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出事时使用的压片机确是公司的。因为公司上下班都有打卡,用的是纸片打卡机,无法提供2013年10月的打卡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0月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其在上班期间使用的压片机属于公司所有,将金条压成片也是受被告公司指派,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业务票据也是以被告公司“展辉珠宝”名义开具的,事故发生后公司也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也认可公司使用打卡考勤,但未能提供打卡记录。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公司出借给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原告追讨过医疗费。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仕贵与被告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以独立的个体经营黄金首饰加工,上诉人并未指派被上诉人工作,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商量薪水、职务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上的联系人系上诉人旗下员工毛起笑,淘宝单据上的收货地址系上诉人曾用过的住所地,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则。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追讨过医疗费,故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此前一直从事经营首饰修理,熟悉压片机使用过程,在操作压片机时使用不当致使手指损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基于情谊行为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产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仕贵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答辩人工作的时间、工资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答辩人也遵守上诉人的打卡考勤制度,按照上诉人的规定打卡上下班,在上班期间还为上诉人联系过一些业务。二、上诉人辩称其支付医疗费,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因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往医院后支付的医药费用,并非是上诉人出借医疗费。若为出借,上诉人也应提供《借条》为凭证。三、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是上诉人的员工,答辩人是在上班期间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内,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店里的金条放在压片机压扁后送到隔壁店检测含金量,在进行压片处理过程中不慎右手三根手指被压伤。不论按照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标准都可明确认定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江区鑫源珠宝店、明星金匠维修店现场店址照片(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经营的店铺),证明:(1)台江区鑫源珠宝店、明星金匠维修店的经营者系被上诉人及经营范围涉及到金银的维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金银加工业务;(2)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从事这行业时间已好几年,被告从事该行业才两年多”及“我会边做边自己找店面”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称其系上诉人的员工明显违背事实。2.科密ET5510打卡机、3.打卡纸片、4.《说明》,共同证明:上诉人并不是如原审判决所述“未能提供打卡记录”,而是出于机器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打卡记录,相反,被上诉人认为其曾经打卡上班,且其又未参与工资结算,肯定能够提交打卡纸片证明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待证对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曾有从事金银加工业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采用打卡考勤制度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公司员工打卡记录证据的义务,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使用的压片机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业务票据也是以上诉人公司“展辉珠宝”名义开具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也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等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将金条压成片的工作系受上诉人公司指派,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州惊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 林哲森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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