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方建球与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方建球与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球,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燕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雏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庚。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建球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顶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建球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5001.50元(16667元/月×4.5个月);2、顶好公司支付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667元(16667元/月×0.5个月×2倍);3、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9、10月份的工资共25000.50元(16667元/月×1.5个月);4、顶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42168元(12167元+5667元+7667元+16667元);5、顶好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5月至8月工资的赔偿金42168元。
原审法院查明:方建球是顶好公司的员工,任职厂长,负责管理生产部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招聘员工、制订考勤请假制度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底薪为9000元(每月工作30天),另有考核补贴,方建球每月的工资顶好公司于次月通过现金签收形式发放,顶好公司未为方建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0月8日,顶好公司贴出《通告》,内容为:“应劳动部门要求,以下人员请于2013年10月10日前,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自动离职。另,以下名单中(包含方建球在内)有未领工资的人员,请在本月10号前,一并领取剩余工资”,同月9日,方建球等7人到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称监察大队)投诉顶好公司,并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在“投诉内容”一栏填写内容为“未发8月份工资”,在“投诉请求事项”一栏填写“发8月份工资,从现在起帮买社保,签劳动合同”。同月12日,顶好公司再次贴出《关于离职人员限期搬离厂部宿舍的最后通告》,内容为:“根据本月厂部10月8日及10月11日两次公告,因以下人员拒绝补签劳动合同,拒领工资,我司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正式确定以下人员已非我司员工。现根据我司规定,要求以下人员(包含方建球在内)三天内搬离员工宿舍,领取剩余工资,并不得出现在本厂厂区,否则将报请有关部门协助清场。”2013年10月16日,方建球口头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顶好公司即日同意其辞职,即日方建球离开顶好公司。同日,顶好公司公章遗失,顶好公司当日向《江门日报》报登公章遗失声明,《江门日报》次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现声明作废。”2013年10月18日,顶好公司补刻公章一枚,并经鹤山市公安局备案。2013年10月22日,方建球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顶好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5001.50元(16667元/月×4.5个月);2、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667元(16667元/月×0.5个月×2倍);3、2013年9、10月份的工资共25000.50元(16667元/月×1.5个月);4、拖欠的2013年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42168元(12167元+5667元+7667元+16667元);5、拖欠2013年5-8月份工资的赔偿金42168元;6、社保损失费3000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顶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方建球2013年8月份至10月16日的工资合共22500元;二、方建球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顶好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640元;三、驳回方建球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方建球对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方建球2013年5月15-31日、6、7月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800元、11000元、9000元。
2013年10月24日,监察大队向顶好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为:“你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违反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未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在2013年10月27日前足额支付……方建球2013年8月、9月、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请你单位在2013年10月27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把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逾期不改正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我局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月27日,顶好公司向监察大队回复《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情况报告》,内容为:“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严某、方建球、方一、周一、周二、王某、方二等人在2013年9月19日后没有上班,并投诉我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司在工资发放期限到期时,已要求他们领工资,但他们拒绝领取。我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出了《通知》并公告,要求上述人员于2013年10月10日前到公司领取未领工资,但他们置之不理。四、贵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我司又于2013年10月24日发出《关于限期回厂结算剩余工资的通知》,以邮政快递方式寄给上述七人,但他们仍不来领工资。综上,我司实无拖欠工资之意,由于我司一向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但上述人员不来领取工资,我司没有办法发放工资,我司愿将上述七人的工资提存给贵局。”
方建球在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鹤山市顶好帷勋家具有限公司乙方:方建球乙方于2013年10月16日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方经审核后也同意,向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13年10月16日(手写)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未结工资等62711元(手写),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甲、乙双方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的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的权利;2、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名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有甲方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乙方方建球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由顶好公司支付方建球未结的工资合共62711元,顶好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称其公司的公章于当日遗失,并在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提出对该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甲方(盖章)处“陈庚”签名文字为复印件。同时顶好公司认为其公司公章于当天遗失,并提供于2013年10月16日向《江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的发票,次日《江门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方建球为顶好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劳动关系。
关于方建球的入职时间问题,方建球主张其于2013年5月2日入职,顶好公司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并提交了其公司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营业执照显示顶好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而方建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方建球2013年5月的工资条,证明方建球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该条有方建球的签名,有顶好公司的公章确认,虽然顶好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但公司成立前有部分筹备工作需要管理人员参加,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方建球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方建球作为顶好公司的厂长,其工作内容包括该公司的车间生产管理、招聘工作人员、制定公司的出勤、请假等规章制度,是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范围已涵盖公司的行政人事职责,包括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是方建球本人的职责所在,现方建球与顶好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方建球本人的失职行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顶好公司无需支付方建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667元(16667元/月×0.5个月×2倍)问题。因是方建球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顶好公司需向方建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情形,故此,方建球的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5-10月份的工资共67168.50元(即请求三加请求四为25000.5元+42168元=67168.50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方建球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有顶好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方建球的签名,但顶好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的公章于当日遗失,并在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提出对该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甲方(盖章)处“陈庚”签名文字为复印件,很显然,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复印件不符合常理,而且顶好公司认为其公司公章于当天遗失,并提供于2013年10月16日向《江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的发票,次日《江门日报》刊登了顶好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而方建球在庭审中(包括仲裁的庭审)对上述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为法定代表人陈庚亲笔签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对该份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描述亦前后不一致,其在仲裁申请书上的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不以该份协议书为依据,双方也没有履行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对方建球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采信。方建球主张其月薪为16667元,但其未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方建球于2013年5、6、7月份签收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来计算顶好公司欠付的工资总额,上述的三份工资签收表显示方建球的月薪为9000元,且方建球无证据证明顶好公司欠付方建球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故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故此,顶好公司实际欠付方建球2013年8月份至10月16日的工资合共225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0.5个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原件还是复印件的司法鉴定费问题,因方建球在仲裁庭审中称该份协议书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笔签名,顶好公司则认为是复印件,双方均同意对该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2640元由顶好公司垫付,而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复印件,方建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鉴定费应由方建球承担。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5-8月份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顶好公司已足额支付方建球2013年5-7月份的工资。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顶好公司欠发2013年5-10月份工资的问题,监察大队于同年10月24日向顶好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顶好公司在同月27日前针对拖欠方建球工资的情况进行整改,顶好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其调查时也明确表示愿意支付8月份工资,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方建球的工资明细签领表,同月27日,顶好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报告也表明顶好公司已尽其责任通知方建球回去签领工资,在庭审中,顶好公司答辩也表示愿意支付方建球8月份的工资,由此可见,顶好公司不存在拒付工资或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情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指令书的证据”的规定,对方建球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顶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方建球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16日的工资合共22500元。二、驳回方建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建球与顶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
上诉人方建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方建球是生产厂长,用人单位还有另一位厂长。人事与财务、人员招聘由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庚与实际股东邱董掌管,考勤制度也不是方建球职责。方建球只负责管辖生产范围事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顶好公司,顶好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关于顶好公司向公安部门因公章遗失报警并不符实,仅是顶好公司单方的说法,关于丢失公章的论述前后矛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顶好公司盖章确认,即使签名为复印件也是合法有效的。公章的确认就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三、顶好公司拖欠工资,应向方建球支付相应赔偿金。四、顶好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五、综合方建球原审开庭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欠付工资明细表》、顶好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方建球2013年6月、7月工资签收表,足以证实方建球年薪为20万(月薪16667元),因此,原审认定方建球月薪9000元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支持方建球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顶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顶好公司答辩称:1、方建球作为顶好公司的厂长,其主要负责的是公司的生产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从我们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得到证实。在方建球提起仲裁时,有其他六人均提起了仲裁,而且由方建球负责管理的人事档案资料均不见,顶好公司认为方建球是因为利用职务便利捏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达到其向公司索取双倍工资的目的。方建球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当中包括了与员工及其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履行工作职责,具有重大过失。其诉请的另一倍工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关于方建球所陈诉的2013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顶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方建球,并不存在拖欠,至于方建球的8、9、10月份工资,顶好公司多次以书面口头的方式通知方建球,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均口头通知方建球领取。而且也就此向鹤山市劳动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所以不存在拖欠问题。关于方建球的入职时间,顶好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号,我方认为方建球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号。3、方建球是从顶好公司辞职离开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方建球与顶好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已经确认。方建球是辞职离开,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方建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方建球的入职时间问题。方建球主张其于2013年5月2日入职,顶好公司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营业执照显示顶好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成立,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方建球于2013年5月15日已入职,其参与了公司登记注册前期的筹备工作,该段时间应计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方建球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顶好公司是否应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给方建球。根据原审证据显示,方建球进入顶好公司任职厂长,其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生产管理、人员招聘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方建球作为顶好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其还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本案中,方建球明知自已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顶好公司与其签订,本身即为一种失职,方建球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现方建球主动辞职之后要求顶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方建球,顶好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对方建球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667元(16667元/月×0.5个月×2倍)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动者申请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方建球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5-10月份的工资共67168.50元的问题。方建球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张顶好公司欠付工资,但顶好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公司的公章于当日遗失,并在仲裁期间提出对该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甲方(盖章)处“陈庚”签名文字为复印件。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复印件不符合常理,而且顶好公司认为其公司公章于当天遗失,并提供于2013年10月16日向《江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的发票,次日《江门日报》刊登了顶好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印证了顶好公司前述说法;而方建球在原审庭审中(包括仲裁的庭审)对上述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为法定代表人陈庚亲笔签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方建球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方建球主张其月薪为16667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工资签收表认定方建球的月薪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方建球仲裁期间承认已签收5月份工资,顶好公司证实6、7月份工资方建球亦签收。方建球无证据证明顶好公司拖欠方建球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故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差额,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8、9、10月工资,顶好公司通知方建球领取,方建球因对数额有异议而未领取。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顶好公司提出辞职,故此,原审法院计算顶好公司实际欠付方建球2013年8月份至10月16日的工资合共225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0.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方建球请求顶好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5-8月份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顶好公司已足额支付方建球2013年5-7月份的工资。方建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顶好公司欠发2013年5-10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0月24日向顶好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顶好公司在同月27日前针对拖欠方建球工资的情况进行整改,顶好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其调查时也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工资,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方建球的工资明细签领表,同月27日,顶好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报告也表明顶好公司已尽其责任通知方建球回去签领工资,但方建球一直未领取工资,此后顶好公司主动要求提存该部分工资。在庭审中,顶好公司答辩也表示愿意支付方建球的工资,由此可见,顶好公司不存在拒付工资或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方建球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名的司法鉴定费承担问题。方建球在仲裁庭审中称该份协议书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笔签名,由于最终鉴定结论确认该签名为复印件,方建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造成顶好公司额外支出鉴定费2640元,该项损失理应由方建球承担,故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建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建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