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与宋显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与宋显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显秀(又名宋显英),农民。
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显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恩施市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显秀伤残津贴264843元和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65086.2元的裁决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只需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298.25元和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638.1元。二是恩施市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宋显秀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为6个月。现请求判令公司按月支付宋显秀伤残津贴1298.25元;按月支付宋显秀生活护理费638.1元;宋显秀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支付宋显秀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宋显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宋显秀一审时辩称:1、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结果无意见。2、裁决书运用法律法规正确。3、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8日,该公司职工宋显秀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2013年5月2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显秀属于工伤。2013年9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宋显秀此次受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四级。2013年12月25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显秀此次工伤造成的生活障碍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另查明,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未给职工宋显秀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在宋显秀治疗期间,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给宋显秀支付了生活费共计52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该公司给宋显秀支付了护理费728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3日,宋显秀领取了在家休养期间的补贴12000元;宋显秀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领取工资20250元,前述共计44730元。经恩施市清江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显秀的损伤误工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3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宋显秀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1元,恩施州201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128元/月。另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达成了对宋显秀工伤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计算的调解协议。另查明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宋显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22日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取得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与宋显秀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宋显秀因工受伤,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宋显秀此次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计算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宋显秀要求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依照双方达成的一次性支付协议,宋显秀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51元(1731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自宋显秀定残之次月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为257053.5元(1731元×75%×198个月)。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宋显秀自2012年11月18日受伤医疗至2013年9月16日鉴定为四级伤残共计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310元(1731元/月×10个月),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要求按《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6个月的时间确定留薪期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依据,参照鄂劳社文(2006)103号《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对一次性计算时间减半的规定,宋显秀的生活护理费为63201.6元(2128元×30%×198个月÷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宋显秀住院18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1844.4元(23624元÷365天×18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183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宋显秀在受伤后从公司共领取了各项费用共计44730元,其中12000元双方约定不列入伤残补助总额。故宋显秀在公司领取费用中的32730元应予扣除,12000元不予扣减。综上,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显秀的费用为36351元+257053.5元+17310元+63201.6元+11844.4元+3660元+40000元-32730元=39669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宋显秀是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称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关工伤保险义务要求按原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宋显秀自2011年7月1日起即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至今2年9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按规定计算三个月的工资为5193元(1731元×3个月)。公司称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宋显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1883.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恩施州唯力冼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只需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合法。该协议没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协议中签字的张信福未得到公司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签订后,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显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发后,宋显秀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裁决书,裁决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宋显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37119.9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符,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一至四级伤残后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确能为其提供长期而稳定的保障。但本案中,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宋显秀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只能由公司自行对宋显秀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后果。公司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比,无论是主体的持久性还是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均较弱,若能一次性支付相关保险待遇较按月支付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事发后,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已同宋显秀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计算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公司称该协议签署人未经公司授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就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截止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的规定相抵触,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1元、伤残津贴1298.2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元/月、生活补助费638.4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8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经济补偿金5193元的计算标准及应抵扣的12000元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显秀的各项费用总和为401883.5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判条中漏写该项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施州唯力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家俊
审 判 员 吴 卫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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