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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卓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家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4

东莞市卓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家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卓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拥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裕。
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卓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及工作岗位:关于吴家裕的入职时间,双方存在异议,卓运公司主张为2013年5月1日,吴家裕主张为2013年2月1日,对此吴家裕向原审法院提交厂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厂牌显示吴家裕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员工编号为B05007,卓运公司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厂牌上没有卓运公司的公章;对其主张卓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另,卓运公司称其无法提交吴家裕的入职时间证据,理由为吴家裕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因其个人原因,代替其朋友陈海顶班,吴家裕于2013年5月1日才正式与卓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较短,加之卓运公司规模小,管理不善,所以双方没有完善相关的用人资料,在该情形下,吴家裕于2013年5月18日离职,所以卓运公司无法提供吴家裕相关的入职资料,对此主张卓运公司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确认吴家裕的工作岗位为压铸组组员。
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吴家裕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卓运公司称其没有向吴家裕发放过工资,但吴家裕则称其收取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吴家裕主张其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领取。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吴家裕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卓运公司无故不让吴家裕上班;卓运公司主张吴家裕上班至2013年5月18日,吴家裕自行离职;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后双方因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吴家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吴家裕该申诉。
五、仲裁请求:吴家裕诉请: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卓运公司支付吴家裕经济补偿金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40元,合计共17640元。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吴家裕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卓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吴家裕提交的厂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吴家裕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家裕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卓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卓运公司应否支付吴家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首先,关于吴家裕的入职时间问题,卓运公司称吴家裕存在顶班的行为,故其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属于顶班行为,不属于在职期间,对此主张卓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卓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吴家裕的入职情况进行登记,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吴家裕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吴家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厂牌,认定吴家裕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卓运公司工作;其次,关于吴家裕的离职时间,卓运公司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吴家裕的主张,认定吴家裕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最后,关于吴家裕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问题,卓运公司对此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故卓运公司应持有吴家裕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卓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吴家裕主张的标准,即2100元/月。
至于吴家裕的离职原因问题,由于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由卓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卓运公司应支付吴家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1个月=2100元;卓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款项,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卓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已通知吴家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吴家裕的工作性质属于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卓运公司,卓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在吴家裕入职一个月后还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吴家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100元×7个月+2100元÷30天×12天=15540元,卓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款项,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卓运公司与吴家裕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卓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家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限卓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家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40元;四、驳回卓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卓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卓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卓运公司、吴家裕于2013年5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吴家裕在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代卓运公司的员工陈海顶班,该期间的工资是代陈海领取的,吴家裕与陈海是朋友。但一审法院仅根据吴家裕提供的没有卓运公司盖章和确认的厂牌就认定吴家裕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吴家裕承担。
吴家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卓运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吴家裕的入职时间。
卓运公司主张吴家裕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存在顶班的行为,且吴家裕提供的厂牌并无卓运公司盖章及确认,故不能认定吴家裕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卓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卓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家裕的入职时间,结合吴家裕提供的厂牌,原审法院认定吴家裕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卓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卓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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