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进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郭雪莹,均系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乐公司”)、胡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彬于2010年6月24日入职宝居乐公司处总账和应付组长一职,并与宝居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宝居乐公司举证的工资表均有胡彬的签名,据此主张胡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胡彬主张宝居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并举证活期明细和工资条予以佐证。工资条并无加盖宝居乐公司的公章,胡彬亦无在此签名。活期明细显示胡彬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的月工资依月份次序分别为:5664元、8790元、5669元、5656元、5663元、2713元、5613元、8222元、5813元、5815元和6423元。宝居乐公司确认胡彬在2013年8月份正常上班,9月份仅上班14天,并同意按照胡彬的月平均工资向其发放上述期间内未支付的工资。胡彬主张宝居乐公司在2013年9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举证《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佐证。《调解不成证明书》记载如下内容:“东莞市石碣镇企业员工劳动争议调解办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申请方胡彬与被申请方宝居乐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经本机构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3次调解无效,当事人胡彬方不服,要求进一步处理”,日期是2013年9月18日。宝居乐公司主张胡彬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没有上班,属于主动离职。胡彬确认其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间没有上班。
胡彬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4日已解除;二、宝居乐公司支付赔偿金44800元、2013年8月和9月工资96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6400元,合计60800元。上述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第(2013)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宝居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胡彬支付赔偿金44329.6元和工资9288.1元,合计53617.7元;三、驳回胡彬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宝居乐公司举证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胡彬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活期明细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代通知金的处理结果无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胡彬的工资情况。宝居乐公司举证的工资表虽有胡彬的签名,但胡彬对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胡彬举证的活期明细有银行的盖章,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胡彬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收入名目为工资和津贴,且双方在此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更能证实胡彬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胡彬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由于2013年2月份为非正常工作月,相应的工资理应剔除。胡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6332.8元[(5664元+8790元+5669元+5656元+5663元+5613元+8222元+5813元+5815元+6423元)÷10]。
二、赔偿金。宝居乐公司主张胡彬主动离职,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胡彬主张宝居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所提交的《调解不成证明书》仅能证明东莞市石碣镇企业员工劳动争议调解办曾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无法显示争议的具体内容,更不能证实宝居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无法证明胡彬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宝居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宝居乐公司应向胡彬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胡彬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5个月为22164.8元(6332.8元/月×3.5个月)。
三、2013年8月和9月(14天)的工资。宝居乐公司承认其没有支付胡彬上述期间的工资,并同意按照胡彬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工资应计算为9288.1元(6332.8元+6332.8元/月÷30天×14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宝居乐公司和胡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宝居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彬赔偿金22164.8元和工资9288.1元,共计31452.9元;三、驳回宝居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宝居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宝居乐公司与胡彬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居乐公司上诉称:一、关于胡彬的工资情况。宝居乐公司提供了胡彬签名的工资台账,该台账载明了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数额等内容,完整地反映了胡彬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胡彬在工资栏的最后部分都有签名。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工资台帐,而是采信了胡彬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彬提供的银行账单中没有显示账户中的资金是由宝居乐公司转入的,证据存在瑕疵,而宝居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更为完备。因此,应采信宝居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来认定胡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二、关于胡彬离职的原因。胡彬因工作态度不端正,受到主管领导的批评,但其不接受批评,反而拒绝上班,主动离职,并向宝居乐公司索要赔偿金。胡彬的主动离职,导致宝居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宝居乐公司是无需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宝居乐公司无需支付胡彬赔偿金,仅需支付其8月份工资2583元、9月份工资1205元。
胡彬上诉称:一审认定离职原因事实错误。经双方确认的《调解不成确认书》证实了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据此推断宝居乐公司系非法解雇胡彬,而胡彬不服解雇,才提出调解。如果胡彬如一审判决所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便不会产生纠纷,因此,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根据司法解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宝居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未让宝居乐公司负举证责任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金的内容,改判宝居乐公司支付胡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29.6元。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宝居乐公司和胡彬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居乐公司应向胡彬支付2013年8、9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首先,关于2013年8、9月工资的问题。宝居乐公司同意按照胡彬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但双方对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宝居乐公司提交了胡彬签名的工资表,而胡彬不予确认,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收入的名目为工资和津贴。宝居乐公司不确认该明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一审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从而认定胡彬的月平均工资为6332.8元并无不当。一审据此计算2013年8、9月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确认胡彬自2013年9月14日起未回宝居乐公司上班,宝居乐公司主张胡彬自动离职,胡彬主张被宝居乐公司违法解雇,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上述情况下,一审认定由宝居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宝居乐公司向胡彬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前段论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胡彬主张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及宝居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居乐公司、胡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宝居乐公司、胡彬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