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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嘉应制鞋有限公司与韩雪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2

东莞嘉应制鞋有限公司与韩雪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应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辉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更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飞。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嘉应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雪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雪飞从2010年5月25日入职嘉应公司,任针车部职员。嘉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韩雪飞的签名,显示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初始工资为1100元。韩雪飞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嘉应公司为韩雪飞持续每月投保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韩雪飞主张嘉应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上月的工资,并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韩雪飞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的月工资按月份次序分别为:3156元、3398元、1821元、3096元、4378元、3824元、1569元、3501元、3239元、2751元、4996元和4558元。嘉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韩雪飞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嘉应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显示韩雪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韩雪飞多次要求嘉应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拒绝,以致韩雪飞的权益受损。韩雪飞在庭审中明确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嘉应公司为其投保的社会保险的险种不全。韩雪飞主张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3500元,同时确认嘉应公司已支付该月份的工资2660元。双方共同确认韩雪飞的工作岗位在车间室内。嘉应公司主张韩雪飞在2012年和2013年已休年休假,但未能就此举证。
韩雪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其与嘉应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二、嘉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840元。三、嘉应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757.6元。四、嘉应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92.56元。五、嘉应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上述仲裁庭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嘉应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韩雪飞年休假工资1084元和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韩雪飞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韩雪飞举证的工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嘉应公司举证的照片、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韩雪飞和嘉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嘉应公司对韩雪飞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并承认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雪飞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对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韩雪飞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在剔除2013年2月和6月非正常工作月的工资后,计算出韩雪飞的月平均工资为3689.7元[(3156元+3398元+3096元+4378元+3824元+3501元+3239元+2751元+4996元+4558元)÷10]。
二、经济补偿金。嘉应公司为韩雪飞仅投保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未按照东莞市规定的全部险种为韩雪飞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关系,韩雪飞以此为由被迫要求与嘉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嘉应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应公司应当支付韩雪飞相当于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韩雪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3689.7元计算为14758.8元。韩雪飞仅诉请14757.6元,没有超过上述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韩雪飞主张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有效举证,而嘉应公司已支付韩雪飞2013年12月的工资2660元,该金额与韩雪飞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相近。因此,韩雪飞诉请的工资差额缺乏了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韩雪飞在嘉应公司处累计工作已满3年但不满10年,其在2012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在201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4天(363天÷365天×5天)。嘉应公司主张在2012年和2013年已安排韩雪飞休年休假,但未能有效举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嘉应公司应向韩雪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限制。因韩雪飞在2014年1月6日申请仲裁,故韩雪飞诉请的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韩雪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嘉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韩雪飞的签名,韩雪飞没有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亦无提交相应的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1100元/月为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已调整为1310元/月。因此,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1310元/月计算。又因韩雪飞已按正常工资标准领取了一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嘉应公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的差额为482元(131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对于韩雪飞请求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高温津贴。韩雪飞并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岗位属于室外作业或其他高温作业,其请求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韩雪飞与嘉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嘉应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雪飞经济补偿金14757.6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482元,合计15239.6元。三、驳回韩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应公司全部承担。韩雪飞已预交诉讼费5元。
一审宣判后,嘉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雪飞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擅自离职情形,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韩雪飞于突然于2013年12月29日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嘉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不全,经多次要求缴纳被拒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韩雪飞未容嘉应公司作出反馈处理,便于当天擅自离职。嘉应公司已应韩雪飞要求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此前韩雪飞亦未曾向公司提出缴齐社保险种的要求。二、韩雪飞2012年和2013年实际已经休了年休假,一审判决嘉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应公司无需向韩雪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诉讼费由韩雪飞承担。
被上诉人韩雪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嘉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应公司是否应向韩雪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嘉应公司于韩雪飞在职期间并未按照东莞市规定的全部险种为韩雪飞购买全部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韩雪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嘉应公司应当向韩雪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应公司主张无需向韩雪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嘉应公司主张在2012年及2013年已安排韩雪飞休年休假,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嘉应公司应按照韩雪飞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嘉应公司主张无需向韩雪飞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应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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