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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松柏与东泰精密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戴松柏与东泰精密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戴松柏。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东泰精密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睿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
上诉人戴松柏因与被上诉人东泰精密塑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戴松柏入职时间:双方确认为2000年7月3日。
二、关于戴松柏的工作岗位:工模部高级技术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戴松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97.54元。
五、工伤情况:戴松柏于2008年7月28日在东泰公司工厂因日常工作受伤,2008年9月22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为十级伤残,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戴松柏核发了医疗费1338.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0元,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戴松柏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1、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东泰公司向戴松柏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合计14750元;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戴松柏不得就工伤补偿及其他事项向东泰公司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东泰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完毕。
六、关于高温津贴:双方确认没有发放高温津贴。东泰公司主张戴松柏系室内工作,且室内安装有空调,日常工作温度在22度左右,东泰公司提交了室内照片复印件证明已安装空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并申请证人工模部领班廖贵阳出庭证明上述说法。戴松柏认为东泰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东泰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室内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
六、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双方确认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主张戴松柏系与东泰公司协商后协议离职,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表》上有戴松柏的签名,离职原因为协议离职。东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兹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经济补偿金100014元;2、戴松柏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东泰公司提出补偿及赔偿要求。经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已打入戴松柏账户。戴松柏确认以上《离职申请表》、《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名为协议离职,实为公司裁员,东泰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其裁员行为无效,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戴松柏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其程序违法,双方协定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东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戴松柏未提交东泰公司非法裁员的证据。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2月20日
八、仲裁请求:1、东泰公司安排戴松柏进行职业病离职体检并支付检查费用;2、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3、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96.8元;4、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533.21元;5、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律师代理费4000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一、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二、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790.16元;三、驳回东泰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十、需要说明的问题:戴松柏主张其从事的是有粉尘噪音的有害工种,属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东泰公司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安排戴松柏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戴松柏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预防保健所《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检查结果报告》复印件,在“是否疑似职业损害或禁忌症复查”项注明为“否”,“处理意见”项为“建议复查血常规”。戴松柏还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中载明“乙方从事作业,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甲方应采取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乙方健康检查1次”,说明戴松柏从事的是有职业危害的工种。东泰公司认为戴松柏提交的检查结果报告结果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劳动合同第二条之所以没有在下划线上填写内容,恰恰说明戴松柏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
十一、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东泰公司无须支付戴松柏高温津贴750元;2、判决东泰公司无须支付戴松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790.16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松柏承担。
十二、戴松柏的诉讼请求:1、要求东泰公司安排戴松柏进行职业病离职体检并支付费用;2、判决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3、判决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96.8元;4、判决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533.21元;5、判决东泰公司支付戴松柏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戴松柏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戴松柏是否应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问题,戴松柏应就其工作岗位是否属职业病作业岗位提供证据证明,戴松柏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检查结果报告》系复印件,东泰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且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明确戴松柏的工种有职业危害,故戴松柏用以证明其从事职业病工作岗位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东泰公司为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戴松柏要求东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东泰公司、戴松柏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就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合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戴松柏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劳动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戴松柏再对协议中已明确补偿并支付到位的事项提出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东泰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戴松柏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照片即为戴松柏的工作场所,且即使照片显示有空调,也不能证明东泰公司采取了有效措施将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东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员工,与东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存疑,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戴松柏的工作场所具备不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因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东泰公司还应支付戴松柏2013年度6-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关于律师费,戴松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东泰公司应按戴松柏的胜诉比例支付相关数额。本案戴松柏起诉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全部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泰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5元(750÷120279.21×4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泰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松柏2013年6-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二、东泰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松柏律师费25元;三、驳回东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戴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泰公司及戴松柏各自负担5元。
上诉人戴松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戴松柏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东泰公司裁员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查期间,根据本院的要求,上诉人戴松柏由被上诉人东泰公司陪同,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预防保健所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不存在疑似职业损害”。
另查,上诉人戴松柏在二审期间以书面方式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高温津贴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戴松柏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戴松柏离职前是否依法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戴松柏所在岗位是否属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乙方(即戴松柏)从事作业,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甲方(即东泰公司)应采取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乙方(即戴松柏)健康检查1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相关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达成合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戴松柏就其所在岗位属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戴松柏提供了过往东泰公司组织其参加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检查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其所在岗位属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对此,本院认为,在相关工作岗位不具有职业病危害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从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因此,即使东泰公司过往曾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亦不足以证明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职工的工作岗位均具有职业病危害性。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本院要求,东泰公司陪同上诉人戴松柏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戴松柏并不存在疑似职业损害的症状。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松柏并未能就其所在岗位属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东泰公司无须为戴松柏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戴松柏所在岗位不存在职业病危害性,因此东泰公司无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对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戴松柏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东泰公司未依法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而无效并因此要求东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东泰公司与戴松柏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1、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东泰公司向戴松柏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合计14750元;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戴松柏不得就工伤补偿及其他事项向东泰公司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上诉人戴松柏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戴松柏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审判决判令东泰公司向戴松柏支付2013年度6-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对此东泰公司未予上诉,戴松柏在二审期间亦以书面方式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五、关于律师费委托,原审法院根据戴松柏的胜诉比例,判令东泰公司支付律师费25元(750÷120279.21×4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松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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