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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磊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7

程磊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磊。
委托代理人:胡斌、王金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
上诉人程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673、7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程磊系宏丰公司销售员,张敏系宏丰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工作。2013年1月1日,张敏与宏丰公司签订营销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三条薪酬计算方法载明:“1、营销副总薪酬计提方法:保底年薪15万元,其中工资按7000元/月发放,若完成最低指标0.5亿元,则年底一次性补足6.6万元……2、营销员的工资执行标准:①、营销员(特殊)工资为3500元/月~5000元/月;②、营销员工资为2500元/月~3500元/月……。”二、2013年1月7日,张敏与程磊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就上述33万元业务费,甲方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6万元,全款2013年6月底付清。自2012年11月底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劳动方面纠纷……。”协议书署名:甲方为宏丰公司,由张敏签字,但没有宏丰公司盖章,乙方为程磊。三、2013年7月2日,经张敏核实,并由宏丰公司总经理王金松签字确认,出具“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一份,其中载明:“1、合计金额646610元。2、以上金额含程磊160000元、程磊80000元……张敏381456元。”王金松书写“同意按此方法支付”,并签名确认。现王金松仍然在宏丰公司上班。四、2013年10月29日,程磊向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丰公司:1、支付劳动报酬490000元;2、加付赔偿金490000元。2014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宏丰公司支付程磊业务费160000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程磊的其他申请请求。宏丰公司及程磊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原审法院起诉。程磊要求:1、宏丰公司支付程磊劳动报酬490000元;2、宏丰公司加付赔偿金490000元(经济补偿金为劳动报酬的25%、赔偿金为劳动报酬的25%);3、宏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丰公司要求:1、撤销富劳人仲案字(2013)第56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程磊的仲裁请求,即宏丰公司无需支付程磊业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程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程磊为宏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均无异议,销售工作是宏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宏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磊等人系组团营销,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程磊与宏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系由宏丰公司销售副总张敏核实,并由王金松签字确认的未付报销金额数,王金松系宏丰公司总经理,其对于公司的相关事务的处理系其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相应的效力。宏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时王金松已免职,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给程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程磊要求宏丰公司支付业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7日的协议书,协议书虽有营销副总张敏的签字,但张敏与程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协议书载明系宏丰公司与程磊之间的协议,但并无宏丰公司的盖章或者其他公司领导的签字。且在之后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中,也已明确截至2013年7月2日,宏丰公司尚有160000元未付程磊。程磊也认可160000元系宏丰公司累积所欠程磊的业务费等费用。2013年7月2日未付金额报销单系对2013年1月7日协议书的再次结算,故对于程磊要求的2013年1月7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业务费33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程磊对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未经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要求宏丰公司支付未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因程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过,也未经仲裁裁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程磊业务费16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程磊承担5元,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元。
宣判后,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程磊要求宏丰公司按协议书支付330000元业务费错误。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张敏时任宏丰公司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张敏代表用人单位与程磊之间就业务费进行结算,系代表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应予以支持。而且协议签订时,张敏未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原审认定张敏与程磊存在利害关系,显然错误。该协议书载明的330000元与未付报销的160000元并非同一事项,若为同一笔款项,宏丰公司应当对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进行举证。二、原审判决驳回程磊要求宏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加发相当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程磊的该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劳动仲裁时,程磊提出过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490000元,该请求中已经包含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以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而驳回的理由,依据不足。关于程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行政程序并非必须的前置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行政救济作为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条件。综上,请求二审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程磊提出的要求宏丰公司支付业务费49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
宏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程磊早于2012年12月底已经从宏丰公司离职,案涉协议书系程磊与张敏串通制作,并未经过宏丰公司同意。而且依据张敏制作的“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的内容,截止2013年7月2日宏丰公司也仅尚欠程磊160000元,该材料中并未说明协议书款项的存在。二、宏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程磊劳动报酬的情形,更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宏丰公司需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赔偿金也是需要行政救济前置程序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程磊的上诉。
宣判后,宏丰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以张敏为首组团销售,成员包括陈峰、程磊等人,所有营销业绩均系张敏与宏丰公司发生营销合同关系。事实上张敏已经超额领取业务费。原审判决未能理解张敏与宏丰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具体条款,判决宏丰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而且宏丰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程磊提交的未报销费用虽有卸任总经理王金松签字,但对宏丰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张敏在2013年7月底离职以及制作未报销费用单前显然已经知道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金法,仲裁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也印证王金松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金松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要求宏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宏丰公司并未拖欠程磊业务费。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磊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程磊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张敏以及关联案件中的陈峰、程磊与宏丰公司之间均系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业务费也均是由宏丰公司支付,宏丰公司认为系以张敏为首组团销售并由张敏出面收取提成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营销目标责任书只是单位对营销系统的内部考核文件,不能以此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宏丰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王金松以及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张敏对业务费的结算以及签署确认行为均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王金松的签字行为应属代表宏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磊主张的协议书载明的330000元业务费的问题,虽然该协议书系时任宏丰公司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张敏与程磊签订,但张敏在离职前制作的“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中明确了宏丰公司仅尚欠程磊160000元,并未提及协议书所载明的330000元款项问题,而且程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未付报销金额的性质陈述存在矛盾和混乱,无法证明协议书载明款项与未付报销金额并非同一笔款项,同时从“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的内容分析,该次结算应为程磊与宏丰公司的最后结算,故原审判决驳回程磊主张的该协议书载明的330000元业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宏丰公司是否欠付程磊劳动报酬160000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王金松原系宏丰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是清楚的,“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亦是宏丰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张敏制作,宏丰公司虽主张王金松在签署“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之前已经卸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卸任已经进行了公示并为张敏所知晓,而且在诉讼期间宏丰公司网站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仍为王金松,故原审判决认定王金松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宏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宏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张敏系宏丰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营销部以及程磊系宏丰公司销售人员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宏丰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营销目标责任书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张敏组团销售以及张敏作为销售团队负责人已经超额领取业务费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截止2013年7月2日未付报销金额”单认定宏丰尚欠程磊劳动报酬1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程磊主张的赔偿金,程磊认为仲裁时该项主张中已经包含了25%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但与仲裁申请的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以该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拖欠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程磊主张行政救济并非必须前置程序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程磊负担10元,由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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