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梁铁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梁铁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利。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铁柱。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铁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孙云,被上诉人梁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妹芳、张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06年10月开始,被告梁铁柱到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梁铁柱以上班工作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负担较重,现在的工作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为由,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梁铁柱离岗。2013年8月13日,被告梁铁柱以本案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00元,补缴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节假补助、加班、加点补偿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梁铁柱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4255.46元;2、由被申请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梁铁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634.22元;3、由被申请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梁铁柱补缴在本岗位务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4、申请人梁铁柱的其他请求事项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铁柱2012年3月出勤29天,其中休息日加班7天,实发工资3037.77元;2012年4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实发工资2739.36元(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2012年5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实发工资2947.38元(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端午节福利50.00元);2012年6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实发工资2564.83元(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2012年7月出勤2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天,实发工资2684.1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67.00元);2012年8月出勤2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3天,实发工资2480.5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87.00元);2012年9月出勤30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实发工资2263.3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2012年10月出勤31天,其中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实发工资2545.5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5.00元);2012年11月出勤28天,其中休息日加班6天,实发工资3152.2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12年12月出勤29天,其中休息日加班8天,实发工资2935.6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2013年1月出勤31天,其中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实发工资3117.3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2013年2月出勤28天,其中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实发工资2659.4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5.00元)。被告梁铁柱在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了被告梁铁柱在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及工作期间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辞职报告及员工退厂、待岗申请审批表证实了被告梁铁柱辞职、离岗情况;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梁铁柱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及裁决结果;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出勤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被告梁铁柱出示的承德银行对账单证实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梁铁柱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不能证实未为被告梁铁柱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梁铁柱自2006年10月开始,到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梁铁柱向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3月1日被告梁铁柱离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梁铁柱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铁柱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铁柱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044.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4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统计表所显示的被告梁铁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出勤情况,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8347.7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562.6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应由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梁铁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17303.79元(18347.79元-10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14.28元(2562.63元-34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梁铁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每个月没有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同时对于发放加班费的情形,被上诉人均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013年8月13日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那么被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之前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时间为2012年9、10、11、12月和2013年德1、2月,一共六个月。一审法院把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离岗时间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判决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岗时自己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社保局也无法为其一人补办社会保险。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超出宽城县县域企业的承受能力。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上诉人公司实行单休日和记发加班费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集体通论决定的,与宽城县域的其他企业相比已经是都进步的工资管理制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已经按月记发,现在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铁柱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企业应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上诉人出具的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不能证实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同时也不能以社保局不能为被上诉人一人补办社会保险为由就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国现今实行职工工作时间实行双休日制度,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实行单休日制度,并且上诉人实行单休日工作制度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没有任何的批准文件,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被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和加班费的请求均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铁柱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梁铁柱书面提出辞职,后于2013年3月1日离岗,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计算仲裁时效的起止时间错误,应按照6个月计算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公司实行单休日休息制度,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公司的休息和工资发放制度在宽城县域是很进步的,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