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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贺年与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1

陈贺年与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贺年。
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炳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照华,公司人事部负责人。
上诉人陈贺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贺年于1996年9月入职一通公司处工作,担任客运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一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贺年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7日,陈贺年以一通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陈贺年上岗工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为由向一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贺年在一通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2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陈贺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4621.6元。陈贺年确认一通公司已经向陈贺年付清2013年9月工资。后陈贺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864.9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66377.6元。2014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贺年、一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陈贺年的全部仲裁请求。陈贺年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陈贺年、一通公司双方对于陈贺年是否构成被迫离职,存有争议。陈贺年认为,陈贺年是负责驾驶粤SA1656的大客车,营运线路是从东莞总站到广园汽车站;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左右,一通公司要求陈贺年负责的营运线路需先进入道滘车站才能到广园汽车站,陈贺年每次进入道滘车站时均是由道滘车站的工作人员出示路单给司机签名确认;2013年9月25日,陈贺年驾驶客车进入道滘车站,客人上车后,陈贺年发现道滘车站没有工作人员出示路单给陈贺年签名确认,陈贺年遂在车上等候,10余分钟后,陈贺年在车门口查看时未发现有道滘车站的工作人员拿来路单,陈贺年又重新上车等候;过了5至10分钟左右,陈贺年发现仍然没有工作人员拿来路单,故下车到道滘车站里面寻找工作人员,大约过了5至10分钟左右,陈贺年最后在离停车位置约10米的验票口找到工作人员,便在路单上签名确认,然后发车;整个过程持续了30分钟左右;后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查看2013年9月26日的排班表时发现一通公司没有安排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开车,并在排班表上写着要求陈贺年找领导;2013年9月26日,陈贺年没有找一通公司;2013年9月27日,陈贺年找到了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梁炳超询问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为何被客人投诉,陈贺年即将上述情况告知梁炳超,后梁炳超要求陈贺年自行打电话给调度室安排开车,但由于陈贺年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因感冒身体不适,便告诉梁炳超其需要休息数日,梁炳超当时表示同意,故陈贺年没有交书面的请假条;2013年9月30日,陈贺年收到一通公司快递的通知,通知内容称因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被客人投诉,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10月8日前上班时间内返回公司说明原因;2013年10月1日下午,陈贺年去到一通公司经理黎照华的办公室,黎照华询问陈贺年为何不向公司解释2013年9月25日被客人投诉的情况,陈贺年告知黎照华称已找到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解释情况,黎照华告知陈贺年称道滘车站向一通公司写投诉信,要求陈贺年下岗学习15天,并要求陈贺年签收处罚决定,陈贺年认为该2013年9月25日的事件不是陈贺年的过错,不同意一通公司的处罚,故没有签收该处罚决定;一通公司从未将投诉信出示给陈贺年,只是口头告知陈贺年称道滘车站在投诉信中认为陈贺年对客人无礼、工作态度差、迟延发车;此后,一通公司就一直没有安排陈贺年上班;陈贺年多次与一通公司协商无果,故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一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陈贺年认为,陈贺年属于被迫离职,故要求一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并要求一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陈贺年对此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资单、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调度排班表予以证明。一通公司对陈贺年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资单、调度排班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大部分录音资料是在2013年12月形成,距案涉时间发生日期2013年9月25日近三个月,并认为陈贺年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原始的录音资料,是陈贺年剪辑拼凑而成。一通公司认为,陈贺年是粤SA1656的大客车的主班司机,营运线路是从东莞总站到广园汽车站;2013年9月5日,一通公司经营的东莞总站到广园汽车站的营运线路需进入道滘车站配客;2013年9月25日前,陈贺年每天4次进入道滘车站配客,应当熟悉车站的配客业务,陈贺年进入道滘车站后,需司机本人到检票口附近找站务人员领取出车单,一通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制度第7条中对此有规定,陈贺年在此前也是按照规定操作,陈贺年作为司机,不应在车内等待站务人员;2013年9月25日,一通公司收到道滘车站的电话投诉;2013年9月26日,一通公司收到道滘车站的投诉函,投诉内容均称陈贺年消极怠工、不领取路单、擅自脱岗、延误发车时间、影响车站秩序;当时由于一通公司不清楚事情的发生原因,故没有安排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开车,而是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向一通公司作出解释,同时以电话方式告知陈贺年,并明确要求陈贺年找人事部经理黎照华说明原因;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间,陈贺年均没有回一通公司处;2013年9月30日,一通公司向陈贺年邮寄通知,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10月8日前回公司说明原因并接受处理,但当时实际没有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主要是希望了解投诉事件的情况及陈贺年旷工的原因;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陈贺年没有到一通公司处找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2013年10月11日下午,陈贺年回到一通公司处找黎照华,黎照华有询问陈贺年事件的原因并向其出示道滘车站的投诉函,但陈贺年称其仅是司机,领取路单不是陈贺年的工作,黎照华当场即作出对陈贺年记过1次并下岗学习15天的处分决定,但陈贺年拒绝签收该处罚,后一通公司就在公告栏粘贴该处罚决定;2013年10月29日,一通公司向陈贺年邮寄该处分决定,陈贺年在签收该处分决定的邮件后一直没有返回一通公司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一通公司向陈贺年发出通知,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12月1日前回一通公司处进行学习,陈贺年收到该通知的邮件后有找过一通公司,但坚称自己没有错误后即离开;2013年12月25日,一通公司向陈贺年邮寄通知,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12月31日前回一通公司处进行规章制度学习,但陈贺年一直没有回一通公司处进行学习;2013年12月30日,一通公司收到陈贺年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一通公司就该通知书向陈贺年邮寄了回复,但陈贺年拒绝签收,故主张陈贺年不属于被迫离职,不同意向陈贺年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一通公司对此提供投诉函、2013年9月30日的通知及快递单、2013年10月29日的通知及处理表及快递单、2013年11月26日的通知及快递单、2013年12月25日的通知及快递单、2013年12月31日的回复及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规章制度及照片予以证明。其中,投诉函上有东莞市道滘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盖章,该投诉函的内容显示,2013年9月25日上午11点,一通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粤SA1656进站后,坐在驾驶位上十余分钟,不下车前往检票窗口与车站站务员拿取发车路单发车,十分钟后又离开驾驶位,在车站内闲逛十多分钟后才与车站站务员联系取路单发车,造成车上乘客投诉延误发车,影响乘客出行。陈贺年确认其有收到一通公司寄出的上述2013年9月30日通知、2013年10月29日通知、2013年11月26日通知及2013年12月25日通知,但认为陈贺年有多次与一通公司进行协商,并在2013年10月中下旬到劳动部门进行调解,是一通公司没有安排陈贺年上班,陈贺年不存在私自旷工。陈贺年称,陈贺年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案涉的投诉函,陈贺年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过错,2013年9月25日的事件是道滘车站的工作人员出现工作失误导致的,陈贺年对此没有过错。另查明,陈贺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7日有找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说明情况并请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中下旬有就案涉事件到劳动部门投诉。陈贺年确认一通公司有要求其在停班学习期间到一通公司坐班,并确认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没有回一通公司处参加停班学习。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贺年提供的劳动合同、工牌、工资单、档案表、录音资料、调度排班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通公司提供的投诉函、通知书及快递单、处理表、回复及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员工签到表、会议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贺年在一通公司处工作,由一通公司向陈贺年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陈贺年、一通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贺年是否构成被迫离职。首先,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驾驶一通公司的客车在道滘车站配客时因拿取发车路单的问题导致延误发车,有陈贺年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通公司提供的投诉函的内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乘客上车前会有车站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票,检票窗口会有相应的站务人员进行检票,陈贺年不可能无法与道滘车站的站务人员取得联系。且道滘车站的投诉函以及一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显示陈贺年到达道滘车站后应当主动到检票窗口与道滘车站的站务人员联系拿取路单以便按时发车,即主动与站务人员联系拿取路单应是陈贺年的工作职责之一。陈贺年称应由道滘车站的站务人员将路单主动拿给陈贺年,拿取路单不是陈贺年的工作职责范围,陈贺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因没有及时履行拿取路单的工作职责而导致延误发车,致使车站被乘客投诉,陈贺年对此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陈贺年、一通公司双方的陈述,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查看2013年9月26日排班表时已经清楚知道一通公司要求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就案涉投诉事件说明情况。陈贺年称其在2013年9月27日已向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说明情况,梁炳超已同意陈贺年通知调度室安排陈贺年开车,但陈贺年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贺年在2013年9月27日没有及时就案涉投诉事件向一通公司说明情况。
再者,陈贺年称在2013年9月27日因身体不适而口头向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请假,梁炳超也同意陈贺年请假,但陈贺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7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请假一事已获得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炳超批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开始无故旷工。
最后,陈贺年确认收到一通公司寄出的2013年9月30日通知、2013年10月29日通知、2013年11月26日通知、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且该些通知内容与陈贺年陈述的协商过程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对一通公司提供的上述通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通知内容,结合陈贺年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的上述论述,可以看出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并未就投诉事件向一通公司说明情况,直至2013年10月11日才回到一通公司处;一通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向陈贺年了解情况后决定对陈贺年作出记过处分一次并下岗学习15天的处理,陈贺年不服一通公司该处理,并在此后拒绝回一通公司处参加学习。且陈贺年在庭审中确认一通公司有明确要求其在停班学习期间到一通公司坐班,原审法院认为,陈贺年因未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发生案涉的投诉事件,陈贺年对此存在过错,一通公司对陈贺年作出的处理合情合理;一通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通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通知均显示一通公司表示未收到陈贺年的请假申请,多次要求陈贺年回一通公司处参加学习,但陈贺年均未予以理会。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贺年在明知道一通公司要求其回公司坐班参加学习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回一通公司处,陈贺年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
综上四点,原审法院认为,陈贺年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一通公司的合理处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两个月的情况下向一通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陈贺年不属于被迫离职,其要求一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之后既未回一通公司处开车,也未按照一通公司的要求回一通公司坐班学习,即陈贺年未实际为一通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一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贺年与一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陈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陈贺年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贺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贺年应当主动与站务人员联系拿取路单是明显错误的。首先,道滘车站给司机签的只是结算单,不是路单,领取结算单并不是陈贺年的职责。其次,陈贺年在公司任职司机以来,一直都是根据公司固定的交接程序领取路单,并没有乘务员协助,为确保乘客安全,司机是不会下车领取路单的。而是由车站的站务人员在站台上验票完毕,再到客车上清点人数,由司乘人员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路单。二、陈贺年曾于2013年9月27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超处就案涉投诉事件向其汇报、说明并向其请假,梁炳超也委托陈贺年通知该线路的其他司机于2013年10月9日到其办公室协商类似情况如何解决,以上充分说明陈贺年已经及时就案涉投诉事件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并不是无故旷工。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一通公司无理处罚、不安排陈贺年上班,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陈贺年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一通公司应当支付陈贺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贺年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一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一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陈贺年提交了营运车辆出站登记表、东莞市一通客运公司随车路单、东莞汽车客运总站(道滘车站出具的结算单)及两份证明,拟证明路单与结算单是不同的,第一份《证明》拟证明陈贺年一直按公司规定领取路单,第二份《证明》拟证明陈贺年曾找过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案涉投诉事件。一通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一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陈贺年二审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贺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通公司是否应向陈贺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陈贺年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一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一通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陈贺年上岗工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一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陈贺年被迫离职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双方对2013年9月25日案涉投诉事件存在争议,一通公司提交了东莞市道滘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证明陈贺年存在延误发车致使乘客投诉的情况,陈贺年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投诉函予以采纳。陈贺年在2013年9月25日查看2013年9月26日排班表时已明确知晓一通公司要求其在2013年9月26日就案涉投诉事件说明情况,陈贺年主张其于2013年9月27日向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了情况并请假,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通公司向陈贺年邮寄的通知及陈贺年陈述的协商过程,陈贺年于2013年10月11日回到一通公司,一通公司向其了解情况并作出记过处分一次、下岗学习15天的处理,陈贺年在明知道一通公司要求其到公司坐班学习的情况下,仍拒绝回到公司,一审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陈贺年主张的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被迫离职的情形,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贺年在2013年9月26日后未回一通公司上班,亦未按照一通公司要求坐班学习,其主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贺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贺年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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