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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袁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袁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
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光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光阳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袁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敏从事高配电工岗位。2012年11月,本公司与袁敏就该岗位的工作作息方式达成新的协议:每班2人,上1天休息2天。上班多出的时间不做加班,可在班上休息自行对冲。每个发薪月(30天),袁敏平均工作日为10天。上班当天白天午休时间为11:30至13:00,晚休时间为17:30至19:00。本公司在晚上8点后企业所有机器停止运作,袁敏作为高配电工在企业机器全部停止运作后,每2小时可以轮休一次。因此袁敏每月的工作天数、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由此我方支付延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由此,我方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52号裁决书不服,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袁敏延时加班费186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8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8210元;2、诉讼费由袁敏承担。
袁敏辩称,对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本人虽不能完全认同,但为了减少诉累,本人选择服从仲裁决定。对于光阳公司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光阳公司的上班作息时间表,没有公示,亦未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如果上班当天有三个小时休息时间,本人何必要拿调休证明来对冲。二、本人从事高配电工、空压站和液化站工作,具有岗位特殊性,需要24小时在岗,光阳公司的诉状中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三、本人了解到岗位相同的另外四名未提起仲裁的高配电工已领到两万上下的补偿,印证了光阳公司对加班费事实的默认。四、光阳公司提出的《人事管理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因此不合法。五、根据2010年2月18日实施的《电力用户变电所运行规程》(江苏省地方标准)规定:35KV及以上的变(配电)所,应按四值三班轮值制配备专职运行值班电工,每班至少二人;具有一、二级负荷的变(配)电所,应有专职运行值班电工全天24小时值班,每班二人。因此,光阳公司由12小时制二班倒改为24小时一班倒的排班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光阳公司应按照仲裁决定支付相应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敏于1995年3月1日进入光阳公司,从事高配电工岗位,同时负责液化站的整点巡查工作。2013年12月5日袁敏向光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光阳公司未依法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袁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光阳公司补发加班加点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光阳公司处出具的《申请》(2012年10月23日)载明:“为便于高配人员轮休,现高配由12小时制二班倒改为24小时一班倒,具体安排如下:……①上班时间为8:00-次日8:00,上班刷卡时间为7:45,下班时间为8:00。②每班2人,上24小时休2天轮班。……④24小时班次多出上班时间不作为加班处理,可在当班上作为休息自行对冲。……申请人:陈留英。”袁敏与其他高配人员在该《申请》上签名并注明:“在近期人员紧缺状况下,同意领导安排24小时班次,希望领导尽快安排人员。”光阳公司提供了《人事管理规定》(第5版,2013年1月7日修订)载明实行“上一休二”的班次在当日早上8点至次日早8点期间,午休时间为11:30至13:00,晚休时间为17:30至19:00,《液化站巡查记录》显示袁敏该期间正常进行液化站整点巡查。光阳公司未提供《人事管理规定》民主制定或修订程序的证据。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袁敏上班时间共计2720小时,其中2013年2月11日春节上班16小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班8小时,2013年10月3日国庆节上班16小时。袁敏认可2013年除国庆节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光阳公司已经按照100%标准支付给袁敏。光阳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袁敏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应发工资合计为45481.6元,其中“加班”一栏显示均为“0”。另外,高配办公室内配有空调。
原审还查明,双方因本案诉争事由发生纠纷,袁敏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光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延时加班工资18677元;二、光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8元;三、光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经济补偿金68210元;四、对袁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光阳公司不服仲裁,遂起诉来法院。庭审中对于仲裁决定中的金额计算方式及标准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光阳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该版《人事管理规定》经过民主制定或者修改程序的证据。根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力用户变电所运行规程》(江苏省地方标准)第5.1.4.1条及5.1.4.4条的规定,高配人员的岗位具有硬性工作要求,每班至少两人且应有专职运行值班电工全天24H值班。即午休和晚休时间,劳动者亦必须在岗履行监管责任。结合袁敏提供的工作记录显示,其实际工作情况确具有特殊性,能够证明每个班次工作24小时的事实,进而证明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光阳公司提出“24小时班次多出上班时间不作为加班处理,可就当班上作为休息自行对冲”的内部规定不符合行业运作规程,亦无法实际执行。因此,对于光阳公司提出的午休和晚休共计3个小时的规定及提法,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光阳公司认为依据《申请》所载内容证明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劳动时间的提法,由于该《申请》袁敏签名上方文字书写部分明确注明“在近期人员紧缺状况下,同意领导安排24小时班次,希望领导尽快安排人员”,应当视为袁敏并未同意变更工作时间,只是暂时执行变更方案。光阳公司作为证据制作人兼保管人,未对所注文字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光阳公司协商变更劳动时间的提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光阳公司应当向袁敏支付其加班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袁敏加班是事实,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故袁敏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方法及标准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委确定的延时加班工资186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8元、经济补偿金6821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延时加班工资18677元;二、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8元;三、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敏经济补偿金6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光阳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作时间协议变更为24小时一班倒的事实,又认定“应当视为袁敏并未同意变更工作时间,只是暂时执行变更方案”,前后矛盾。由于招聘不到人员,工作人员数量未能增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商定的24小时一班倒方式执行,被上诉人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中劳动时间变更并无异议。2、原审法院以《电力用户变电所运行规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将“24小时班次多出上班时间不作为加班处理,可在班上作为休息自行对冲”无法实际执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晚上8点后企业停止生产,所有机器处于停止运转状态,因此两人可以轮流休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取上述方式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结果,既没有违背规程规定,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根据规程规定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未依法提前三十日将解除合同的行为告知上诉人,其后的离职应当视为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三、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系台商独资企业,自设立以来,始终自觉依法经营,本案涉及的情况,即使存在问题,也是劳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可见法律支持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而被上诉人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前未提出任何协商要求,突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给上诉人的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敏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1、从上诉人光阳公司所出具《申请》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袁敏每个班次上班时间为24小时(8:00-次日8:00);因上诉人光阳公司未能提供其单位《人事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依据该《人事管理规定》扣减被上诉人袁敏上班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袁敏在每个班次的24小时的上班过程中存在在一定时间段内吃饭、休息等情况,该部分时间亦不应从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中予以扣除,因为这是被上诉人为了完成上诉人所安排的24小时工作时间内的工作任务所必需的补充体力的合理时间;结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袁敏所从事工作情况的陈述,上诉人光阳公司出具的《申请》中关于“24小时班次多出上班时间不作为加班处理,可就当班上作为休息自行对冲”的规定,无法实际履行,且该规定系上诉人光阳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被上诉人袁敏的劳动权利,应属无效,对被上诉人袁敏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袁敏工作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前述被上诉人袁敏工作时间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光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袁敏劳动报酬并无不妥。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因上诉人光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袁敏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袁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光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光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袁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袁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光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光阳公司存在过错而由被上诉人袁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袁敏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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