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东方女子医院与向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德东方女子医院与向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东方女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文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东方女子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女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东方女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向某入职东方女子医院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向某与东方女子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向某继续在东方女子医院处原工作岗位工作。2011年2月20日,向某与东方女子医院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拟安排受聘方在食堂岗位上工作,综合医院实际需要,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受聘工作及工资标准。受聘方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并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聘用期限:聘期2年,即:始自2011年2月20日止于2013年2月20日,受聘方试用期2个月。报酬:用人单位按受聘方所在岗位,制定岗位工资800元/月,根据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科室的效益情况发放效益工资。工作时间:鉴于医疗服务具有不间断性的特点,医院实行全天候上班,365天门诊,周六、周日等法定节假日仍得正常运行,故受聘方应按医院的规定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完成轮班制(包括节假日);每日上班时间8小时,每月休4天,鼓励受聘方积极出勤,用人单位在当月薪酬中体现相应回报,按月工资计算。劳动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受聘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给受聘方缴纳企业应支付部分社会保险;约定的合同期满届满,本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另行再签订聘用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处加盖了东方女子医院的行政公章,受聘方处向某签名,并捺了其手印,2011年2月2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向某继续在东方女子医院食堂工作,当时食堂工作人员为向某、杨道仙、鲁红梅3人,东方女子医院按月向向某支付了基本工资、奖金和假期补贴,但没有为向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向某东方女子医院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向某仍继续在东方女子医院食堂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34.67元。2013年4月下旬,东方女子医院决定对医院食堂实行承包。东方女子医院于2013年4月25日召开食堂工作人员会议,经与向某协商,向某认为以前食堂工作人员为三人,承包后改为二人工作不现实,且协议承包款比原工资还要少,故向某及另两位工作人员不同意承包,且向某及另两位食堂工作人员也不同意调整到其他岗位。2013年4月26日,向某及另两位食堂工作人员向东方女子医院提出对《承包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意见,其内容为:“关于对《承包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意见,医院领导:2013年4月18日,我们三人收到医院提交的《承包合同》文本,我们三人商量,对于食堂员工工资包干的做法,我们无异议,但在2012年我们三人的月工资合计5400元,现《承包方案》只核定为5000元,少于2012年的月工资,我们不予认可,至少要保持2012年的月工资,同时还应根据物价上涨的情况,每月每人增加120元。特此函告!2013年4月26日”。因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就食堂承包未达成协议,向某也不同意调整到其他岗位。2013年5月1日,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发出通知书,其具体内容为:“通知书,向某:医院与你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20日届满,因医院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实际情况医院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医院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常德东方女子医院,2013年5月1日。”并加盖东方女子医院的行政公章,向某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向某在无办法的情况下,根据东方女子医院下达的《通知书》与东方女子医院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其内容为:“姓名:向某,入职时间:2008.5.14,申请离职时间:2013.5.1,所在部门:食堂,离职原因:本人从事食堂工作近5年,任劳任怨,工资低,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五年来五险一金没有买,工作环境差,法定节假日上班,没有补予3倍工资,医院不合理要求太多。”东方女子医院部门主管意见及院长意见栏均签字确认,并向向某支付了2013年4月的工资。向某离职后就赔偿金等与东方女子医院协商未果,于2013年6月8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常武劳人仲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825元;2、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二倍工资3390.52元;三、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四、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68.97元;五、驳回向某其他仲裁请求。因向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780元,另按原劳动部的规定加付25%的赔偿金695元;2、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2.1元;3、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工资23188元,另加付25%的赔偿金5797元;4、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713.28元,另加付25%的赔偿金1928.32元;5、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加1倍工资5560元;6、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失业赔偿金10200元;7、依法判决东方女子医院支付双倍赔偿金37963.1元;上述各项,东方女子医院共计应支付10009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2013年2月20日,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劳动合同到期后,东方女子医院未与向某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加一倍支付工资;2、东方女子医院是否拖欠向某的加班工资;3、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支付向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2013年5月1日,东方女子医院通知向某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东方女子医院与向某办理解除离职手续时是否应加付1个月的工资;6、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赔偿向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
1、2008年5月14日,向某与东方女子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后,向某东方女子医院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东方女子医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次与向某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加一倍向向某支付工资,时间截止于2013年4月30日。按向某月平均工资2434.67元/月,东方女子医院应加一倍向向某支付工资的金额为4477.55元(2434.67元/月÷21.75天×40天);故对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向某支付加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向某在东方女子医院医院工作期间,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从向某每月在东方女子医院所领取的工资明细表上显示,向某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奖金、假期补贴,东方女子医院已经支付了向某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向某工作期间,东方女子医院每年应安排向某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东方女子医院既未安排向某休带薪年休假,又未按规定向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东方女子医院依法应向向某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38.78元(2434.67元/月÷21.7天×10天×2),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按规定予以计算。4、2013年2月20日,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劳动合同到期后,东方女子医院没有通知向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向某继续在东方女子医院食堂上班。由于此前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实际上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2013年2月21日起,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以原劳动合同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下旬东方女子医院改变食堂的经营方式,将按月支付工资改变为食堂员工月工资包干,是东方女子医院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向某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东方女子医院于2013年5月1日向向某发出通知,决定不与向某续签劳动合同,其实质是解除劳动合同。但东方女子医院与向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东方女子医院应向向某支付赔偿金。截止2013年5月1日,向某在东方女子医院医院工作的时间为4年11个月17天,解除劳动合同前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34.6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东方女子医院应支付向某赔偿金24346.70元(2434.67元/月×5个月×2),故对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东方女子医院解除向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女子医院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东方女子医院应当为向某办理失业保险,向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常德市城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的80%计算,每月失业保险金为840元,向某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10080元,东方女子医院没有为向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向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1050元/月×80%)×12个月],对向某要求东方女子医院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向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女子医院以向某系自动离职,从未拖欠向某任何劳动报酬,不应支付向某任何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7.55元;二、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8.78元;三、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46.70元;四、东方女子医院赔偿向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五、驳回向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东方女子医院一次性支付完毕。诉讼费10元,由东方女子医院负担。
判决后,常德东方女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认为:1、向某系主动离职,其未违法解除与向某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判决向向某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向某失业系本人意愿,不愿与东方女子医院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向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东方女子医院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东方女子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7.5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8.78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4346.7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并依法改判。
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7.55元;二、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8.78元;三、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46.70元;四、东方女子医院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第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曾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向某、东方女子医院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向某仍继续在东方女子医院食堂工作,东方女子医院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东方女子请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截止2013年5月1日止,向某在东方女子医院工作的时间为4年11月个月17天,向某未按法律规定享受此期间年休假待遇,因此应按5天来计算向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东方女子医院应支付向某1119.39元(2434.67元/月÷21.7天×5天×2)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依法对此应予以改判。对东方女子医院请求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从2013年2月21日起,向某东方女子医院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以原劳动合同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在向某不同意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东方女子医院单方改变食堂的经营方式,并于2013年5月1日向向某发出不与向某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女子医院的该行为实质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东方女子医院应支付向某赔偿金24346.70元(2434.67元/月×5个月×2)正确,应予维持。对东方女子医院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24346.7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向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因为东方女子医院未为向某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向某无法领取该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对向某的该损失,东方女子医院应予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每月失业保险金按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的80%计算,则向某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0080元[(1050元/月×80%)×12个月],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东方女子医院要求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当,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46.70元;四、东方女子医院赔偿向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五、驳回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即“一、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7.55元;二、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8.78元”。
三、东方女子医院向向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19.39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向某负担10元,东方女子医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江 南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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