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9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威。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吴迎春。
委托代理人安学利。
上诉人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嘉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吴迎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8月8日入职康基嘉华公司工作,担任维护员,月工资5200元。2010年,康基嘉华公司与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康基嘉华公司没有给我合同。我工作期间,康基嘉华公司从不安排我休年假,也不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6月1日,康基嘉华公司无正当理由通知我不许上班了,无故解除了劳动关系。康基嘉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为此我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仲裁裁决。现我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康基嘉华公司支付我:1、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20000元;2、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600元;3、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082元;4、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5200元。
康基嘉华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吴迎春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吴迎春工作期间遭到客户投诉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认为没有违法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给吴迎春工资,但吴迎春属于弹性工作制,不打卡不记考勤,工作时间自由,可自行安排休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吴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由于我公司对于劳动仲裁结果不服,也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吴迎春: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00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差3347.10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5200元。
针对康基嘉华公司的起诉,吴迎春辩称:康基嘉华公司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康基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迎春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但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康基嘉华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入职表,该表格加盖的公章为其他公司,因此法院对于吴迎春有关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康基嘉华公司于庭审中未就吴迎春的工资支付问题提交新证据佐证,故法院确认吴迎春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吴迎春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关于吴迎春主张的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一节,因康基嘉华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给吴迎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康基嘉华公司应向吴迎春支付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具体赔偿金额,法院将参考相关仲裁内容予以判决。关于吴迎春主张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600元一节,因康基嘉华公司未就吴迎春考核不达标方面提交证据,故依据《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所载内容,法院对于康基嘉华公司主张吴迎春无故旷工不予采信,因此康基嘉华公司理应向吴迎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赔偿金额参考仲裁内容判定。关于吴迎春主张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082元一节,因吴迎春自2010年11月1日入职康基嘉华公司工作,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自2011年11月1日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康基嘉华公司未能安排吴迎春带薪休假或支付年假补偿,故康基嘉华公司应支付吴迎春2011年11月后的年假补偿,具体数额参考仲裁内容判定。关于吴迎春主张支付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5200元一节,理由正当,故康基嘉华公司理应向吴迎春支付报酬,工资标准将参考仲裁内容计算。至于康基嘉华公司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因其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于康基嘉华公司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迎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四百四十八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一千二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迎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工资五千二百元;五、驳回吴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康基嘉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康基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康基嘉华公司不须支付吴迎春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赔偿金448元。康基嘉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吴迎春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正常为客户及时做售后服务并遭到客户投诉,并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至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吴迎春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迎春系外埠农户来京务工人员,原系康基嘉华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迎春担任维护部维修员,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绩效奖金构成。自2011年6月起,康基嘉华公司开始为吴迎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吴迎春停止工作。
2013年9月10日,康基嘉华公司向吴迎春发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迎春:你自2013年3月至5月,连续3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同时拒绝服从公司工作调整;2013年6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收到通知起10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有权暂缓薪资发放,并按自动离职处理。"
吴迎春不服康基嘉华公司的决定,依法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康基嘉华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473号裁决书,裁决康基嘉华公司支付吴迎春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2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3347.1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5200元,驳回吴迎春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诉讼中,吴迎春主张其入职康基嘉华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8日,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确认吴迎春的工作内容为净水机器的维护维修。一审中,吴迎春称其月工资为5200元,并提交工商银行牡丹卡银行历史明细单和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予以证明,主张康基嘉华公司为避税用两个银行卡通过不定期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康基嘉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吴迎春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康基嘉华公司称吴迎春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有1000元交通费用,每维护一台机器公司给付30元至60元不等。康基嘉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吴迎春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二审中,康基嘉华公司认可吴迎春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并认可尚未支付吴迎春2013年5月工资,但称吴迎春2013年5月份的工资只有基本工资1500元,不包含绩效。
诉讼中,康基嘉华公司未就安排吴迎春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吴迎春未休年假工资提供证据。康基嘉华公司主张吴迎春属于弹性工作制、工作时间自由,但称双方之间就此无书面约定,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2013年6月1日起吴迎春停止工作的原因,吴迎春称系康基嘉华公司要求其增加安装家庭小型饮水机的工作,其不同意,康基嘉华公司遂将其维护小区大型饮水机所需的钥匙收走,致使其无法继续工作。康基嘉华公司的陈述与吴迎春一致。康基嘉华公司另称之所以调整吴迎春的工作内容,是因为吴迎春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并私自将大型饮水机换成三无产品,为此,康基嘉华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的《关于对吴迎春违纪行为的通告》以证明。吴迎春对上述通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见过。经询,对于康基嘉华公司在《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中提及的吴迎春"连续3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一事,康基嘉华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牡丹卡银行历史明细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关于对吴迎春违纪行为的通告》、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247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康基嘉华公司向吴迎春发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解除了其与吴迎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康基嘉华公司应对《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康基嘉华公司主张吴迎春连续3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基嘉华公司称吴迎春自2013年6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结合《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康基嘉华公司曾单方对吴迎春的工作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康基嘉华公司将吴迎春开展维护小区大型饮水机工作所需的钥匙收走,致使吴迎春无法继续工作,故康基嘉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康基嘉华公司另称吴迎春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并私自将大型饮水机换成三无产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迎春确有上述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康基嘉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康基嘉华公司向吴迎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处理正确。吴迎春依法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康基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吴迎春休年假,其虽主张吴迎春属于弹性工作制,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康基嘉华公司向吴迎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并无不当。吴迎春在康基嘉华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日,康基嘉华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吴迎春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康基嘉华公司予以支付,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确认吴迎春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康基嘉华公司应向吴迎春支付的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及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无不当之处,且二审中康基嘉华公司亦认可吴迎春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康基嘉华公司上诉主张吴迎春2013年5月份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1500元、不包含绩效,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康基嘉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吴迎春缴纳社会保险,康基嘉华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为吴迎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吴迎春系外埠农户,故原审法院判决康基嘉华公司向吴迎春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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