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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小丽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0

安小丽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新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小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耀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安小丽于2011年7月1日进入海耀所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律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海耀所为安小丽申办实习律师,提供指导老师对安小丽进行日常的指导、培训,并为安小丽提供执业培训和工资待遇;基于以上情形,双方约定安小丽在获得律师执业证后为海耀所至少服务3年(除海耀所表示放弃对安小丽服务期要求外),服务时间自安小丽取得律师执照之日起算;如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海耀所要求安小丽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的,双方可续订劳动合同;海耀所在安小丽实习期满前的每月15日向安小丽支付上月薪资报酬2,000元,其中底薪1,500元、交通补贴500元,结合海耀所的管理制度,另行给付安小丽不定额的办案津贴或奖金。
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续聘合同,约定原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待遇按照双方商定及海耀所的规定执行。
2013年3月15日,安小丽填写离职移交表及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转所至A律所。同日,海耀所为安小丽出具退工证明。
海耀所结算安小丽工资至2013年3月15日,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小丽支付2,977.10元,该款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万、陈、靳转移支付(即办案津贴)1,674元构成。
2013年7月3日,安小丽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耀所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26.40元;3、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1,217.33元;4、支付2013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25%补偿金2,186.90元;5、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加班费31,650元;6、缴纳2011年7月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海耀所支付安小丽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3.80元,对安小丽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安小丽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海耀所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所作情况说明,表述安小丽2013年8月工资为2,913.10元,9月工资为2,053.1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1、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与否存在争议。安小丽主张海耀所以其可能违纪为由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强行要求其离职,单方解除双方聘用合同,行为违法。对此,安小丽提供其与海耀所主任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上述事实。海耀所对安小丽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安小丽在职期间,擅自将海耀所的案源分配给案外人。安小丽为逃避处罚,自行联系了其他律所,并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海耀所为其开具了转所手续和退工单。安小丽系为转所而提出离职,对此,海耀所提供其工作人员的记录及客户的投诉和情况说明、安小丽填写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转所证明等。安小丽对海耀所提供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转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中日期与事实不符,系海耀所主任倒签,实际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对工作人员的记录及客户的投诉和情况说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海耀所未申请证人到庭。
2、安小丽的月工资结构存在争议。安小丽称其在职期间海耀所每月除基本工资外还向其发放办案津贴并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工资发放清单由基本工资3,500元和固定补贴400元构成;第二次工资发放清单由基本工资2,500元、职级工资500元、交通补贴500元和不定额的办案津贴、网络营销补贴、品牌激励计划奖及绩效奖构成。对此,安小丽提供仲裁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及录音记录,证明海耀所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提供的工资单原件显示的实发数不一致,仲裁期间提供的原件显示安小丽2012年8月(原审误写为“2013年8月”,下同)工资为2,913.10元,而在诉讼期间,根据海耀所提供的工资单原件,安小丽2012年8月工资为2,053.10元。
海耀所对安小丽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安小丽签收的工资发放清单原件证明海耀所每月仅向安小丽发放一次工资。该工资清单显示安小丽2012年8月工资为2,053.10元。海耀所称其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并非工资单原件,但对其向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否认,对情况说明中称安小丽2012年8月工资为2,913.10元未作合理解释。对安小丽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确认,但未提出鉴定要求。
3、加班工资。安小丽主张在职期间海耀所安排其不定期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对此,安小丽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安小丽称海耀所对其实施考勤,其加班的事实可通过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海耀所对此予以否认,称律所对工作人员均不实施考勤,也不安排加班。律师工作性质特殊,安小丽作为律师助理,工作完成后即可自行安排。海耀所管理宽松,从未对迟到早退情况进行扣款。安小丽所谓的考勤卡实际为门禁卡。周末安排过培训,但没有强制要求安小丽参加。安小丽未对海耀所掌握其有加班事实进一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安小丽提供的录音中并无海耀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难以证明海耀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安小丽主张海耀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审理中,海耀所辩称安小丽系自行申请换所,并提供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转所证明。安小丽对此真实性不予否认。海耀所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安小丽主张海耀所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安小丽要求海耀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查明,安小丽、海耀所双方自安小丽入职订立聘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后于2012年9月24日续签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安小丽要求海耀所支付2012年7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海耀所应向安小丽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9月23日(原审误写为“9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
关于安小丽2012年8月、9月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资支付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海耀所应当提供与安小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的凭证。庭审查明,海耀所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原件所载明的发放数额与诉讼期间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的数额并不一致。海耀所否认存在两份工资单的同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安小丽主张其每月两份工资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数额,庭审中,安小丽陈述的两份工资单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海耀所在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出示的工资单原件载明的数额有较大出入。基于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及审理中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安小丽2012年8月、9月工资为两份工资单相加之数额,即分别为4,966.20元和4,106.20元。
关于2013年3月工资差额。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及海耀所结算安小丽2013年3月工资清单,安小丽的工资中包含有办案津贴。因海耀所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难以全面反映安小丽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安小丽主张的数额。现安小丽要求海耀所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4,055.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小丽主张的2013年3月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安小丽未对其加班的事实及海耀所掌握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小丽主张其有加班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小丽要求海耀所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安小丽要求海耀所缴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小丽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98元;二、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小丽2013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055.10元;三、驳回安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安小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小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安小丽的诉讼请求金额错误。原审开庭后,安小丽发现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错误,以标题为《诉讼金额计算》的书面文件将诉讼金额予以变更并寄给原审法院,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要求变更诉讼金额,向法庭指出变更后的诉讼金额以书面材料《诉讼金额计算》为准,原审法院未以变更后的诉讼金额认定安小丽的诉讼请求。2、安小丽提供的与海耀所负责人甲的谈话录音证据中,甲要求安小丽离职,交出钥匙,赶快交接,显然该份证据能证明海耀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无海耀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海耀所在原审时提供的《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仅是律所办理转所登记的行政性流程材料,形成时间是在3月15日之后,而海耀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3月13日,劳动关系终止后安小丽无法继续在原所执业,所以才不得不转所,而非原审认定的安小丽自行换所提出离职。3、关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遗漏了安小丽提供的证据,导致对2012年8月、9月的工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安小丽提供的关于加班的全部证据。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安小丽未提出2012年7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处理,程序上存在错误。在没有收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开庭质证,程序违法。不准许安小丽当庭播放多份录音及视频证据、当庭演示证据中的相关网页和邮件,剥夺了安小丽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耀所: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11.5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90元;3、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6,446.20元;4、支付2013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25%补偿金3,667.75元;5、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646.54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5,488.93元;6、缴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费;7、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住房公积金。
海耀所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间隔了两个月并非故意人为中断,客观原因是海耀所因人事及会计人员离职致使岗位缺员,造成一段时间内劳动合同续订工作的延迟。在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两个月期间,海耀所不但正常履行了包括工资发放、社保费缴纳等用人单位应尽的所有义务,还增加了安小丽的工资,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海耀所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续签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也涵盖了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续签迟延期。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判决同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安小丽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安小丽、海耀所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安小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安小丽填写离职移交表及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转所至A律所”一节事实有误。当日,海耀所给其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是空白的,未填写内容,海耀所仅是盖了章,其当日并未转所,是在同年4月19日才转所的。2、原审认定海耀所“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小丽支付的2,977.10元,该款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万、陈、靳转移支付(即办案津贴)1,674元构成”一节事实有误。海耀所于2013年4月22日转账2,702.10元,由基本工资1,750元、办案津贴639元、网络营销补贴360元、办案津贴400元等构成,次日又转账275元,是安小丽代理的朴光根案的办案津贴,该案办案津贴为550元,海耀所在4月22日的转账中只转了275元,次日又转了275元。
经查:1、根据海耀所原审时提供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海耀所盖章同意安小丽转所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5日,A律所同意接受安小丽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2日,安小丽至司法局办妥转所手续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5日,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安小丽填写离职移交表及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转所至A律所”表述不够准确。2、根据海耀所原审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海耀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2日向安小丽银行账户存款2,702.1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小丽当月实际收到2,977.10元,是分两笔转账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亦不够准确,其中关于工资构成系根据海耀所原审时提供的2013年3月份工资单认定,但该工资单安小丽未签字,安小丽对该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亦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月工资构成缺乏依据,本院采纳安小丽关于工资发放时间、金额的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定。
安小丽另补充事实如下:
1、海耀所主任甲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口头提出要求安小丽三日内离职,并称给予安小丽找新律所的时间,当时安小丽还没有转所的打算。该事实有安小丽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
海耀所在一审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时表示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海耀所解除劳动合同。
2、安小丽每月都有两张工资单,故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其工资总额为90,934.5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77.88元。该事实有2013年3月25日安小丽去海耀所领工资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证明当天财务让其签了两张工资单,当时安小丽还用点钞机点了领取的钱数,为48张,与领取的2013年2月工资数额相符。另外,海耀所在仲裁时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单原件与其原审时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亦可证明存在两张工资单。
海耀所在原审时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时亦表示不认可。至于为何会在仲裁及原审时提供两张不同的2012年8月工资单原件,海耀所表示系由于会计频繁更换所致,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3、安小丽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该事实有安小丽原审时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安小丽去海耀所领工资时的视频资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海耀所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日志界面截图、《请假审批流程》、《案件审判业务流程》、离职移交表、海耀所行政、客服管理工作细则等证据,证明海耀所在办公场所的白板上张贴有律师工作日程表与周六值班安排表,强令员工参加周六三天的财务培训,安排安小丽在周六工作,海耀所要求员工在信息管理系统内记录详细工作时间及内容(工作日志),海耀所制定有考勤制度,要求员工打卡考勤。安小丽还提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2011年8月、9月其曾被事假扣款,实际系因迟到被扣款,说明海耀所进行考勤。
海耀所在原审时对安小丽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离职移交表外均不认可,但对曾安排员工在周六培训三天认可,认为培训不属于加班范畴,安小丽可以选择来或不来,认可有时候会在周六安排授薪律师值班两小时,但并不是固定的,来不来也没有强制性。二审时海耀所认可周六值班安排表的真实性,称值班只在安小丽离职前实行了几个月,目的是为了锻炼授薪律师的接待能力,故每周六会轮流安排授薪律师来律所两小时左右接待当事人或接听电话,海耀所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日志是有的,但未强行要求一定要登陆,工资单中载明的是事假扣款,并非迟到。其余证据坚持其原审时的质证意见。
经查,对于安小丽补充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作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归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就该些事实认定与否作了阐述。就上述事实本院将综合双方在原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安小丽提出异议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海耀所曾安排授薪律师两人一组轮流周六到律所值班,另还曾安排过三个周六对全体人员进行财税培训。安小丽在职期间,海耀所分两次支付安小丽工资,存在两张工资发放清单。
本院再查明,2013年3月15日,海耀所负责人甲在安小丽填写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上原执业机构一栏写有“同意转所申请”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12日,A律所在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一栏加盖了公章,同意接受安小丽作为该所专职律师。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于2013年4月15日为安小丽办理了转所手续。2013年7月19日,该司法局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4月15日,安小丽律师委托乙前往该局办理了转所手续。
关于安小丽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情况如下:安小丽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海耀所: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429.8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90元;3、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12.10元;4、支付2013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25%补偿金2,599.25元;5、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加班工资30,194.70元;6、缴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费;7、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住房公积金。本案原审法院共开了三次庭,在第一次庭审中,安小丽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与起诉状一致;2013年3月工资差额变更为4,055.10元;2013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25%补偿金变更为3,069.80元;加班工资变更为要求海耀所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1,981.7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5,038.70元。在第二次庭审前,安小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名为《诉讼金额计算》的书面材料,对于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作了说明,其中计算的金额均要大于其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诉请金额,同二审上诉请求,该书面材料安小丽未签字。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安小丽亦未正式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在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安小丽曾陈述:“3月份的(工资)差额为6,446.20元,以本次提供的诉讼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安小丽在原审时的诉请是否进行了变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安小丽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诉请对起诉状中的诉请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系以安小丽当庭提出的诉请为准,安小丽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有关诉讼金额计算方式的书面材料,但在该书面材料中安小丽并未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安小丽本人也未签字,故单凭该书面材料不能视为安小丽以书面的方式再次变更了诉请。在第二、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安小丽也未正式向法庭表示要变更诉请。仅是在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陈述“3月份的(工资)差额为6,446.20元,以本次提供的诉讼金额为准”,故本院认为,就安小丽主张的3月份工资差额,可视为其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再次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能视为已作变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海耀所是否向安小丽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安小丽与海耀所负责人甲的谈话录音,并无甲明确表示要与安小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耀所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海耀所提供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中,安小丽作为申请人提出转所申请,甲在该变更登记表中写有“同意转所申请”的字样,安小丽对甲所写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后委托乙办理了转所手续。故原审根据上述情况对安小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海耀所是否要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续签是在2012年9月24日,故客观上存在2012年7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双方未签合同的事实,海耀所辩称系因人事及会计人员离职致使续订工作延迟,该理由并不能构成用人单位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海耀所还认为在该段期间内其正常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所有义务,该理由也不能构成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安小丽主张海耀所每月发两笔工资,存在两张工资单,海耀所虽予以否认,但对其在仲裁及原审期间曾先后提供了两张不同的2012年8月工资单原件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安小丽关于存在两张工资单的陈述,并以2012年8月、9月份两张工资单之和酌定安小丽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海耀所是否应支付安小丽加班工资。安小丽为证明该事实,在原审时提供了关于周六培训的电子邮件,周日值班安排表、工作日志界面、海耀所行政、客服管理工作细则、工资单等一系列证据。但其中的规章制度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无海耀所盖章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海耀所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需每天打卡考勤。海耀所在周六安排律师参加培训、轮流值班也不等同于加班。工作日志系由律师自行输入,海耀所实际不可能对每项日志内容进行监督核实,故亦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工资单上明确载明是“事假”扣款,而非“迟到”扣款,故不能证明海耀所对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众所周知,律师行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工作内容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不可能严格按照作息时间上下班。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海耀所严格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安小丽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安小丽主张的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6,446.2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海耀所每月发放两笔工资,存在两张工资单之事实,原审法院及本院之前均已作了阐述,不再重复。安小丽除主张海耀所3月份应补发另一笔工资外,还主张根据其在离职移交表填写的移交案件内容,海耀所应发放其相应的办案津贴(提成)以及顾问单位维护费。然而根据离职移交表记载的内容及安小丽一、二审时对移交案件办案津贴、顾问单位维护费的陈述,其中争议最大的一笔即安小丽主张的上海宏华文化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诉案件提成3,000元,原审庭审时安小丽在陈述该月工资差额组成时并未涉及该笔提成,离职移交表中也未反映出有移交该案的内容。二审时安小丽提出该案系由其与另外两位律师共同办理,根据海耀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提成为案件标的的15%,即60,000元×15%=9,000元,该款由三人均分每人3,000元,佐证该事实的证据是其原审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海耀所薪酬管理办法。原审时海耀所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系复印件,薪酬管理办法上也未加盖海耀所公章,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认定,安小丽主张其可取得该笔3,000元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安小丽该月移交案件的情况及在原审时的陈述,判令海耀所应支付安小丽2013年3月工资差额4,055.10元,并无不当。
关于安小丽主张的2013年2月至3月拖欠工资25%补偿金,系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应当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已作了新的规定,即只有当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劳动者方可主张50%至100%的赔偿金。从法律阶位及时间效力来看,劳动合同法已替代了此前的类似规定,现安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海耀所限期支付安小丽2013年2月至3月工资而海耀所未付的情形,故安小丽主张该项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小丽、海耀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小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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