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黄敬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黄敬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
上诉人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霞、被上诉人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敬在一审中起诉称:安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告知黄敬离开公司,但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安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0元。
安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泰公司从未通知黄敬解除劳动合同,黄敬是安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股东,2013年3月15日黄敬与总经理发生了矛盾,黄敬表示问题不解决就不到公司上班。因为黄敬是安泰公司的股东,安泰公司就其未上班一直按照旷工处理。由于黄敬旷工,安泰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敬主张2005年10月安泰公司成立时入职,系安泰公司股东,2012年1月18日经安泰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年薪20万,月工资16667元,其中税前工资5300元以现金发放,其余部分以凭票报销方式支付。黄敬另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3年3月25日安泰公司支付其二笔工资分别为58335元、11667元。安泰公司主张上述二笔款项为报销款,在该银行支付记录明细中记载为“工资”。黄敬主张2013年春节前安泰公司任命李存建为公司总经理,他为副总经理,同年3月15日李存建口头通知其离开公司。黄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等,安泰公司对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并表示在决议上签字的四人中,朱苏海与马超英不是公司股东。黄敬主张因马超英、朱苏海特殊身份不能在工商备案登记,并提交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履历等。安泰公司认可除决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公章等黄敬已交付安泰公司。
安泰公司主张黄敬月薪为5000元基本工资加300元补助,并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为证。依工资记录黄敬月工资低于普通员工。安泰公司否认通知黄敬离职,表示黄敬出勤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旷工,安泰公司未就旷工对黄敬处理,仅停发工资。
另查,2013年3月26日,安泰公司为黄敬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截止目前公司欠黄敬用于风险评估专业人员教材修订,注册风险评估师、风险管理专业人员、风险管理师、风险预警专业人员、危机管理专业人员等新证书的开发共计人民币145753元,2012年市场费5360元。两项合计151113元。”黄敬与安泰公司就此合同纠纷起诉,后安泰公司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由安泰公司支付黄敬人民币151113元。
黄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敬申请请求。黄敬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泰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双方均认可黄敬已将公章等公司资料交接给安泰公司。同时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就风险评估专业人员教材修订,注册风险评估师、风险管理专业人员、风险管理师、风险预警专业人员、危机管理专业人员等新证书的开发费用亦进行了核算,而黄敬未出勤,安泰公司亦未履行用人单位通知等义务,故对安泰公司之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离职等事项应提交相应证据,安泰公司未举证,该院就黄敬陈述离职原因予以采信。安泰公司虽主张黄敬每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但根据安泰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黄敬的二笔工资,以及黄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33.5元等情况,安泰公司所述与事实相悖。安泰公司虽否认股东会决议黄敬工资标准,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工资已超过其陈述工资标准,而依据安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黄敬作为公司高管月工资低于普通员工与常理相悖,故黄敬陈述的工资标准该院予以采信,而依据黄敬陈述其工资标准已超过其离职前一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安泰公司应支付黄敬离职经济补偿金117517.5元(5223元*3倍*7.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敬经济补偿金117517.5元;二、驳回黄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混淆双方证据,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安泰公司是否通知黄敬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主要事实,错误采信黄敬的陈述。一审中黄敬主张安泰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2.安泰公司已举证证明公司未通知黄敬解除劳动合同,黄敬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黄敬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但是安泰公司并未与黄敬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审法院对上述主要事实未查明,却错误采信黄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双方证据,没有查明黄敬的月工资标准,对黄敬的工资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且其认定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关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离职等事项应提供相应证据,安泰公司未举证,本院就黄敬陈述离职原因予以采信”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黄敬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黄敬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黄敬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安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安泰公司自2013年3月份就开始不支付黄敬工资,2013年5月不再为黄敬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安泰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与黄敬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关于黄敬的工资标准,黄敬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工资卡、平安银行银行卡的银行对账明细可以证明黄敬月工资为166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安泰公司曾经的总经理李存建的证人证言。李存建出庭接受了询问,其陈述称:“黄敬于2013年3月15日离开公司。黄敬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应该主要是黄敬垫付了安泰公司开发证书的一些费用,但是公司无法为黄敬解决报销的事宜。他曾经给公司其他股东发过一份邮件说他只能等到3月15日,在3月15日下午召开的中国风险者联谊会上,黄敬和我说,‘既然这个问题解决不了,3月15日我就不来上班了’。在这之后,黄敬就不再正常上班了,偶尔来公司,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过黄敬参加公司的活动,黄敬不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黄敬不来公司的情况,给他计算为旷工,公司就不给他发工资了。黄敬的社保问题,由于黄敬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效力多年,4月、5月的社保公司都给他正常缴纳了,6月初的时候,我给黄敬打电话询问此事,黄敬在电话中说,‘那就给我停了吧’,于是公司就在6月给黄敬停止缴费了。黄敬每月具体发的工资我不清楚,印象中黄敬跟我说过董事会承诺的是每月15000元,应该每月给他补发7000元,因此我推断当时给他实发工资为8000元左右,后来在我的催促下,公司给黄敬补发了7万多元的工资。我的工资在我当总经理之前是15000元,当总经理后我自己给调整为每月11000元”。安泰公司对于李存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其证言可以证明安泰公司未通知黄敬解除劳动合同。黄敬对于李存建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敬主张其未正常上班有两个原因,一是安泰公司拖欠黄敬的工资,二是安泰公司开发证书黄敬为公司垫付了费用,没有得到报销;而且不是黄敬主动不去公司的,是黄敬与李存建沟通后,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暂时未去公司。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周正火、仇海春与安泰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仲裁调解书及相关仲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安泰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黄敬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员工离职的情况对于黄敬离职的情况没有参考性。
关于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黄敬对证据1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李存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同黄敬与安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事宜并无干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支付明细、工资记录、《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06号民事判决、仲裁裁决书、李存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安泰公司与黄敬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状况。黄敬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安泰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敬自2013年3月15日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安泰公司此后未通知黄敬到岗上班,亦未再通知过黄敬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仅向黄敬支付了2013年3月前半个月的工资,之后再未向黄敬支付过工资,同时,2013年6月起安泰公司不再继续为黄敬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基于2013年3月15日之后,安泰公司未再向黄敬支付工资以及同时黄敬未再向安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并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5日后已不再存续。安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安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李存建的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应向黄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为黄敬的工资标准,安泰公司上诉主张黄敬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但经本院核查,根据黄敬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安泰公司于2013年3月向黄敬银行卡里转入了两笔金额分别为58335元以及11667元、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且李存建证言中关于在其催促下安泰公司向黄敬补发了7万余元工资的陈述亦对黄敬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印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否定安泰公司的主张,故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在作为工资支付记录保存者的用人单位安泰公司对于黄敬的工资标准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黄敬陈述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因黄敬陈述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其离职前一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安泰公司应当向黄敬支付的经济补偿核定为117517.5元,理由正当,数额正确。安泰公司关于工资标准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泰环球风险管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水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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