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曹士元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曹士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煜霖。
委托代理人范天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曹士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士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起,曹士元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安邦公司与其联系未果。安邦公司在征询工会的意见后,以EMS的方式向曹士元邮寄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曹士元拒收了该通知。后安邦公司在新京报上公告了该通知,曹士元依旧未到岗。安邦公司因此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不支付曹士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
曹士元在一审中答辩称:曹士元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之后,安邦公司没有为曹士元发放工资。因此2013年2月25日,安邦公司就已经解除了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曹士元的工作地点在4S店,曹士元持续在4S店工作,没有不到岗的行为。曹士元和安邦公司的总经理赵楠有个人矛盾,产生矛盾后,赵楠多次找曹士元谈话,想开除曹士元。曹士元没有收到过解除通知。曹士元一直没有查过工资卡。2013年底,曹士元看病时发现社保没有了,打电话给人事部,人事部告知曹士元已经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士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曹士元入职安邦公司,职务是4S店驻店经理。2013年3月,因曹士元与安邦公司的总经理产生个人矛盾,安邦公司停发曹士元的工资,但曹士元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工作。2013年底,曹士元得知安邦公司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1、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工资25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3、补缴2013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安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2月25日起,曹士元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安邦公司通知其到岗,但其拒不到岗。安邦公司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2013年2月25日后,曹士元没有为安邦公司工作,安邦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不同意曹士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曹士元与安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曹士元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1300元。曹士元任4S店驻店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万通国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庭审中,曹士元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安邦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安邦公司主张曹士元出勤至2013年2月22日,并提交打卡记录一份;打卡记录显示曹士元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17点31分。曹士元对此不认可。曹士元称其工作至2013年底,但其一直没有查看工资卡。曹士元就其所述向该院提交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四份,曹士元在代回执单的被保险人处确认签字;2、万通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曹士元于2013年1月至今一直驻店,负责安邦公司的前期业务及后期理赔的工作。安邦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安邦公司发放曹士元工资至2013年2月22日。
2013年3月5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复函,称已收悉安邦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拟解除与曹士元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
2013年5月23日,安邦公司向曹士元邮寄通知,曹士元多次要求延迟投递,后邮件被退回。
2013年7月13日,安邦公司在新京报上刊登通知,称曹士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请收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本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自其擅自离岗之日起解除。
安邦公司就其解除与曹士元劳动关系的依据向该院提交《员工手册》一份及在安邦公司OA系统上下发《员工手册》的通知一份;员工手册中规定:在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开除。曹士元对此均不认可,称其没看过员工手册。
2013年12月20日,曹士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08号裁决书裁决:1、安邦公司支付曹士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2、驳回曹士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邦公司及曹士元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邦公司主张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将《员工手册》送达曹士元的证据;另安邦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而2013年2月25日,曹士元尚无旷工等行为,故安邦公司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支付曹士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2800元×3个月×2)。劳动者的考勤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万通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交的曹士元的工作情况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曹士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的被保险人处确认签字,而非保险公司项下签字,故不能证明其为安邦公司工作。安邦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后即停发曹士元工资;曹士元自己也称其与安邦公司总经理有矛盾,总经理数次找其谈话,想将其开除;曹士元称其在此情形下,仍持续工作长达九个月且不知工资没有发放,曹士元所述明显不合常理,故该院不予采信。安邦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曹士元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17点31分,故该院采信安邦公司关于曹士元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的主张。曹士元要求安邦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士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二、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2月25日起,曹士元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根据安邦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安邦公司曾多次与曹士元联系未果,在征询该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以EMS的方式向曹士元邮寄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曹士元拒收了该通知。后安邦公司在新京报上公告了该通知,曹士元依旧未到岗。安邦公司因此解除与曹士元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邦公司无需支付曹士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士元承担。
曹士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曹士元没有收到安邦公司要求到岗的通知。曹士元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没有擅自离岗的行为。曹士元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不认可《员工手册》的内容。曹士元和安邦公司的总经理有个人矛盾,产生矛盾后,安邦公司借机开除曹士元。请求驳回安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0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工会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员工手册》、EMS邮单以及回执查询打印单、万通公司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代回执单)、2013年7月13日新京报公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安邦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开除。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曹士元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依安邦公司陈述,曹士元于2013年2月22日起即擅自不到岗工作,安邦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才通知曹士元到岗工作,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安邦公司关于曹士元无故不到岗,经催告后,曹士元仍不到岗工作,安邦公司以其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曹士元不认可安邦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具体情形,确认安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安邦公司关于因曹士元违纪进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士元负担5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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