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与刘志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与刘志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该杂志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柱,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徐永富,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仁。
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柱,被上诉人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宁,被上诉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决定成立《中国质量万里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以下简称宁夏中心)。2010年6月30日,宁夏中心由非法人事业单位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8日,《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称:我社拟撤销宁夏中心,该中心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相关业务工作,我社正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该中心2012年不参加年检。2012年6月11日,宁夏中心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11年1月,原告到宁夏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夏中心为原告发放2011年1月至7月工资,每月为18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与宁夏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宁夏中心(甲方)聘请原告(乙方)兼职担任该中心石嘴山市负责人,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开展以下工作:完成《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征订工作,500份以下提成50%,500份以上在原提成基础上每份再奖励10元;完成《信誉宁夏》“诚信承诺”、“食品安全”、“质量跟踪”,签订协议资料费2000元劳务费提成20%、3000元劳务提成30%、4000-5000元提成40%、6000-万元以上劳务费提成50%;完成《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广告业务全年6万元劳务提成35%;配合市场调查中心开展市场调查业务,业务所产生的效益地市按5%到10%提成;分中心(分站办公室)人员工资及交通、通讯等一切费用开支由乙方自行解决;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宁夏中心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宁夏中心被注销,故法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另将宁夏中心的举办单位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宁夏中心的上级单位并申请注销该中心并承诺办理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相关工作善后工作的《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宁夏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建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宁夏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如何确定。宁夏中心已经注销,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宁夏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不负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1月起在宁夏中心工作,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也认可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2011年1月至7月工资,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宁夏中心自2011年1月至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7日之后,原告与宁夏中心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就杂志征订等工作开展合作并由宁夏中心给原告提成,原告平时工作有较大自由度,并不隶属于宁夏中心,宁夏中心也未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而是由宁夏中心按原告工作情况发放业务提成,原告承担一定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可以确认原告2011年7月之后与宁夏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为其发放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故此期间的工资,不再支持。2011年7月之后,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与宁夏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夏中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宁夏中心已经注销,无法补缴,现原告主张损失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2011年7月后,宁夏中心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宁夏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0.5个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已经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举办单位在宁夏中心注销时,未组织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在宁夏中心注销时,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称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故《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应与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赵建仁作为当时宁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共同赔偿原告刘志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损失900元,合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51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0元,剩余506元由原告刘志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负担132元(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宣判后,《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赵建仁共同承担对刘志刚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中国质量万里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以下简称宁夏中心)是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赵建仁是宁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宁夏中心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与赵建仁共同承担清算责任。赵建仁不知通过何种手段将宁夏中心变更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系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无法将分支机构注册成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宁夏中心在注销前,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举办单位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宁夏中心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人员遣散进行清理。赵建仁实际挂靠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名义成立了宁夏中心,打着上诉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杂志发行和广告代理等商业活动,赵建仁理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并不表明上诉人对宁夏中心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无奈之下致函,实际只是一个督促、指导作用,根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承担清算责任,更没有明确表示对宁夏中心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承诺的督促、指导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志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辩称,宁夏中心的实际出资人与开办人为上诉人,开办的依据、注销的理由都是本案上诉人主导和提起的,对于注销以后的债务承担也由本案上诉人解决,这是有证据支持的。本案的被上诉人是自治区宣传部下面的社团组织,不具有开办宁夏中心的法律依据,赵建仁是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刘志刚与宁夏中心不具有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要求承担的社会保险6000元,指的是2011年1月-2012年6月,扩大了诉求范围,社会保险承担6000元过高。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外聘人员补助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志刚是宁夏中心的临时外聘人员。
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刘志刚与另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张天林与宁夏中心同属于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刘志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表明刘志刚和张天林与宁夏中心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经审查,被上诉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与本案刘志刚与宁夏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与赵建仁共同承担责任。对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对于赵建仁的责任,由于其时任宁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宁夏中心注销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致函,称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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