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均学等诉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郭均学等诉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均学。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均学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郭均学进入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工作。2008年1月3日,毅恒公司以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郭均学(乙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车工岗位工作;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按公司各项厂纪厂规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郭均学被毅恒公司调往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郭均学的工资仍由毅恒公司发放,接受毅恒公司管理。2012年10月,由于郭均学的操作失误,导致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0000元。毅恒公司遂将其调回江夏,2012年11月3日将其工资由4400元/月下调至3700元/月。2012年11月21日,又对郭均学作出处理决定:停工两个月,两个月后,视其检讨情况,决定对其是否复工。郭均学自该日起未在公司上班,毅恒公司亦自该日起停发了其工资。郭均学在2个月停工期未满的情况下,即2013年1月1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9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5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4400元,为其办理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通知郭均学复工,因郭均学认为毅恒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其发放工资,予以拒绝。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1201元;驳回了郭均学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均学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郭均学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69元(5051元/月×9.5个月×2倍);3、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561元(5051元/月×11个月);4、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4400元÷30天×20天×3倍);5、毅恒公司为郭均学补缴2003年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向郭均学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7081.2元、医疗保险损失42832.48元;6、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从2012年1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3年3月为22200元(4400元×5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表示愿意就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以5019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是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郭均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9元/月,其2012年11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1201元。2011年,郭均学向毅恒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按相关规定,双方应办理社保,本人因自身原因,现要求厂方不予办理。办理社保厂方应缴纳部分已含入本人工资中,本人在此上班期间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与本厂无关。2、本人要求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购社保”。毅恒公司已为郭均学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郭均学的社会保险只能补缴养老保险,现因政策原因,医疗保险无法补缴。郭均学在上班期间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在原审法院追加支庙公司为第三人后,郭均学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支庙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毅恒公司以支庙公司的名义与郭均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毅恒公司与郭均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毅恒公司本应与第三人支庙公司对混合用工的劳动者互负连带责任。郭均学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支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该院依法准许。关于郭均学的具体诉讼请求:1、关于郭均学请求解除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认为,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通知郭均学复工,郭均学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班,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应视为其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4日已经终止的事实,对郭均学请求解除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该院认为,郭均学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毅恒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仅对郭均学作出降低工资标准、停工2个月的处罚,但郭均学在停工期2个月未满的情况下提起仲裁,而毅恒公司在仲裁期间又要求郭均学上班,郭均学予以拒绝,故毅恒公司对郭均学进行停工处罚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系郭均学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范围,故对郭均学提出的要求毅恒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因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问题,该院认为,毅恒公司应就其否认郭均学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郭均学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该院认定,郭均学在毅恒公司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因未付年休假工资应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一年之次年起算,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前溯两年(2011年、2012年),属于此两年诉讼时效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均学在毅恒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其2011年、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10天,郭均学未休年休假工资总计为4615.2元(5019元/月÷21.75天×10天×(300%-100%))。5、关于郭均学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郭均学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郭均学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能补缴的医疗保险损失,2011年1月16日之前的医疗损失,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郭均学在工作期间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医疗保险损失,该院仅支持毅恒公司应当为郭均学缴纳的医疗保险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其2013年1月至3月的缴费基数以郭均学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5019元作为缴费基数,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缴费基数因双方均表示愿意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5019元/月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损失,故郭均学的医疗保险损失为421.4元(5019元/月×1.1%×7个月+5019元/月×1.1%÷30天×19天)。毅恒公司称,郭均学承诺不需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即使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了社会保险的补贴,仍负有为郭均学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毅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无法补缴的医疗保险损失。6、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郭均学2012年11月有1201元工资未领取,毅恒公司应予支付;郭均学于2012年11月21日起因被单位停工处罚未上班,至2013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补发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其停工前的工资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12703.3元,二项合计139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5.2元;二、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医疗保险损失421.4元;三、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2012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1201元,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3904.3元,合计13904.3元;综合上述三项判决,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支付1894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毅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均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3、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969元。4、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561元。5、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6、判令毅恒公司补办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7、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4年4月为74800元。郭均学认为:我2003年9月在毅恒公司工作至今,工资涨到4400元。2012年11月该公司未经协商下调我的工资,随后又单方停止我的工作,事实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我休年休假,该公司应进行相应补偿。原判决认定因我操作失误导致毅恒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毅恒公司对以前的养老保险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毅恒公司至今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在。我因该公司停发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毅恒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我一直无法找工作,应当支付从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毅恒公司辩称:郭均学违反管理造成公司损失,我公司只是降低其工资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我公司要求郭均学上班,其明确拒绝,应认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郭均学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郭均学应当就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为郭均学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以前未缴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我公司补发郭均学工资的标准有误,因郭均学未上班,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
原审第三人支庙公司陈述意见与毅恒公司一致。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均学与毅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003年9月,郭均学进入毅恒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毅恒公司对郭均学作出停工两个月的处理决定,停工期未满,郭均学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在单位通知其复工时明确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表明,毅恒公司并无解除郭均学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郭均学拒绝复工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因郭均学的单方行为而解除。
二、关于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补发的工资。郭均学2012年11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1201元,毅恒公司应予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毅恒公司未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工资或生活费,虽然此期间郭均学未向毅恒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情形非郭均学本人意愿,而是毅恒公司作出的停工决定导致,故该公司应当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或工资。原审法院参照郭均学停工前工资水平作为其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审判项将郭均学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表述为13904.3元有误,应为12703.3元,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查明,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场地同一,员工混用等情形。因此虽然毅恒公司是以支庙公司的名义与郭均学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仍应认定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毅恒公司与郭均学。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毅恒公司与郭均学之间自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存在无劳动合同用工的情形,故郭均学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方面的相关资料只保管两年,其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两年以前的支付工资方面不再具有保管义务,而郭均学亦无证据证明毅恒公司掌握有两年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毅恒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均学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以前未休年休假或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令毅恒公司只向郭均学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五、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补办、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郭均学要求补办2003年至2011年6月及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郭均学请求对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本院认为,郭均学原审提出补偿的社会保险为养老及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养老保险系可以补缴,医疗保险不能补缴,故毅恒公司应当赔偿郭均学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毅恒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为421.4元正确,应予维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毅恒公司未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未向郭均学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郭均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均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9元,其在毅恒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9月至2013年1月16日,因此毅恒公司应支付给郭均学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7680.5元(5019元/月×9.5个月)。
综上,郭均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5.2元;二、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医疗保险损失421.4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2012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1201元,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2703.3元,合计13904.3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向郭均学支付经济补偿金47680.5元;
五、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婧琳郭均学等诉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均学。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均学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郭均学进入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工作。2008年1月3日,毅恒公司以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郭均学(乙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车工岗位工作;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按公司各项厂纪厂规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郭均学被毅恒公司调往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郭均学的工资仍由毅恒公司发放,接受毅恒公司管理。2012年10月,由于郭均学的操作失误,导致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0000元。毅恒公司遂将其调回江夏,2012年11月3日将其工资由4400元/月下调至3700元/月。2012年11月21日,又对郭均学作出处理决定:停工两个月,两个月后,视其检讨情况,决定对其是否复工。郭均学自该日起未在公司上班,毅恒公司亦自该日起停发了其工资。郭均学在2个月停工期未满的情况下,即2013年1月1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9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5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4400元,为其办理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通知郭均学复工,因郭均学认为毅恒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其发放工资,予以拒绝。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1201元;驳回了郭均学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均学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郭均学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69元(5051元/月×9.5个月×2倍);3、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561元(5051元/月×11个月);4、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4400元÷30天×20天×3倍);5、毅恒公司为郭均学补缴2003年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向郭均学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7081.2元、医疗保险损失42832.48元;6、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从2012年1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3年3月为22200元(4400元×5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表示愿意就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以5019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是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郭均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9元/月,其2012年11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1201元。2011年,郭均学向毅恒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按相关规定,双方应办理社保,本人因自身原因,现要求厂方不予办理。办理社保厂方应缴纳部分已含入本人工资中,本人在此上班期间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与本厂无关。2、本人要求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购社保”。毅恒公司已为郭均学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郭均学的社会保险只能补缴养老保险,现因政策原因,医疗保险无法补缴。郭均学在上班期间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在原审法院追加支庙公司为第三人后,郭均学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支庙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毅恒公司以支庙公司的名义与郭均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毅恒公司与郭均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毅恒公司本应与第三人支庙公司对混合用工的劳动者互负连带责任。郭均学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支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该院依法准许。关于郭均学的具体诉讼请求:1、关于郭均学请求解除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认为,2013年3月4日,毅恒公司通知郭均学复工,郭均学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班,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应视为其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4日已经终止的事实,对郭均学请求解除与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该院认为,郭均学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毅恒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仅对郭均学作出降低工资标准、停工2个月的处罚,但郭均学在停工期2个月未满的情况下提起仲裁,而毅恒公司在仲裁期间又要求郭均学上班,郭均学予以拒绝,故毅恒公司对郭均学进行停工处罚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系郭均学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范围,故对郭均学提出的要求毅恒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因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问题,该院认为,毅恒公司应就其否认郭均学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郭均学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该院认定,郭均学在毅恒公司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因未付年休假工资应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一年之次年起算,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前溯两年(2011年、2012年),属于此两年诉讼时效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均学在毅恒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其2011年、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10天,郭均学未休年休假工资总计为4615.2元(5019元/月÷21.75天×10天×(300%-100%))。5、关于郭均学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郭均学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郭均学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能补缴的医疗保险损失,2011年1月16日之前的医疗损失,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郭均学在工作期间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医疗保险损失,该院仅支持毅恒公司应当为郭均学缴纳的医疗保险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其2013年1月至3月的缴费基数以郭均学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5019元作为缴费基数,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缴费基数因双方均表示愿意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5019元/月的标准计算医疗保险损失,故郭均学的医疗保险损失为421.4元(5019元/月×1.1%×7个月+5019元/月×1.1%÷30天×19天)。毅恒公司称,郭均学承诺不需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即使毅恒公司向郭均学支付了社会保险的补贴,仍负有为郭均学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毅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无法补缴的医疗保险损失。6、关于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郭均学2012年11月有1201元工资未领取,毅恒公司应予支付;郭均学于2012年11月21日起因被单位停工处罚未上班,至2013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补发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其停工前的工资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12703.3元,二项合计139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5.2元;二、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医疗保险损失421.4元;三、毅恒公司支付郭均学2012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1201元,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3904.3元,合计13904.3元;综合上述三项判决,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支付1894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毅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均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3、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969元。4、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561元。5、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800元。6、判令毅恒公司补办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7、判令毅恒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暂算至2014年4月为74800元。郭均学认为:我2003年9月在毅恒公司工作至今,工资涨到4400元。2012年11月该公司未经协商下调我的工资,随后又单方停止我的工作,事实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我休年休假,该公司应进行相应补偿。原判决认定因我操作失误导致毅恒公司产品车报废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毅恒公司对以前的养老保险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毅恒公司至今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在。我因该公司停发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毅恒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我一直无法找工作,应当支付从2012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毅恒公司辩称:郭均学违反管理造成公司损失,我公司只是降低其工资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我公司要求郭均学上班,其明确拒绝,应认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郭均学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郭均学应当就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为郭均学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以前未缴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我公司补发郭均学工资的标准有误,因郭均学未上班,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
原审第三人支庙公司陈述意见与毅恒公司一致。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均学与毅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003年9月,郭均学进入毅恒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1日毅恒公司对郭均学作出停工两个月的处理决定,停工期未满,郭均学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在单位通知其复工时明确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表明,毅恒公司并无解除郭均学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郭均学拒绝复工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因郭均学的单方行为而解除。
二、关于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补发的工资。郭均学2012年11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1201元,毅恒公司应予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毅恒公司未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工资或生活费,虽然此期间郭均学未向毅恒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情形非郭均学本人意愿,而是毅恒公司作出的停工决定导致,故该公司应当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或工资。原审法院参照郭均学停工前工资水平作为其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原审判项将郭均学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表述为13904.3元有误,应为12703.3元,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郭均学要求毅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查明,毅恒公司与支庙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场地同一,员工混用等情形。因此虽然毅恒公司是以支庙公司的名义与郭均学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仍应认定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毅恒公司与郭均学。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毅恒公司与郭均学之间自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存在无劳动合同用工的情形,故郭均学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方面的相关资料只保管两年,其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两年以前的支付工资方面不再具有保管义务,而郭均学亦无证据证明毅恒公司掌握有两年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毅恒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均学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以前未休年休假或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令毅恒公司只向郭均学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五、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补办、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郭均学要求补办2003年至2011年6月及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郭均学请求对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本院认为,郭均学原审提出补偿的社会保险为养老及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养老保险系可以补缴,医疗保险不能补缴,故毅恒公司应当赔偿郭均学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毅恒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为421.4元正确,应予维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毅恒公司未向郭均学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未向郭均学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郭均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毅恒公司应向郭均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均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9元,其在毅恒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9月至2013年1月16日,因此毅恒公司应支付给郭均学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7680.5元(5019元/月×9.5个月)。
综上,郭均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15.2元;二、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医疗保险损失421.4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郭均学2012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1201元,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2703.3元,合计13904.3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向郭均学支付经济补偿金47680.5元;
五、驳回郭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婧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