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柯贤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柯贤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盛南、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贤明。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林汉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贤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柯贤明在长乐市营前吴钢石子场内(原三林砂场内)工作时,被廖志娃驾驶的大货车在倒车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神经损伤,住院39天。2013年10月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柯贤明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等争议为由,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经被告签章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了22个月,依其主张于起诉之日的201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则推算得原告系主张其于2012年3月2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原告并主张其治疗结束后又从2013年4月份开始继续上班至2014年1月份起诉前,在本案中无可资佐证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2013年3月1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第一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继续上班,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2013年3月12日止。关于原告第二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应参保单位,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因工受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遭受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计为3500元/月×鉴定确认的7个月=24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一次伤残补助金计为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的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计为[(预期平均寿命76.5岁-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30.6岁)×0.2个月=9.18个月]×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42元/月=36788元,原告诉请3267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地区内的15元/天×住院39天=5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住院39天=468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三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显示系因原告不与被告订立所致,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其计算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因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因此上述计算期间在仲裁时效内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计为3500元/月×2个月-161元/天×11天=4907元。关于原告第四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计为3500元/月×1个月=3500元。综上,原告诉请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共计为13503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获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全额赔偿问题。原告获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后,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规定并无限制、排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原告,除其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外,该法也未限制、排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柯贤明与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护理费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贤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原告柯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柯贤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柯贤明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20万元赔偿款,远超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相应待遇,依照民法“填平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再获得重复赔偿。首先,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及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柯贤明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从侵权人处获得20万元赔偿款,20万元已足以保障其获得充分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没有必要再为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在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后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出现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仍宜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里的相关规定即采用补偿性原则。另外,在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都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形规定了补偿性原则。一审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便认可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明显有违法理、显失公允。二、即使被上诉人柯贤明可获得双重赔偿,一审判决中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明显过高。依据《福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肱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椎板骨折(腰4以上)的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被上诉人伤害部位为左肱骨骨折、腰3骨折,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可定为6个月。2、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依据福建省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普查统计数据,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女性76.5岁,被上诉人性别为男性,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年龄为31.3岁,因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年龄应31.3岁为准,但一审判决却以女性平均寿命76.5岁、被上诉人年龄30.6岁来计算,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便未再回到“三林砂场”上班,即使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的这种不辞而别也已构成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离开后便自动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劳动原因造成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此项诉求。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受伤之后,便没有再回“三林砂场”上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柯贤明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其主张2013年1月23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受伤之后便未回“三林砂场”上班,因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2年8月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8月之后的工资,更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一审原告并未提供病历材料等相关材料证明其住院天数,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9天,毫无事实根据。6、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虽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但欠缺“发放时间”、“领取人”等基本构成要件,显而易见系被上诉人伪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柯贤明答辩称:1、即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也不影响另案提起本案诉讼。2、关于停工留薪的时间,应以鉴定的7个月为准。3、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12日受伤,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3月12日届满,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4、对于住院天数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病历材料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作为理赔的依据,但尚未理赔,故被上诉人目前未持有这些证据,受伤是客观事实,故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认定。5、工资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称该工资单是被上诉人制作后再由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6、被上诉人已先向台江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但台江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劳动者丧失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交通事故赔偿后可排除用人单位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系为了加强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适用财产损失的“填平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获取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上诉人对此并未申请再次鉴定,现其认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正确。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上班的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已臻合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年龄为30.6岁,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26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4日入职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正确,但原审法院将该另一倍工资计算为4907元属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为5229元,鉴于被上诉人自愿按照4907元计算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予以照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二审中亦确认被上诉人住院39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航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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