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赵大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赵大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
负责人:刘远来,该煤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能。
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上诉人赵大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被告赵大能与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13日,被告赵大能在煤矿井下搬运柱子时被砸伤,经煤矿送往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足第1趾末节粉碎性骨折。被告赵大能住院治疗期间,从煤矿领取了生活费18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大能所受损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鉴定费300元,由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出。经被告赵大能申请,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已给付的1800元外,再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84568元。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赔偿45934元,扣除被告赵大能已领取的18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费用为4413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告赵大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大能在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大能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且2013年9月以后被告赵大能的工资无法确定,本院以2012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l86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赵大能2013年9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24日定残,所以被告赵大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54.50元(1865元/月×3.3个月),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能按2个月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被告赵大能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3055.00元(1865元/月×7个月)。《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被告赵大能自2013年9月住院治愈后就未到原告煤矿上班,所以应按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赵大能的相关工伤待遇,因此,被告赵大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756.00元(31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16.00元(3108元/月×2个月)。工伤保险属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的社会保险,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处理,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受伤的职工,故被告赵大能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所以,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不由原告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赵大能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22元/天×2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赵大能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为1250.00元(50元/天×25天)。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作为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伤亡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受伤职工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被告赵大能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关于本案的工伤事故的发生,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只承担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一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应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49101.5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7296.00元(3108元/月×12个月×l倍),共计人民币86397.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人民币18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45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告赵大能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15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50.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20.0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7296.00元,共计人民币86397.50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8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845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能计算2个月。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只承担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元的一半。上诉人应给付的费用仅为44134元。
被上诉人赵大能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赵大能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其享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计算2个月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受工伤职工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只承担一半的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朱福华
代理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丹
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赵大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
负责人:刘远来,该煤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能。
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上诉人赵大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被告赵大能与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13日,被告赵大能在煤矿井下搬运柱子时被砸伤,经煤矿送往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足第1趾末节粉碎性骨折。被告赵大能住院治疗期间,从煤矿领取了生活费18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大能所受损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鉴定费300元,由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出。经被告赵大能申请,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已给付的1800元外,再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84568元。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赔偿45934元,扣除被告赵大能已领取的18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费用为4413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告赵大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大能在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大能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且2013年9月以后被告赵大能的工资无法确定,本院以2012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l86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赵大能2013年9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24日定残,所以被告赵大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54.50元(1865元/月×3.3个月),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能按2个月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被告赵大能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3055.00元(1865元/月×7个月)。《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被告赵大能自2013年9月住院治愈后就未到原告煤矿上班,所以应按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赵大能的相关工伤待遇,因此,被告赵大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756.00元(31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16.00元(3108元/月×2个月)。工伤保险属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的社会保险,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处理,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受伤的职工,故被告赵大能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所以,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不由原告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赵大能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22元/天×2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赵大能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为1250.00元(50元/天×25天)。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作为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伤亡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受伤职工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被告赵大能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关于本案的工伤事故的发生,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只承担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一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应支付被告赵大能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49101.5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7296.00元(3108元/月×12个月×l倍),共计人民币86397.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人民币18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45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与被告赵大能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支付被告赵大能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15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50.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20.0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7296.00元,共计人民币86397.50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8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845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富源县大河镇补木戛煤矿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能计算2个月。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只承担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元的一半。上诉人应给付的费用仅为44134元。
被上诉人赵大能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赵大能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其享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工资最长只计算2个月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受工伤职工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只承担一半的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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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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