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李建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李建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珍
委托代理人:韦汉光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韦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上诉人李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珍于2007年10月13日被聘到被告冶建公司从事挖孔桩安装钢筋笼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7年10月28日下午15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宜州市山水宜人房地产工程工地从事钢筋笼吊装工作时,不慎跌进孔桩中受伤,当天被送到河池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需行夹板内固定缝合术。原告住院至2008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己全部付清。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河池市笫一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74.74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向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宜劳社工伤认(2008)0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3日,原告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冶建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000元;2、停工留薪工资25656元;3、住院护理291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4元;5、鉴定费检查费319元。上述5项共计110190.06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冶建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建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3.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24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98.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97.96元(1824.83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2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4元、伤残鉴定费250元、鉴定检查费69元,共计77702.43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珍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未主张被告冶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674.74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12)第1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冶建公司以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河市民四初字笫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案字(2012)第111号仲裁裁决。为此,原告李建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度河池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38元。2、原告李建珍于2012年4月获得被告冶建公司相关工伤待遇的赔偿,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建珍请求被告冶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该款利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李建珍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李建珍请求被告冶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该款利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因工伤后取内固定产生后续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674.74元应属工伤医疗待遇范畴,被告冶建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因此,原告李建珍请求被告冶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67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07年10月13日与被告冶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4月获得被告冶建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糸时止,原告在被告冶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4年半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笫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冶建公司应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24.83元,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9124.15元(1824.83元/月×5个月),原告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建珍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发生于2009年3月8日,并于2009年11月13日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裁决,其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案中,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查明事实中已予确认,由于该项目赔偿原告未主张,故本院在(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案中未予处理。原告李建珍于2011年5月25日再次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己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李建珍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冶建公司关于原告李建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笫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笫三十条笫一款、笫六十二条笫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5674.74元、经济补偿金9124.15元,二项共计14798.89元给原告李建珍;二、驳回原告李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这是一个已经审理了的案子,依我国诉讼相关规定“一事不再理”,为此现再审这个案子是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2012年2月14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就被告上诉人受伤一案作出了赔偿判决书,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解除合同的赔偿一事,已经在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案中给予处理,当时其不提出请求,可以证明其放弃请求权利,因为只有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才会依法给予补偿,因为对于工伤九级,如双方没解除合同,上诉人是不可能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补偿的,为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审理过,这次再次审理是一案二审,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多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07年10月13日到上诉人工地做工,到其主张相关赔偿,到2010年3月进行劳动仲裁。可以认定双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四年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鉴于以上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上诉,敬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建珍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含糊置疑之点;至于“一事不再理”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值得采信。2012年2月14日宜州市人民法院虽已经就被上诉人李建珍工伤一案作出判决赔偿,但判决赔偿的项目只是其中的: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余的后续治疗费5674.74元,经济补偿金9124.15元,二项共计为14798.89元未判给李建珍;此二项宜州市法院首判没有列为判决,就是说一审法院初审没有处理到该二项赔偿金额,所以该二项金额理应是被上诉人不可推卸的法定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另案判决,其所谓提出“一事不再理”的理由,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不可采信。
另外,因本案原经宜州市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反复审理,被上诉人先后都己经提出该项请求,只不过由于对方上诉人人累次不服的复杂化原因,法院未能作出最终判决。如今宜州市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了判决二项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4798.89元给上诉人李建珍,其完全符合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故双方应无任何反对意见。然而上诉人蓄意反对意见,实属一种刁难行为,使本案成反复诉累,情理难容。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示司法公正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如果不是重复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何时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工伤申请仲裁,尔后又于2010年9月1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冶建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000元;2、停工留薪工资25656元;3、住院护理291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4元;5、鉴定费检查费319元。上述5项共计110190.06元。案经审理,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冶建公司赔偿给李建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3.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24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98.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97.96元(1824.83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2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4元、伤残鉴定费250元、鉴定检查费69元,共计77702.43元。二、驳回李建珍其他诉讼请求。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在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案中,未主张冶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674.74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亦未有审理。且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即上述案还在审理当中)已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由此而引发本案。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何时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3日到上诉人工地做工,之后,因工伤主张相关赔偿。2010年3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尔后进入诉讼程序,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笫1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冶建公司赔偿给李建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3.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24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98.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97.96元(1824.83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2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4元、伤残鉴定费250元、鉴定检查费69元,共计77702.43元。2012年4月,上诉人履行上述判决,被上诉人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上述规定可知,在该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为,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而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才按判决支付完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半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笫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冶建公司应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韦 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蓝苑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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