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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成连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4

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成连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方海。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统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

  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芬。

  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方清。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怡公司)、上诉人卢方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连等九人与被上诉人卢方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王成连6068元、王国芬与胡有明共计18000元、王国琼20000元、陈昌伦16000元、段文明19000元、张观权20000元、王统奎31219元、李国3000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银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就银怡公司是否垫付清涉案工地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成连等九人是在涉案工地工作是错误的。2013年8月,由顺德区劳动监察部门对涉案工地的全部工人以及被拖欠的工资进行汇总统计。王成连等九人并未计入上述汇总统计中。银怡公司认为,王成连等九人并非是涉案工地的工人。银怡公司无需向王成连等九人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成连等九人已确认了,其是由卢方海聘请,由卢方海支付工资的,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王成连等九人依法与卢方海形成劳务关系,卢方海为雇主,应当由卢方海自行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银怡公司就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银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银怡公司无需就王成连等九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成连等九人承担。

  对银怡公司的上诉,卢方海答辩称,1.王成连等九人是工地上的工人,为银怡公司提供劳动,因在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故劳动部门不予处理;2.王成连等九人依法确立与银怡公司劳动关系,虽然王成连等九人是卢方海聘请,但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4条,银怡公司应当承担该九人的工资;3.因银怡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造成卢方海无法向九名劳动者支付剩余的工资。

  上诉人卢方海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银怡公司是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的建设单位,是顺德区创意产业园土建工程的承包者,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其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顺德区创意产业园土建工程是银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银怡公司将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卢方海。卢方海委托自己的弟弟卢方清具体负责工程管理事宜,招聘王成连、王国芬、王国琼、陈昌伦、段文明、张观权、王统奎、李国等人施工,并完成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方海委托卢方清招聘王成连、王国芬、王国琼、陈昌伦、段文明、张观权、王统奎、李国等人均应当视为与银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人的工资应由银怡公司予以足额支付。卢方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卢方海向王成连、王国芬、王国琼、陈昌伦、段文明、张观权、王统奎、李国等8人支付工资,在法律法规上是站不住脚的。二、银怡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向卢方海支付分包的顺德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以致卢方海不能按时支付工人的工资,该责任应由银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怡公司将顺德区创意产业园四、五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卢方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修补工程量,总造价为4676607.26元,扣除银怡公司先行支付的工程款3463739元,仍欠卢方海1212868元工程款,以致卢方海不能按时支付工人的工资,该责任应由银怡公司承担。现在,银怡公司因受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整改,而向59名工人支付了394234元工资,其仍然拖欠卢方海的分包工程款818634元,其中包括王成连等8名工人的工资160305元。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说本案适格主体是银怡公司,应由其承担清偿工人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卢方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由银怡公司向王成连等九人支付工资共计160305元,卢方海无须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银怡公司承担。

  对上诉人卢方海的上诉,银怡公司答辩称,一、银怡公司与王成连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成连等九人均确认他们是卢方海或卢方清所雇请,工资由卢方海或卢方清决定及发放;在工作过程中,也是受卢方海或卢方清管理。卢方海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卢方清或卢方海为雇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相关指导意见,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银怡公司与王成连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由于涉案的工程已发包给卢方海,工人是由卢方海雇请及管理,银怡公司并不清楚实施施工人员的数量以及具体由谁完成案涉工程。在2013年8月,由于卢方海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向顺德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统计,对案涉工程中的工人人数及拖欠工资数额进行汇总统计,并责令银怡公司根据统计结果向工人支付工资。银怡公司在收到顺德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向案涉工程中的全部工人支付足额工资。王成连等九人并没有被顺德区劳动监察部门纳入统计,故王成连等九人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工人。二、卢方海诉称银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非客观事实,再者,银怡公司与卢方海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成不能成为卢方海拒付工人工资的抗辩理由。

  上诉人卢方海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手写的资料壹份,拟证明为2013年10月8日黎某某(银怡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签名确认创意产业园(顺德工地)给付了卢方海三百多万元的工程款;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该材料;2、银怡公司班组结算表,拟证明创意产业园4、5号楼总工程款由公司的唐某某确认了该总工程款为4676607.26元,已经向卢方海、卢方清支付了3463739元,并另行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时直接向蹇某某等59名工人给付了394234元;3、顺德银怡公司详细结算单,2013年9月11日计算给卢方海的工程总额为4676607.26元;4、人口查询信息表壹份,拟证明黎某某为银怡公司法人的妻子,以及证明唐某某的个人信息。银怡公司质证后认为,卢方海提交的4组证据并非为新证据,且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银怡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对卢方海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上诉人银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王成连等九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银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银怡公司认为其与本案中的王成连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二,银怡公司认为王成连等九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工人。对于银怡公司的第一项上诉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卢方海,该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此,银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银怡公司以与王成连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规定仅是对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即作为发包工,银怡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虽然银怡公司与王成连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亦要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对于银怡公司的第二项上诉事由,银怡公司以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将王成连等九人纳入拖欠工资的汇总名单为由,认为王成连等九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工人。银怡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并不能依据劳动监察对某些劳动者的投诉进行汇总的名单作为标准。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台帐等为依据,本案中,卢方海作为分包者,对王成连等九人在案涉工程工作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银怡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怡公司的两项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因此,对银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卢方海的上诉事由有:一是其作为个人承包者,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二是银怡公司尚拖欠其承包工程的款项,因此,工资支付责任应由银怡公司承担。对于卢方海的上述主张,由于卢方海承包的工程系违法分包工程,在此过程中拖欠王成连等九人的工资,给王成连等九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个人承包者卢方海与作为发包方的银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卢方海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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