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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晟服装有限公司与申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2

广州德晟服装有限公司与申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晟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民。

  上诉人广州德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爱民于2013年4月2日进入德晟公司包装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德晟公司没有为申爱民缴交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德晟公司向包装部员工发出《通知》,通知以公司不需接大量外发加工为由,解散包装部,工资结算至10月8日止,员工迅速交数结算工资。因德晟公司解散包装部后,没有另行安排申爱民工作,故申爱民于当日被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申爱民以德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21元;2、加班费5142元;3、双休日工资7440元;4、违法解雇赔偿金9307元;5、经济补偿金9307元;6、高温补贴1000元;7、购买社会保险和房屋基金。2014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人仲案字[2013]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德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35.19元。2、德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加班费11046.35元(含晚上加班费3606.35元,双休日加班费7440元)。3、德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06元。4、德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高温津贴655.2元。5、驳回申爱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申爱民在德晟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以及申爱民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4月5149元、5月6637元、6月5939元、7月3121元、8月2470元、9月和10月合计4605元。德晟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劳动者,以及劳动者为了增加收入而自行延长上班时间,未能举证证明。

  申爱民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德晟公司2013年9月1日的《通知》,通知内容:包装部货期十分紧急,希望全体人员及时上班,不迟到,不早退,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否则有货不上班者,当旷工处理,罚款150元/天。2、德晟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规章制度第一条规定,包装部上班时间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6点,晚上7点至10点30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德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爱民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证据证明德晟公司加班的事实,申爱民同时陈述,员工每月仅休息一天,每天加班费按3.5小时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申爱民在德晟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以及申爱民的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4月5149元、5月6637元、6月5939元、7月3121元、8月2470元、9月和10月合计460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德晟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劳动者,以及劳动者为了增加收入而自行延长上班时间,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申爱民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权利,因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申爱民没有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仅对德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处理。

  一、关于申爱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每月按30天计算)共5个月零7日。参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申爱民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5149元、6637元、5939元、3121元、2470元,合计2331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663.2元(23316元÷5),二倍工资差额为4663.2元/月×5月+4663.2元/21.75天×7天=24816.8元。仲裁裁决该项为24335.19元,故德晟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应当支付申爱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4335.19元。

  二、关于申爱民加班费问题。根据申爱民提供的《通知》和《规章制度》,可以认定包装部员工每天晚上加班3.5小时及双休日加班,德晟公司否认员工加班,能够举证而未举证证明(如考勤表、计算加班费清单、工资单等),不予采纳。经审查,仲裁裁决德晟公司支付申爱民晚上加班费3606.35元和双休日加班费7440元,合计加班费11046.35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德晟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德晟公司应当支付申爱民加班费11046.35元(含晚上加班费3606.35元,双休日加班费7440元)。

  三、关于德晟公司违法解除申爱民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德晟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解散包装部即解除包装部员工的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德晟公司对包装部员工另行安排工作,故其解除申爱民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员工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为此,德晟公司解除申爱民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爱民在德晟公司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零7日,按1年计算,赔偿金4663.2元/月×1月×2=9326.4元。仲裁裁决该项为9306元,德晟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德晟公司应当支付申爱民赔偿金9306元。

  四、关于申爱民的高温津贴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德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6月至10月期间其员工的工作场所的温度低于33℃,故依法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经审查,仲裁裁决德晟公司支付申爱民高温津贴655.2元并无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德晟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德晟公司应当支付申爱民高温津贴655.2元。

  综上所述,德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德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德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35.19元。三、德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加班费11046.35元(含晚上加班费3606.35元,双休日加班费7440元)。四、德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元。五、德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爱民高温津贴6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晟公司负担。

  判后,德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爱民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申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德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忽视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申爱民,而非德晟公司。德晟公司自申爱民入职之日起,便一再要求申爱民签订劳动合同,但申爱民拒绝。由于招工不易,故德晟公司只能迁就申爱民的行为,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咎于德晟公司一方,原审判决支付两倍工资于客观事实不符。二、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违法解除。德晟公司与申爱民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申爱民同意的,申爱民及时按照德晟公司和其协商一致的结果按时领取了全部工资,即可证明双意思一致的事实。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不应给予赔偿。三、原审认定申爱民具有加班事实并判令德晟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证据支持。申爱民主张加班费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仅凭申爱民的一面之词认定加班事实存在,并判令德晟公司支付加班费具有偏袒申爱民的嫌疑。这对德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四、高温补贴没有事实证明和客观依据。原审根据劳动仲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的裁决判决德晟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给申爱民是没有证据的,众所周知,高温津贴是由厂方与工人协商处理的,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忽视了德晟公司一方权利,于法不公。综上,德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审理,以维护德晟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爱民答辩称:不同意德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德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德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德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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