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何朝高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何朝高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运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公司行政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高。
上诉人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朝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车间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当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2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当中喉咙受伤,从2012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春节前。2012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5月底,被上诉人因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于6月7日出院。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1月份工资3500元,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4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网上转账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和补贴3500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计发被上诉人1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140元(含总工资1050元和补助9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了1450元。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
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在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和5月份、6月份工资合计1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67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工资差额4360.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6913.8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月、3月工资单两张、12月工资表和网上转账汇款单,拟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补贴构成。工资单显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补贴为2000元至2500元不等。经原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已经自行离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拖欠2013年2月、5月和6月工资以及未兑现调整工资至4000元/月的承诺,其于2013年6月8日自行离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每月的标准工资为3500元,并有伙食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车间主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已经自行离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名领取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而2013年4月份工资则是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述工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与被上诉人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5月底住院,出院后因上诉人拖欠工资于6月8日离职的情况相吻合。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
关于工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具体的医疗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两次住院治疗,自2013年2月12日恢复上班至2013年5月底,因此,2012年12月15日后半个月、2013年2月和6月的工资需待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并确定医疗期后,才能确定上述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当中对上述期间的工资问题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待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期间工资。2013年5月被上诉人正常上班,故无论2013年5月是否属于医疗期,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上诉人该月工资。现上诉人只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1月、3月和4月的工资,根据上述期间工资单发放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正常上班的工资至少每月为3500元,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的工资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3日入职,上诉人最迟应在2012年5月3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2013年4月3日之后的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才向仲裁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2012年8月15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补贴数额并不固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1500元/月计算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465.52元(1500元/月÷21.75天×12天+15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21.75天×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受伤后自2013年2月12日恢复上班至5月底,但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工资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鉴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此为被上诉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和何朝高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何朝高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35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何朝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65.52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何朝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在2013年4月3日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自动离职,而且在任车间主任期问兼有招聘普通员工的职责,即有人事管理权,其应尽到人事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既未履职办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自行离职,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双倍工资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自从任职以来就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是负责生产事务,人事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单上显示的总额是3500元/月,没有区分基本工资或补贴等项目,所以应该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的时候为了尽快解决,只主张了一个月的补偿金,但现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足额支付一个半月的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生产主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职责中包含人事管理的权利,但上诉人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亦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解除的原因,以及2013年5月份工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该部分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被上诉人没有就此提出上诉,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忠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