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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恒梅等与延津县交通局小店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郭恒梅等与延津县交通局小店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恒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瑞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芹。

  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交通局小店搬运站。

  负责人:王茂堂,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局长。

  再审申请人郭恒梅、张广新、张光法、张瑞红、张广芹、张广秀与被申请人延津县交通局小店搬运站、延津县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恒梅、张广新、张光法、张瑞红、张广芹、张广秀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张文凤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实施三年多,且延津县交通局小店搬运站也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文凤与小店搬运站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8年5月之后,本案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并且,延津县交通局作为小店搬运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其统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凤与小店搬运站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时,小店搬运站尚不具有用工自主权,张文凤的招用手续、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以及退休手续均需小店搬运站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延津县交通局批准,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且,搬运站系社会发展历史时期存在的一种经济实体,随着经济和交通运输的发展,搬运站的经营效益日渐下滑,出现职工群体性下岗、搬运站长期歇业等现状,均属历史遗留问题。就搬运站因为经营效益不好而造成的职工群体性下岗及欠缴养老保险金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解决为宜。

  综上,郭恒梅、张广新、张光法、张瑞红、张广芹、张广秀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恒梅、张广新、张光法、张瑞红、张广芹、张广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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