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霞与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韩建霞与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霞。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建霞、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胜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韩建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华胜物业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胜物业公司从2009年8月起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华胜物业公司未与我续签合同,但继续用工至2012年11月25日。我在职期间,华胜物业公司长期安排我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且未安排我年休假,向我承诺的奖金也未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胜物业公司:1.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764.14元及经济补偿金8691.04元;2.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56.33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72元;4.支付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金15000元;5.支付2012年后街施工调整奖金1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胜物业公司辩称:韩建霞不存在周末加班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韩建霞主张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我公司愿意承担韩建霞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380元,韩建霞在仲裁期间亦认可该工资数额,仲裁据此裁决并无不当。我公司同意向韩建霞支付2009年6月至7月两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20元,韩建霞主张2009年4月至5月未入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没有依据。韩建霞主张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金和施工调整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韩建霞系自动离职,且韩建霞所称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胜物业公司虽主张韩建霞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即2009年5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但劳动合同并未显示签订日期系韩建霞入职时间,其提交的员工离职证明没有韩建霞的签字,华胜物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对韩建霞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华胜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离职之主张予以采信。韩建霞系农业户口,华胜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韩建霞200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元,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韩建霞2009年6月、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20元,法院不持异议。韩建霞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建霞虽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加班,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并无华胜物业公司公章或其他形式的确认,华胜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此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的约定不符,且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韩建霞存在周六日住在华胜物业公司值班室的情况,此应属于值班而非加班。另外,韩建霞所写的辞职信显示“从上月起取消双休”,根据常理可知此前华胜物业公司应存在双休日,庭审中韩建霞虽主张此系笔误,但未就此举证,因此,法院对韩建霞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764.14元及经济补偿金8691.0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胜物业公司为韩建霞缴纳了一定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韩建霞在辞职信中所写的辞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韩建霞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韩建霞应举证证明华胜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韩建霞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韩建霞2011年未休年休假1380元,韩建霞对此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华胜物业公司虽主张韩建霞已休2012年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簿没有韩建霞的签字或其他形式的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华胜物业公司认可韩建霞离职前两年的月工资为3300元,故华胜物业公司应支付韩建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韩建霞虽主张华胜物业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但其提交的《2011年度长辛店项目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责任书》和长辛店项目部2011年度综合考评表针对的是2011年度情况,不足以证明韩建霞上述主张,而韩建霞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要求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1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建霞虽主张2012年后街施工调整奖为华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波口头承诺,但未就此举证,而华胜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韩建霞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后街施工调整奖1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胜物业公司应支付韩建霞2012年5月25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双方均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建霞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八十元及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建霞二○○九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六十四元及二○○九年六月、七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百二十元;三、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建霞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八百元。四、驳回韩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韩建霞、华胜物业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建霞的上诉理由为:1.韩建霞确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因劳动者属弱势一方,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加盖公章的考勤记录,辞职信所写“从上月其取消双休”为笔误;2.为证明存在经营责任考核奖金,韩建霞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韩建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华胜物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华胜物业公司应支付韩建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建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经营绩效考核奖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华胜物业公司不同意韩建霞的上诉请求,认为:1.韩建霞所主张加班工资、经营绩效考核奖金缺乏证据证明,华胜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韩建霞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华胜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华胜物业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韩建霞2012年已经享受了年假,因此不应支付韩建霞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华胜物业公司与韩建霞与2009年5月25日形成劳动关系,华胜物业公司不应支付韩建霞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补偿;3.韩建霞在原审起诉中并未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认定其放弃了此部分诉讼请求,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华胜物业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韩建霞不同意华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1.华胜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中没有韩建霞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2.仲裁后华胜物业公司并未起诉,应视为其已经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韩建霞与华胜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加班应当填写加班审批单并经甲方书面审批许可,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审批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韩建霞担任华胜物业公司财务主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韩建霞仍继续工作,华胜物业公司认可韩建霞离职前两年的月工资为3300元。韩建霞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华胜物业公司主张韩建霞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即劳动合同签订日期。韩建霞主张其因华胜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胜物业公司主张韩建霞于2012年11月23日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提交韩建霞所写的辞职信作为证据,其中载明韩建霞辞职理由为:1.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上保险;2.没有年假;3.从上个月起取消双休。韩建霞提交员工离职证明书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没有华胜物业公司公章。华胜物业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证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没有韩建霞签字。韩建霞系农业户口,华胜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韩建霞缴纳了社会保险。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6月至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主张因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4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韩建霞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未休年休假,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打卡记录显示韩建霞曾多次于周六日23点、凌晨3点、4点等时间进行打卡。经询问,韩建霞称其上述时间住在华胜物业公司,工作值班室有床。华胜物业公司不认可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韩建霞在辞职信中所称“从上个月起取消双休”恰恰证明韩建霞不存在周六日加班,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的约定不符;韩建霞关于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年假已休,并提交考勤薄予以证明,其中没有韩建霞的签字。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韩建霞2011年年休假工资1380元。韩建霞认可该1380元,但不认可2012年已休年假,不认可考勤簿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辞职信中“从上个月起取消双休”系笔误,事实上之前可以休息一天,之后周六日均不休息,但未就此举证。韩建霞要求华胜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金及华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波口头承诺的2012年后街施工调整奖金,并提交《2011年度长辛店项目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责任书》、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长辛店项目部综合考评表予以证明。华胜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1年度长辛店项目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责任书》为复印件且无公司公章,华胜物业公司不存在经营责任考核奖及后街施工调整奖。
另查:2012年12月18日,韩建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胜物业公司:1.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764.14元及经济补偿金8691.04元;2.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56.33元;3.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4.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72元;5.支付2012年经营责任考核奖金15000元;6.支付2012年后街施工调整奖金1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2013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336号裁决书,裁决:华胜物业公司支付韩建霞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元;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支付2009年6月、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20元;驳回韩建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信、京丰劳仲字(2013)第3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华胜物业公司支付韩建霞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正确以及华胜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建霞双休日加班工资、经营责任考核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华胜物业公司支付韩建霞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胜物业公司主张韩建霞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记录缺少韩建霞的签字,不能证明韩建霞存在休假的事实以及休假的性质,故华胜物业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韩建霞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韩建霞与华胜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合同中未写明韩建霞的实际入职时间。因该合同系华胜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在韩建霞与华胜物业公司就实际入职时间发生争议时,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信韩建霞的主张,即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并无不当。华盛物业公司应支付韩建霞200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元。华胜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韩建霞2009年6月、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华胜物业公司在与韩建霞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时与韩建霞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韩建霞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裁决后,华胜物业公司并未起诉,且其公司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其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韩建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华胜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建霞双休日加班工资、经营责任考核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韩建霞如需加班应当填写加班审批单并经华胜物业公司书面审批许可。现韩建霞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审批予以证明,此主张亦与其在辞职信中所述内容相矛盾,故其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建霞主张华胜物业公司应支付其经营责任考核奖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华胜物业公司亦否认其公司存在该项奖金,故韩建霞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韩建霞所写的辞职信中,载明的辞职理由为:1.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上保险;2.没有年假;3.从上个月起取消双休。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华盛物业公司仅2009年5月、6月、7月未为韩建霞缴纳保险,且韩建霞提出的其他理由并非法律规定华胜物业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韩建霞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建霞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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