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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程永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3

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程永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江。

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赋公司)与上诉人程永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程永江在滨湖新区土楼三楼卫生间用砂轮打磨地面时,砂轮突然破碎,碎片击伤程永江右眼。随即程永江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0日,诊断为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之后程永江又于2012年2月25日至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至1月14日、2013年4月8日至4月11日三次住院治疗。程永江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8042.16元。

2012年2月22日,江南赋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定(201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永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之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江南赋公司又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程永江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合劳鉴(2013)第0958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程永江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程永江支出鉴定费用280元。此后双方均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程永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要求裁决:一、江南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14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18元、医疗费8042.16元;二、江南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江南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江南赋公司为程永江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包仲裁字(2013)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南赋公司支付程永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8042.16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江南赋公司支付程永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江南赋公司为程永江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四、驳回程永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程永江不服此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南赋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70元(422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40元(4227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0元(6000元/月×22个月)、护理费14722.5元(97.5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18元、医疗费8042.16元,合计364702.66元;2、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并解除劳动关系;4、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

原判认为:《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程永江主张与江南赋公司于2011年7月即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何时成立的责任。针对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程永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江南赋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名义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说明江南赋公司自认其与程永江之间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针对何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程永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2012年1月4日程永江在为江南赋公司工作中受伤,该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4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非程永江所述2011年7月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南赋公司作为程永江的用工单位,应对员工工资表保存两年以备查。现江南赋公司未提供程永江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院推定程永江主张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程永江主张医药费8042.16元,有相应医药费收据印证,予以采信。程永江在为江南赋公司工作中受伤致残,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另外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依据《安徽省实施〈工务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个月。据此,程永江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26.67元(4971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2853.3元(49712元/年÷12个月×20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程永江的伤情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程永江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永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鉴定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程永江享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计630元(20元/天×31天)。程永江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程永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元,有发票印证,予以采信。程永江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永江应享受的工伤赔偿款共计247232.13元。

2012年1月4日至7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江南赋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为程永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程永江要求江南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江南赋公司未依法为程永江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永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程永江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7月4日届满后,未再到江南赋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程永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江南赋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向程永江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江南赋公司违反此规定,一直未与程永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江南赋公司应向程永江支付二倍的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永江与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4日解除;二、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程永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程永江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各自应缴纳的数额;四、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程永江双倍工资42000元;五、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程永江工伤赔偿款247232.13元;六、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七、驳回程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元,由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江南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与程永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永江事发地并非在滨湖新区的土楼工程所在地,而是大唐国际购物广场装饰工程所在地。程永江系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大唐国际购物广场装饰工程中的劳务承包人。滨湖新区土楼工程是本公司发包给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2年1月4日该工程地面贴砖程序已完工,程永江不可能在此受伤。虽然程永江当时的工伤认定是本公司提出的,但由于特殊情况,本公司未考虑法律后果,错误的作出工程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程永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永江辩称:江南赋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的申请,说明江南赋公司自认其与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江南赋公司与程永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程永江在工作中受伤,江南赋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程永江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在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资料中,载明江南赋公司系程永江的用人单位,江南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江南赋公司与程永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江南赋公司否认其与程永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程永江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江南赋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南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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