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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顺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4

韩国顺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联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鸥。

  委托代理人张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颖,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韩国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2001年2月到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障服务中心)担任清障车司机,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9年1月1日,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杰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我仍在原清障服务中心从事原来的清障司机岗位工作,工作环境、岗位、内容没有发生变化。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我每隔两天值一次夜班,夜班时间从当日晚5点至次日早8点,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休假日不休。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末及法定休假日均不休息。2012年11月30日,银杰公司向我下发了《劳动合同(协议)到期通知书》,但未按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加点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此,我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杰公司、清障服务中心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10元及50%赔偿金12105元,合计36315元;2、各项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每周只休一天,应付加班费40840元;2002年1月至2011年10月25日常白班每两天值一次班,每月10天的加班费191197.5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期间的加班费35547.75元、法定假休息日加班费36630元)及50%的赔偿金152107.63元。

  银杰公司辩称:是韩国顺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韩国顺与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国顺主张2009年以前的加班费与我公司无关。韩国顺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是劳动派遣企业,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韩国顺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每月固定奖金450元,其他费用由清障服务中心提交到我公司一起发放,具体上班情况是由清障服务中心安排,考勤由清障服务中心记录。工作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提前30天提示合同将到期,但韩国顺自己主动提出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续签。我公司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同意韩国顺的诉讼请求。

  清障服务中心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银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韩国顺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停车场工作,执行正常工时制即常白班每天不超过八小时。2011年10月26日起调到清障服务中心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4点至17点,值夜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8点30分,之后休息24小时。韩国顺工作时间为值班状态,接到有出车任务时才出车,其他时间在宿舍休息。韩国顺的工作量很低,值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加班,我们已就值班支付了值班补助,因此韩国顺主张加班费及50%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2009年1月1日以前的部分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部分由派遣单位发放。我中心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同意韩国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银杰公司在与韩国顺劳动合同到期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韩国顺亦表示同意,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银杰公司、清障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韩国顺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由清障服务中心变更为银杰公司,韩国顺的工作性质、岗位均未发生变更,故韩国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算,支付10个月工资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故对韩国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自2009年1月1日起韩国顺与银杰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书》,表明韩国顺此后与清障服务中心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韩国顺要求支付加班费请求中涉及2009年1月1日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每周只休息一天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清障服务中心此种工作时间安排未违反法律规定,韩国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常白班每两天值班一次,每月10天的加班费请求,韩国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韩国顺的工作性质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故对韩国顺要求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清障服务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及银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两单位均未支付韩国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清障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韩国顺工资的300%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银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法定假日天数的计算问题,清障服务中心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两年内考勤记录,现其仅提供了2011年1月至8月和2012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有考勤表记载的法定休假日为11天,其中4天为休假日工作的情形,其余考勤表清障服务中心未举证,清障服务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每年春节和国庆节两个节日分别连续三天法定休假日,扣除每个节日最少休息一天的必然性,计算韩国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法定休假日工作为13天。韩国顺主张5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支付韩国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六百零二元五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和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韩国顺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七分;三、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韩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韩国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全部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每天24个小时工作的性质和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上班与值班之分别,每天24小时上班是在岗位待命而不是在宿舍休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每周只休一天期间的加班费、2002年1月至2011年10月25日常白班期间每两天值一次班的加班费、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期间的加班费,以及上述加班费50%的赔偿金。银杰公司、清障服务中心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清障服务中心于2003年7月起开始为韩国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04年1月1日,清障服务中心与韩国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续签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清障服务中心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1月1日,清障服务中心(甲方)与银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动服务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务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人员派遣服务费用,以及其他按照法规规定应当由甲方负担的费用;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由甲方确定,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动报酬清单,由乙方按该清单为劳务人员发放;合同期限至甲方使用的最后一位劳务人员离职当月的最后一日”等内容。与此同时,韩国顺作为被派遣劳务人员与银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实际用工单位为清障服务中心,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30日,银杰公司向韩国顺发出了《劳动合同(协议)到期通知书》,内容为“韩国顺,你与银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特此通知”。后,银杰公司向韩国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通知书》,表明韩国顺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韩国顺书写了“本人同意与银杰公司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韩国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

  后,韩国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银杰公司、清障服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10元和50%赔偿金,支付加班费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859号裁决书,裁决:一、银杰公司支付韩国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801.25元;二、清障服务中心支付韩国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2604.41元;三、清障服务中心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银杰公司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了韩国顺的其他请求。韩国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韩国顺主张清障服务中心安排其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每隔两天值一次夜班,夜班时间从当日晚5点至次日早8点,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其工作是来电话就出车,没有出车任务时就随时待命,清障服务中心为司机提供了休息室及床铺,但清障服务中心、银杰公司未曾支付加班工资。

  清障服务中心主张韩国顺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18时至次日8时30分为值夜班,之后休息24小时;接到出车任务就出车,没有出车任务就休息、待命,其公司提供有休息宿舍和床铺、电视机等设施条件,并不定期地发放值班补助费。但未曾支付过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清障服务中心提供《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考核办法》、《考勤表》、宿舍照片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另,清障服务中心主张韩国顺2009年1月1日以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银杰公司主张韩国顺的工作内容由清障服务中心具体安排,韩国顺的工资由清障服务中心按月核定数额后由其公司代付。银杰公司提供韩国顺2009年至2012年的《工资表》证实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表所载月工资数额与韩国顺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相符,且工资表记载的月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及固定奖金(合计金额在1350元-1950元之间)外,2009年累计发放了值班费3800元,2010年累计发放了值班费11000元,2011年累计发放了值班费9600元,2012年累计发放了值班费6900元。韩国顺2012年12月31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0.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协议)到期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通知书》、工作交接情况表、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值班表、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工资表、考勤表、《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考核办法》、照片、京西劳仲字(2013)第8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韩国顺于2012年12月31日与银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主张在2009年1月1日之前与清障服务中心存续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清障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以韩国顺的请求超过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韩国顺就2009年1月1日前争议事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国顺于2009年至2012年与银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派遣在清障服务中心司机岗位工作,清障服务中心安排其工作内容为接到出车任务时出车,没有出车任务时待命、休息,待命场所具备休息条件,且清障服务中心亦不定期向韩国顺发放值班费补助。故原审法院对清障服务中心安排韩国顺的部分工作时间认定为值班性质,并无不当。另在工作1日休息1日的情况下,韩国顺每月的休息日多于标准工时制的休息日,即使韩国顺此前有休息日工作,亦可视为调休。故韩国顺就清障服务中心安排其的工作时间另行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银杰公司、清障服务中心对原审判决连带责任支付韩国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供交清障服务中心和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国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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