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徐振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徐振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洸平。
委托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明,退休工人。
上诉人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徐振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政、任洸平,被上诉人徐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振明于1994年在烟台交运集团担任汽车驾驶员,1998年离开该单位,并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徐振明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挂档至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由其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之日。1999年11月23日,徐振明到泰和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12年12月份,徐振明在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13年1月11日,泰和学校通知徐振明停止工作。徐振明在泰和学校工作期间,该校未为徐振明交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徐振明报销了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3年5月3日,徐振明作为申请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泰和学校)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24486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0元。
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1952年11月15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徐振明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泰和学校偿还徐振明垫付的社保费用2448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2870元(2800元/月÷21.75天×2倍×5年×10天);诉讼费用由泰和学校负担。
原审审理中查明,徐振明在泰和学校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70.80元、1126元、1401.90元、2233.90元、2600.80元。
徐振明主张,到泰和学校工作时,与该校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自己向代理中心交纳社会保险费,学校再支付给个人。对此,泰和学校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且在给徐振明核发的工资中含着社保费,双方在2008年1月1日才就社会保险费的交纳达成协议,徐振明将其档案继续挂靠在代理中心,泰和学校为其报销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泰和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间为徐振明报销社保费的凭证,经质证,徐振明无异议。
徐振明主张,在泰和学校工作期间,该校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泰和学校认为,双方在徐振明退休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徐振明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徐振明提供的退休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10号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徐振明于1999年11月23日到泰和学校工作,至退休前与该校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徐振明于2012年12月退休后与泰和学校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泰和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振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为徐振明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徐振明要求泰和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徐振明自1994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已累计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为10天。因此,徐振明按每年年休假10天要求泰和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如下: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徐振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754.85元[(1070.80元+1126元+1401.90元+2233.90元+2600.80元)÷21.75天×2倍×10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振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泰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带薪年休假之事。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非在编教练员,其社保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是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的退休手续。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带薪年休假之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754.85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200%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300%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其余200%不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来说,实质上是一种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性质的“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应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进一步讲,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因其不属于工资报酬,因此受一般时效的限制,即一年时效的限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具备享受年休假资格却没有享受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最多仅能主张2012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赔偿,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振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振明自1999年11月23日起在上诉人泰和学校工作,直到徐振明因年满60周岁退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徐振明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后与泰和学校的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泰和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振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或者为徐振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徐振明至2008年1月1日已累计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徐振明要求泰和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处泰和学校支付徐振明带薪年休假工资7754.8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一审期间,泰和学校并没有提出徐振明关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故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明确了“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徐振明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泰和学校关于徐振明的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和学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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