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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易永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5

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易永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知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永明。

  上诉人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与上诉人易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刘知平,上诉人易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之前,鼎晟公司与易永明就易永明到鼎晟公司工作(负责并从事产品研发)事宜进行过商谈,征得鼎晟公司同意后,易永明于2013年9月16日即到鼎晟公司上班进行产品(楼梯扶手)的设计。后鼎晟公司认为易永明设计的产品(楼梯扶手)在安装后存在缺陷导致鼎盛公司客户不满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4日,易永明主动离职。同日,易永明因劳动报酬纠纷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西劳仲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易永明)与被申请人(鼎晟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之间未发的三个月工资共计4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之间共计10天的工资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以上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50000元整。《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鼎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鼎晟公司向易永明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5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易永明在鼎晟公司单位请假1小时,请假条上易永明注明的职务是研发部经理,该请假条由鼎晟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同意请假”。还查明,易永明在鼎晟公司工作期间,鼎晟公司未给易永明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易永明与鼎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二)、鼎晟公司应支付易永明的劳动报酬是多少?(一)、易永明与鼎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问题。根据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案情事实,鼎晟公司单位原出纳喻佳证实易永明于2013年9月16日即到鼎晟公司研发部工作,且易永明亦于当天在鼎晟公司单位签到表上签了到,说明鼎晟公司单位从2013年9月16日起即开始对易永明进行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认定鼎晟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即与易永明建立劳动关系;至于易永明与鼎晟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双方当事人陈述差异不大(只二天出入),结合易永明于2013年12月24日即向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易永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综上,本院确认鼎晟公司与易永明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鼎晟公司诉称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起始于2013年12月1日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鼎晟公司应支付易永明的劳动报酬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上述(一)项分析,鼎晟公司与易永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则鼎晟公司应支付易永明劳动报酬(工资)的时间为3个月8天,但易永明辩称的鼎晟公司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鼎晟公司应支付易永明的工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易永明在鼎晟公司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5000元/月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易永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工资16333元(每月按5000元标准计算,共3个月8天)。

  判决后,鼎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易永明与鼎晟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始于2013年9月16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鼎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鼎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鼎晟公司的上诉,易永明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请求驳回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易永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核了易永明与鼎晟公司董事长刘知平确认工资标准的电话录音,采用了鼎晟公司假证上的工资标准;2、易永明是2013年9月16日入职,任研发部经理一职,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离职,离职前已报鼎晟公司相关负责人及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员会;3、原审判决要求易永明提供完整规范证据时,从未要求鼎晟公司提供否决易永明工资标准等方面内容的任何证据,严重损害了易永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晟公司支付易永明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工资50000元整。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易永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易永明的妻子阮小芬与贺华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易永明的入职时间;

  2、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其工资标准应超万元。

  鼎晟公司针对易永明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起始及终止时间易永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工资标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没有约定,只能依据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易永明工资,且易永明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请求驳回易永明的上诉请求,支持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鼎晟公司对易永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易永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合同双方的身份信息,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易永明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的工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鼎晟公司原出纳喻佳作调查笔录1份,喻佳证实:“(易永明的工资)开始定的15000元/月,我制表也是制的15000元/月,制表后刘总(刘知平)和康总(康剑)认为工资标准高了,也一直没有给他发。”

  再查明,在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对易永明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剑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二审开庭时,鼎晟公司的股东刘知平对该录音光盘系自己与易永明的通话不持异议。该录音中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平明确承诺易永明的工资在试用期内为每月15000元。

  又查明,原审中鼎晟公司与易永明均提交有鼎晟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册,其中11月份的工资册上均有康剑、梁丽琴、邓健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易永明提交的2013年11月工资册显示易永明的基础工资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晟公司与易永明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多少?2、鼎晟公司应支付易永明的劳动报酬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鼎晟公司的原出纳喻佳证实易永明于2013年9月16日到鼎晟公司研发部工作,且易永明提交的签到单也显示其于2013年9月16日到签到单上签到,应认定鼎晟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用工并建立劳动关系。鼎盛公司上诉称与易永明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2月1日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争议的时间只差别二天,结合易永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予以解除。因此,易永明与鼎晟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4日。易永明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止于2013年12月26日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易永明与鼎晟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主要理由有:

  1、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鼎晟公司原出纳喻佳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易永明的工资为15000元/月,鼎晟公司没有发放易永明工资的原因是鼎晟公司单方面认为易永明的工资过高。

  2、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剑在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对易永明提交的录音光盘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平也认可该录音系自己与易永明的通话。现并未有证据显示易永明对该录音有剪辑删改的行为。因此该录音光盘应予以采信,而该录音中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平明确承诺易永明的工资在试用期内为每月15000元。

  3、易永明在原审中提交的鼎盛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册,其中11月份工资册上有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剑的签名,该签名与其在本案仲裁庭开庭笔录上的签名近似,而与鼎晟公司提交的11月份工资册上的签名差别较大,鼎晟公司对该差别产生的原因并无合理的解释。因此对易永明提交的有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剑签名的11月份工资册应予以采信。而该份工资册显示易永明在2013年11月份的基础工资为15000元。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鼎晟公司与易永明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易永明上诉称其与鼎晟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易永明与鼎晟公司之间的工资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易永明与鼎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3个月8天,鼎晟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易永明任何劳动报酬,因此鼎晟公司应按15000元/月支付易永明3个月8天的工资共49000元(1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月÷30天×8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永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鼎晟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永明工资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鼎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梦珍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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