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军。
上诉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上诉人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金德源公司、宁军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宁军作为一级建造师在金德源公司处注册,金德源公司聘用宁军实行不坐班工作制,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德源公司在此期限内于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宁军当月工资1000元;在协议期限内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但在下列情况下宁军有权提前解除协议:(1)金德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资;(2)因金德源公司原因造成宁军注册、年检不合格、不成功;(3)金德源公司有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期限可自动顺延,双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解除后,金德源公司应对宁军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刁难。201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金德源公司、宁军口头约定协议顺延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增至2500元,在此期间金德源公司欠宁军半年工资,宁军多次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金德源公司为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多次催讨工资均未果。2013年5月13日金德源公司召集宁军及另两位员工宁军、罗伟冬,金德源公司向宁军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整,宁军向金德源公司出具工资领条,落款日期按金德源公司要求写成“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宁军与金德源公司协商转出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于2014年2月1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金德源公司、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转出相关证件;2、金德源公司向宁军支付聘用金20000元。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对宁军与金德源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金德源公司、宁军劳动关系到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即已终止,故对宁军要求解除金德源公司、宁军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宁军要求金德源公司支付聘用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1、由本案金德源公司(即仲裁被申请人)向宁军(即仲裁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持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2、驳回宁军的其它请求。金德源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金德源公司、宁军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金德源公司无须返还宁军建造师等证件,并由宁军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宁军在金德源公司做兼职,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金德源公司里有事或工地上有事就叫宁军去,一般一个月去公司工作一两次;2013年6月30日之后,因金德源公司里没有事做,就没有叫宁军去公司,也没有给宁军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德源公司、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二、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归还宁军本案所涉的有关证件?三、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向宁军支付聘用金?
一、关于金德源公司、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金德源公司的证据4,宁军予以认可,但提出实际领款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写成“2013年6月30日”是应金德源公司的要求写的,金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对此异议予以认可。由此,金德源公司、宁军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此期间,宁军从事了相关工作,金德源公司给付了宁军工资。庭审中金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对这一期间的工资给付提出“我们给的是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资,是他们答应顺延合同时间后我才答应给他们付工资的。”原审法院认为,金德源公司向宁军支付劳动工资是其按双方劳动合同及实际用工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当附条件给付,其所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对金德源公司诉称与宁军口头约定将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德源公司也没有给宁军安排任何具体工作,亦未向其支付工资,且宁军也未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
二、关于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归还宁军本案所涉的有关证件的问题。金德源公司主张是因为建筑行业的规定而扣留宁军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这一项的要求仅是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人,并没有允许或要求建筑企业扣留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件。金德源公司诉称依据建筑行业的规定而扣留宁军的证件没有法律依据,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金德源公司、宁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德源公司不应扣留宁军的证件,应归还宁军本案所涉的相关证件;在金德源公司、宁军劳动关系终止以后,金德源公司除归还宁军本案所涉的相关证件外,还应将宁军的建造师等执业资格证书从其公司解码注销。
三、关于金德源公司是否应向宁军支付聘用金的问题。根据宁军的仲裁申请和在本院诉讼中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宁军所主张的聘用金20000元,应认定为金德源公司、宁军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宁军多次向金德源公司主张转出劳动关系、退还相关证件无果造成宁军至今不能及时再就业的预期经济损失。因2013年6月30日以后金德源公司、宁军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宁军请求支付聘用金无基础,故对宁军要求金德源公司支付聘用金2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军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将上述证件从其公司解码注销;三、驳回宁军要求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聘用金2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应当由公司管理的证件继续由公司保管。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错误,应是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是证件挂靠关系,从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证件交由公司保管双方是意思一致的。同时,被上诉人的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安全等级证、九大员证等没有证据证明保存在上诉人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都同意证件由公司保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适当。
宁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一审法院“归还相关证书”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宁军当庭承认,除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安全等级B证外,其余证件均已取回。另查明,金德源公司、宁军签订《聘用协议》第8条约定“在协议期内,甲方(金德源公司)不得将乙方(宁军)提供的证件以任何方式转借他人,如甲方将证件转借他人或年检、换证不及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
对其余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金德源公司与宁军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30日以后是否继续存在?2、宁军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是否已由金德源公司保管?是否应由金德源公司返还?
金德源公司与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延续到2013年6月30日,金德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延续到2013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基于双方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宁军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已由金德源公司在网站上绑定在其公司名下,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德源公司应将宁军的从事建筑行业有关证件在网站上从其公司名下解除绑定。金德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是证件挂靠关系,从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证件交由公司保管双方是意思一致的”,并请求“应当由公司集中管理的证件继续由公司保管”,同时,从双方所签协议第8条分析,金德源公司不得将证件转借他人,并要负责年检、换证等事宜,由此宁军的相关证件已由金德源公司保管。现双方劳动关系结束,金德源公司应返还宁军相关证件。宁军二审时当庭认可除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安全等级B证外,其余证件均已取回,故金德源公司只应承担返还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安全等级B证的义务。一审判决由金德源公司归还宁军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驳回宁军要求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聘用金20000元的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军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将上述证件从其公司解码注销;
三、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军返还安全等级B证、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并将宁军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资格证、执业印章、安全等级B证、国土整理资格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九大员证(包括施工员、材料员、资料员等证件)、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等证件从其公司解码注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森桂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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